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抗 告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興 抗 告 人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源 共同代收人 曾劍虹律師 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所為之處分(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對於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歌林公司) 約有新臺幣( 以下同)24.5 億元之債權,禁止歌林公司向相對人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予抗告人;原法院於民國( 以下同)99 年11月15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對於歌林公司核發「禁止債務人於說明一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 (一)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歌林公司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准予重整,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 債權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無擔保債權,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之執行命令, 於9億1,995萬6,267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615萬9,65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同 法第120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通知檢附歌林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予抗告人,請於文到十日內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抗告人等於99年12月6日分別 收受。 (二)抗告人於9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歌林公司之異議無理由,同月16日原法院再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函覆抗告人,如認歌林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原法院逕發給債權憑證,抗告人等99年12月21日分別收受。 (三)歌林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再具狀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業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北院木98司執獲字第29411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移轉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歌林公司雖對之聲明異議,竟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辦理。」函覆歌林公司,據此,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業已全部移轉予彰化銀行,本件執行命令已無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原法院於99年12月29日又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檢附歌林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函請抗告人如認歌林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 ,抗告人等於100年1月3日收受。 (四)抗告人於100年1 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異議事由,無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之理由;且抗告人非重整債權人,亦非對歌林公司財產為執行,抗告人所聲請執行者,係將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予以執行,所為執行,乃由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重整債權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歌林公司向債務人清償,對於歌林公司財產未為任何執行處分,自無違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之規定,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為此,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99年12月16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函( 包含99年12月1 日函) 所示抗告人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將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處置,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再次聲明異議之必要。 (五)原法院就抗告人100年1月3日之聲明異議狀,於100年1月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函覆抗告人如認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30日之聲明異議不實,請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等已於100年1月10日收受。 (六)抗告人於100年1月6日再具狀補充異議理由略以:本件已於 99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竟未將本件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 於99年12月6日所核發移轉命令不合法;退而言之,債務人 對於歌林公司有約24.5億元債權,前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權為5億5,964萬7294元、及610萬3,920元,仍有餘額可供扣押執行,歌林公司稱已無債權可供扣押應屬不實,亦無理由等語;原法院於同月7日再就抗告人100年1月6日之聲明異議㈡狀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函覆抗告人如認歌林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向原法院為起訴證明;抗告人等已於100年1月13日收受。(七)抗告人等於100年1月11日再具民事聲請狀,其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1月4日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函敬悉,請就抗告 人於100年1月3日之民事異議狀、1月6日之聲明異議㈡狀,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以維權益。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略以: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執慎字第92567債權憑證三紙,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 貨款債權,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貨款債權執行命令予歌林公司,前揭命令於99年11月19日送達歌林公司,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將歌林公司之異議轉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0年1月3日及同年1月5日具狀主張歌林公司所為之異議主張為無 理由且不合法,請求執行法院續發後續執行命令云云。惟執行法院針對歌林公司就扣押命令所為之異議聲明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無從逕為認定歌林公司所為之異議聲明為合法與否或有無理由之認定,抗告人若認為歌林公司之異議不實,應逕向歌林公司為起訴方屬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等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裁定)。 三、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裁定),聲明異議,及其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抗告意旨略以: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之民事異議狀,係以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事由屬執行程序之爭議,非關實體權利之爭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異議之事由,無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之事由;且抗告人非重整債權人,亦非對歌林公司財產為執行,抗告人所聲請執行者,係將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予以執行,所為執行,乃由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重整債權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歌林公司向債務人清償,對於歌林公司財產未為任何執行處分,執行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並非向歌林公司收取或命歌林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自無違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況且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執行 事件,已就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益徵抗告人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應屬合法,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29日、12月27日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法院之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顯有未恰云云。 四、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亦規 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等於99年11月1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對於歌林公司約有24.5億元之債權,禁止歌林公司向相對人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予抗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5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對於歌林公司核發「禁止債務人於說明一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歌林公司99年11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99年11月29日即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歌林公司經原法院於98年3 月27日裁定准予重整,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債權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對於歌林公司之無擔保債權,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之執行命令,於9億1,995萬 6,267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615萬9,650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在案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0條之 規定,於99年12月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通知 檢附歌林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予抗告人,請於文到十日內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事實,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執行卷足稽。 (二)惟查歌林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之聲明異議狀已陳明相對人對於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已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 號之執行命令,於9 億1,995 萬6,267 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615 萬9,65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等情(參見其異議狀第2 頁第二項內容)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 號執行卷,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12日所核發北院龍98司執平字第29411 號執行命令在卷( 已於99年1 月18日送達歌林公司) 足憑;經核與抗告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5日所核發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107724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標的、債務人相同,參照司法院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章關於「併案、調卷與囑託執行之處理」(第39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9日歌林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即應依「後案併前案」之原則,將抗告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執行事件,併由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 號執行事件,依抗告人於99年11月11日就聲請移轉命令部分,併案辦理,毋庸限期起訴之通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1 日以後一再以「抗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通知、或函文,通知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即有不當。 (三)再查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執行事件,於99年 12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99年12月9日送達予歌林公司,而歌林公司已於99年12月16日就該移轉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迄未就歌林公司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予以處分(裁定),而僅略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貴公司所聲明異議無從辦理。」等語函覆歌林公司),及本案若併案執行 ,僅對於另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妥適,均非無研求之餘地,並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案之處分既有不當,於抗告人異議,仍駁回異議之處分,即無可維持,原法院竟仍予以維持,容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法院之裁定既有未恰,仍應認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案之處分(裁定)、及原法院之本案裁定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