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昇皇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出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將抗告人所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按出資比例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未獲相對人同意,擅自將氣昇排泥設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予第三人善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違約金,抗告人 已有逃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事實,若不予及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相對人前曾就抗告人財產於450萬元部分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供 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3,000萬元,抗告人前提供之反擔保金不足保障相對 人之損害,相對人乃再次請求就抗告人財產於600萬元部分 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相對人前已對抗告人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抗告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假扣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指稱抗告人隱匿廠房內庫存材料及動產一節,屬其主觀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相對人確有本案債權存在,理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以利解決兩造糾紛,而非屢以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原法院准許假扣押、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 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四、相對人提出協議書佐證兩造間存有出讓機械設備之協議,並以抗告人違約為由,請求返還出資金額及違約金。抗告人則抗辯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附件一設備實際上不存在,且兩造簽訂協議書與一般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有間,具有合作契約之性質,縱抗告人有將氣昇排泥設備及將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授權予第三人,並無影響或損及相對人權利之虞,何來違反協議書之有?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之存在云云。查:抗告人既不否認協議書之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即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可能,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至於抗告人對於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違約金債權之爭執,核屬實體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洵無可取。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提出抗告人之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相片為證(原法院假扣押卷第34至55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稱其曾將原存放於第三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大園鄉○○路178號廠房內之不鏽鋼材料及多項機器設備等財 產,移轉至抗告人臨時租賃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210號之吉禾倉庫藏放乙節,並未爭執,堪信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主張,即假扣押之原因己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前以同一事由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 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3,000萬元違約金債權,業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受理,有起訴書及原法院之通知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屬普通債權,須待優先債權全部清償若有賸餘始得分配,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450萬元不足 擔保相對人之損害為真。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但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正當,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