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0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就與相對人等間之有線電視頻道使用權爭議,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准予聲請,並酌定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擔保金額,並經原法院以民國98年l2月31日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就原假處分裁定各自抗告,經本院 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維持原假處分裁定中准予假處分之部分,但改命提高抗告人之擔保金額為1億4,000萬元。案經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各自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於99年12月6日作成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其餘抗告及諭知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之再抗告。原法院嗣命抗告人補足擔保金1億4,000萬元,抗告人提起異議後,再以 100年1月3日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聲請。因最高法院廢棄本院裁定維持抗告人對相對人東森國際假處分,以及准予東森國際得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等部分,亦即抗告人對相對人遠富公司假處分及抗告人對相對人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之擔保金1 億 4,000萬元仍予維持。則最高法院一方面廢棄發回「維持抗告人對東森國際假處分」之部分,一方面卻又維持「抗告人對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1億4,000萬元」之部份,其論理邏輯顯有前後不合之誤,裁定主文亦自相矛盾,則發回更裁部分,更裁法院是否得為不同認定或另為酌定擔保金,即有疑義,使擔保金額實質上不可能確定,且對東森國際准否假扣押部分既未確定,若認對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之擔保金額先行確定,亦有違誤。況擔保金額既係為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所共同提供,縱命抗告人補提擔保金,亦僅能就遠富公司部分補足,而不及於東森國際,惟歷審法院皆未分別認定抗告人應個別對相對人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提供多少擔保金,則應如何分別認定擔保金,所憑依據為何,亦未說明。故原裁定驟認擔保金額已經確定,逕命抗告人補足擔保金,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對原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二項及第2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案件,本院 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命抗告人提高擔保金為1億4,000萬元(見原法院卷聲證 2號)。而擔保金酌定部分並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予以維持,並說明原裁定既已審酌遠富公司所應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命為假處分,難謂不當(見原法院卷聲證 3號,裁定第 5頁)。故就抗告人對相對人遠富公司之假處分聲請及命供擔保金部分均已確定。是故,縱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7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東森國際假處分之部分,亦不影響系爭假處分計算擔保金之基礎,亦即擔保金額並無不能確定情事。再查,有關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東森國際應補繳系爭擔保金差額乙節,業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命應補繳差額確定(見原法院卷相證9號),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命抗告人補繳所命之差額。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27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東森國際假處分之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裁定駁回東森國際之抗告,並命抗告人對東森國際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1億4,000萬元,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亦不影響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繳差額之結論,亦無應如何為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拆分擔保金之問題。 四、系爭假處分有關擔保金金額及應否補繳部分既皆已確定,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繳擔保金差額並無不合,抗告人經限期補繳逾期不為,應認強制執行聲請要件不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無據。抗告人雖爭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主文與理由嚴重矛盾,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未審酌前開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以其對東森國際之假處分究否准許,如不准許,就遠富公司之部分,抗告人應提供若干擔保金?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亦另經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裁定另案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