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信介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車站服務員,年資約有11年之久,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9,991元,相對人並為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第5屆常務 理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及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會員代表。惟抗告人於99年12月4日之異動通知 書未記載任何解僱事由,以相對人身為工會幹部,卻出席台北市議員揭露抗告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記者說明會為由,恣意解僱相對人。相對人除立即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抗告人之終止於法無據外,並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然為抗告人所拒,相對人不得已,已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而相對人最主要之經濟來源,係為抗告人服勞務所獲得之薪資收入,且相對人因購買自用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720餘萬元及負擔第一銀行13萬元之消費 性借貸,經濟壓力沈重,一旦遭抗告人解僱,收入即告中斷,生活即有陷於不能維持之虞。又相對人身為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工會理事,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將連帶使相對人喪失前開常務理事及理事身分,有礙上開工會會務運作,難以推展會務,已嚴重影響勞工團結權。是為暫時維持抗告人繼續執行工會職務,避免工會因而受中斷與干擾,致工會維護及爭取會員權益之功能遭受重大損害,且將來難以用金錢彌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 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㈡抗告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2萬 9,991元。㈢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以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產業工會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㈠、㈢項聲請,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雖主張其債務有「彰化銀行720餘萬元房屋貸款」,原裁定 亦謂「相對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該房地猶有貸款700萬,且係相對人自用房地」。惟相對人對於其住所地址「臺北市○○路121-1號1樓」之房地,並未以貸款購置,而是在自己居住之房地以外,另在臺北市○○區○○路投資置產一筆房地,該臺北市○○區○○路之房地既非相對人所自住使用,即可另行出租或處分以換得收益,相對人之資產遠比一般人優渥,並無任何生活陷於困難之影響。㈡又抗告人公司之產業工會,已將相對人工會理事身分由其他候補人選取代,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相對人非但已不具工會理事之身分,亦無從因「僱傭關係暫時存在」而回復工會理事之身分,是相對人主張其為工會理事並有執行會務必要云云,亦與現狀顯然不合。㈢且相對人擔任抗告人捷運站務人員之工作,負責協助每日大量旅客之需求,卻一再未盡力為之,反而與抗告人其他員工涉有多起訴訟紛爭,更出席記者會與民意代表一同無憑無據抨擊抗告人。又僅因不滿工作考核管理,竟多次無端對抗告人各階層管理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對於第一線捷運站內人員之管理,在抗告人依循完整之程序與法令規定解僱相對人之後,若相對人再獲得定暫時狀態之保護,抗告人將更難有效管理站務,恐將影響每日百餘萬乘客之安全與權益。是抗告人及公共運輸利益之維護,應遠甚於相對人欠缺理由與依據之權益主張。㈣相對人雖主張與抗告人間有非法解僱之爭執法律關係,惟相對人所主張之非法解僱云云,實為無理,理由如下:⒈抗告人係由「大眾捷運法」與「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所規範具有公共性質之運輸事業,抗告人雖是公司企業組織,但並非單純追求獲利之營利事業,恪守勞動法令,實無刻意打壓某一同仁之可能與動機,且抗告人對於員工之解僱皆有一定之正當程序,相對人之主張與事理有諸多未符之處,抗告人殊難苟同。⒉抗告人係經相當調查知悉相對人確有違反抗告人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從業人員獎懲基準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事由後,認為相對人的不當行為確實情節重大,始懲以相對人兩大過並予以解僱。依抗告人考核委員會之決議紀錄,相對人自96年以來,工作考績持續不佳,96年間有4次申誡紀錄、97年間有4次小過紀錄、98年間又有1次小過與3次申誡紀錄。相對人所任職單位已一再給予機會,未曾以解僱方式提報處理,無非係冀望相對人能思改善,詎相對人竟變本加厲,於99年7月起陸續以記者 會之方式散佈關於抗告人之不實言論,嚴重詆譭抗告人之名譽,抗告人無法再承受該等不實言論之再三攻訐,相對人所任職單位迫於無奈,才提報相對人至99年12月3日之考核會 議。會議進行時並當場告知擬予解僱相對人之事由及依據後,交由勞資雙方所組成之考核委員會進行討論,經無異議一致認定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遂通過不經預告解僱相對人之決議,依法解僱相對人,實無恣意違法解僱之情事。⒊相對人屢次配合議員召開記者會主張爆料,假借議員有監督之職權,恣意在記者會中任由議員以不當及無中生有之言詞詆毀抗告人,又在旁站台,任憑議員衍伸不當之相關言論,相對人行為顯然已經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之社會評價,實難由相對人推諉所謂詆毀抗告人之言詞,係議員所為而非其所自為。況相對人此種散發不利於抗告人之言論,致多家媒體未明始末即大肆報導,造成社會大眾對抗告人產生負面評價,業已影響抗告人之經營運作,自難以期待抗告人以解僱以外之方式維繫僱傭關係。抗告人係經相當程度之調查與資料蒐整後,方於99年12月3日確定相對人有重 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事由,始做成解僱相對人之決定,相對人並親自參與該次決議,抗告人解僱相對人,自屬適法,更無相對人所謂「並未告知相對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之情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若審酌後仍認可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保護,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大,且非金錢所能彌補。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定僱傭關係暫時存在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就僱傭關係是否繼續有所爭執,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異動通知書、薪資單、抗告人99年第12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以資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29頁)。