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 代 理 人 鄭智陽律師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與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6月14日,就使用各式三麗鷗造型圖案進行 遊樂園、飯店等事業之開發案等事項,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應支付伊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之簽約金,伊為方便 抗告人資金調度與運用,同意其以分期方式給付簽約金。抗告人業於97、98年分別給付第1期、第2期簽約金各1,000萬 元,就其應於99年、100年及99年給付之第3期至第5期之簽 約金部分(每期2,000萬元,付款時須加計加值型營業稅) ,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於99年11月29日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經伊發函催告後,抗告人於99年12月30日回函表示,就99年12月15日到期之簽約金(加計營業稅後為2,100萬元 ),其僅願意支付其中8,750,001元,其餘12,249,999元則 拒付。伊於收函後,再於100年1月1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給付上開餘款12,249,999元,惟未獲置理,足證抗告人拒絕給付簽約金。又由伊聲請假扣押時所提抗告人財務報表,或抗告人後續陸續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觀之,可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顯有惡化之情形,伊確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07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2,249,9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2,249,99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伊對於終止前應付款項已全數支付完畢,本無任何拖欠之情,且伊公司營運一切正常,遑論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無資力之情形。況伊為財務健全之上市公司,受股票交易市場各相關機構監督,毫無「移往遠方或逃避」之可能,是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根本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乃原審不察,竟予准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不 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99年12月15日到期之簽約金餘款債權12,249,999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抗告人(99)劍行字第177號函、相對人100年1月19日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8至31頁),固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已盡 釋明之責。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無非以抗告人拒絕給付上開餘款12,249,999元,且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顯有惡化之情形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抗告人公司98年、99年及100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2至60頁、本院卷第103至175頁反面)。惟查: ㈠依抗告人(99)劍行字第177號函說明欄所載:「貴我雙 方2008年6月14日合作協議書業經依法終止,第25-29個月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 8,750,001元(含稅)本公司將於本年度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金額本公司尚無付款義務,僅檢還面額(含稅)12,249,999元發票乙紙,請予註銷。」等語,可知抗告人係認定其終止兩造契約後,即無須再給付相對人12,249,999元,故檢還上開面額之發票乙紙,請相對人予以註銷。核其前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給付金額有爭執,仍不足以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惡意拒絕給付之情事。 ㈡觀諸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98年、99年及100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亦難遽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已惡化至無法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簽約金債務12,249,999元。況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0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高達4,714,242,42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本 院卷第176頁),其於98、99年度所得(含利息、交易所 得、股利)依序為10,699,512元、41,515,535元,尚有不動產及其他投資等財產高達1,424,630,339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78頁),足見其99年所得已較98年增加3倍以上。再參以相對人 依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後,原扣押抗告人之存款,計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12,348,999元、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61,967元、第一商業銀行虎尾行之12,348,999元,嗣因抗告人於100年3月29日依原裁定提供擔保金12,249,999元提存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存所,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免為假扣押而終結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外放雲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卷影本可稽(見該案卷第44、45、48、61至67、87頁),顯見抗告人之財力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縱令扣除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本息,對抗告人之資產亦無大礙。 ㈢又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其重大交易均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管理,更無可能移住遠方或逃匿之可言。此外,相對人並未另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釋明,應認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