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2月26日確定),主張對相對 人有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向原法院聲 請就相對人於96年9月20日、97年7月24日在原法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各4百萬元本息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2209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就上開擔保金予以 扣押(以上均見原法院司執字第22091號執行卷第1卷第1頁 至第9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第24頁 至第25頁、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之提存所函)。嗣相對人 於99年12月14日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抗告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見原法院聲字卷第2頁 至第7頁之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4頁至第7頁之起訴狀)。原法院於審查上開資料後,參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乃為命相對人供擔保80萬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 三、抗告論旨雖略謂: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濫訴以拖延執行,且本件執行乃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縱執行不當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已於98年5月間將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精研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相對人有於96年及97年間分別提存4百萬元供抗告人債權之擔保,惟抗告人因其內部人事紛爭 致未能及時於98年6月15日領取上開提存款,故縱認抗告人 並未將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其仍不得請求系爭執行債權本金4百萬元自98年6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債權自98年1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見上揭起訴狀)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自其主張之形式觀之,尚難認於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次查本執行標的乃提存款,一旦核發收取命令即告執行終結,故縱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來獲得勝訴結果,已難回復執行前之提存款狀態,且將致真正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如停止執行,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訟期間雖因而致債權無從立即取得滿足,惟尚得由相對人依法院命提供之擔保金,以保障其不因未能即時取得4百 萬元借款而失去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故權衡前述兩造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參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80萬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尚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