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王啟鎮 李月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智煌、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王啟鎮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王啟鎮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李月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李月桂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害人王慶堯之父母,王慶堯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遭相對人楊智 煌所駕駛車號AA-9572之租賃小客車輾壓致死,現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列100年度偵字第6393號)。 相對人楊智煌及其僱用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法應連帶賠償之醫療、喪葬、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頃聞相對人有脫免隱匿財產致抗告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先各在15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9頁),以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來未曾慰問家屬或有任何表示,頃聞相對人有脫免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則據此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 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該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而上開規定, 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但同法第102條第3項則並未為同法第106條所準用。 則依上說明,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即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至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非法律規定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復無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擔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合併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