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 許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等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否則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惟上訴人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可得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16號、92年度臺抗 字第102號、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87年度臺聲字第400號 、80年度臺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凃坤松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1,625元,及其中17萬0,23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另69萬1,395元自 擴張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32 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命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凃坤松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萬1,570元,及其中15萬1,570元部分,相對人凃坤松自98年7月25日起、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10萬元部分則均自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 餘之訴(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50頁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損 害賠償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53頁) ,原法院乃於100年4月12日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54頁)。抗告人於100年4月15日收受 該裁定(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55頁之送達證書),雖未就聲 明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但已於100年4月1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見本院卷第6頁之統一收據及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原法院收費處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堪認抗 告人已於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至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案號雖為100年壢簡審字第670號,非本件訴訟之案號(即99年度訴字第442號),然抗告人是否有誤繳裁判費於其他案件 之情形,亦非不得再依職權調查。又抗告人另主張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即為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範圍內,亦即伊對於原判決駁回伊251,570元部分聲明不服等語,經查 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乃係交通事故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應向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僅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賠償金數額有爭執,故該訴訟乃為一金錢給付之訴,而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應可推知其係於該所繳納裁 判費之賠償金數額聲明不服,且縱原法院認抗告人就上訴聲明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非不得再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正之。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能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定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翠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