又相對人就本件僱傭關係之繼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亦據提出相對人97、98年度、9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44頁),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應另有業外收入,且名下有房屋、股票,可另覓工作,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係因遽遭抗告人解僱而收入中斷,故本件應以該狀態有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情事為斷,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可另覓工作而無生活困難,尚屬無據。次查,相對人於97、98年度間除自抗告人受有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有前開相對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43頁), 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有業外收入,顯係臆測之詞,尚乏憑據。又查,相對人名下雖有房地各1筆,惟該房地猶有貸款700萬元,且係相對人自用房地,苟要求相對人加以處分以謀生計,為免過苛,至相對人名下固另有投資3筆,然總價值不 過1萬1,530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73頁),顯然不足維持相對人 生計。此外,依抗告人聲請調取相對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各筆貸款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3-206頁),經抗告人整 理後雖顯示相對人自97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還款之 金額從3萬9,641元至5萬4,478元不等(見抗告人所提100年8月11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續㈢狀整理之附件5),明顯高於 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惟此亦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詢問時坦言:「(問貸款一個月支付金額為何?)四萬多將近五萬,我薪資三萬多(即固定薪資加計工作獎金、聯務加給),不夠的部分,我父親會幫忙出,但是大部分還是我出的,後來我有轉貸,我的固定收入一年約有五十幾萬…」(見原法院卷第69頁),並未刻意隱瞞,參以相對人現未婚並與父親及家人同住,相對人父親並擔任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多筆保證人(見本院卷㈡第207-239頁),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 相對人另有原固定薪資以外之收入,堪信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其生活收入之來源,一旦相對人遭解僱,必影響相對人之生活,其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且抗告人身兼全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產業工會理事,倘遭解僱即喪失身分,無法執行工會會務,所受損害,難謂非重大;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不具備工會理事之身分云云,亦非事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6日勞資1字第1000077185號函示說明二之內容,要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責成抗告人恢復相對人之原有工會身分之函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4-245頁)。又抗告人雖領有失 業給付,然此為政府福利政策,非抗告人所得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且失業給付所得亦難彌補前開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所受損害,認確有暫時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必要。從而,本件確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必要。 ㈡關於容忍相對人進入抗告人所轄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部分: 按勞動法上個別勞資爭議常與集體勞動團結權之行使形成密切關聯,雇主只需個別終止身兼工會要職勞工之勞動契約,即可間接達到瓦解勞動團結權行使之效果,而有害及工會會務之正常運作,若勞資關係發生爭議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加以保障,將對工會之勞動團結權行使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第5 屆常務理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及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會員代表等情,業據提出全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當選證明書、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52頁);且相對人於擔任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期間,因執行工會會務之需要,必須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惟抗告人自解僱相對人後,即拒絕相對人以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則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容許其以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身分,進入抗告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抗告人稱相對人 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為免抗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查,僱傭關係固得以金錢代之,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除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外,並藉以維護其擔任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之身分,得以繼續執行工會會務,而此項目的並非得以金錢代之即得達成,則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以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自屬正當,原法院據此核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