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 即第三 人 黃鴻益即大觀紡紗實業社 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與債務人黃聰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起向債務人黃聰吉承租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29巷40號房屋,供作營業之用,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執行標的物,占有時間在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不得對伊為執行。伊為小規模商業之獨資商號,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得免申請商業登記,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無伊之商業申請登記資料,但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可知大觀紡紗實業社於90 年5月30日即設立,伊為負責人,即在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址營業。另伊於本件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以營利事業投資人之身分,就經營大觀紡紗實業社97 年度盈餘所得於98年5月間覈實申報所得稅;亦於執行法院99 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前之99年5月間申報大觀紡紗實業社98年度之盈餘所得,應可認定大觀紡紗實業社之負責人為伊。再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24日履勘時,伊已表明:於97年間向債務人承租,並供大觀紡紗實業社使用云云,可見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早於97年間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之陳述,且於履勘日為實際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人,是本件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伊不受執行效力所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是否與債務人黃聰吉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執行標的,係實體私權爭執,抗告人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所提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為大觀紡紗實業社之負責人,亦難認租賃契約於本案繫屬前已有效存在,執行法院有命其強制遷出之權能,為裁判之基礎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本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 號討論意見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又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執行法院須就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調查之,以免租賃關係有虛假情形,延滯債權人之執行程序。 四、查本件係債權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執其對債務人黃聰吉拆屋還地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7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35、131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198.35、304.76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29巷40號房屋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債務人黃聰吉應給付債權人186萬2,613元及自98 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 年9月25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528元計算損害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狀、確定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可參(原法院卷第6-19頁)。執行法院嗣於99年11月24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查封,現場係大觀紡紗實業社,抗告人在場陳稱:執行標的物現場放置之紡織機器設備均為該社所有,已經營許久,向債務人黃聰吉承租等語,債權人於當場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黃聰吉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其後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25日就債務人對抗告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於100 年2月8日依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給付有關99年12月份及100年1月份租金共新台幣(下同)3萬9,219元,另以其係依租賃關係合法占有標的物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查封(履勘)筆錄、執行命令函文、法院收款收據等件足憑(原法院執行卷第55-57 、70、74-83、85頁)。 五、抗告人主張:伊為大觀紡紗實業社之負責人,早於97 年8月間即與債務人黃聰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7年10 月1日起承租執行標的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其不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固據提出大觀紡紗實業社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97 年1月至98年12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為憑(原法院執行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 -37頁)。經查: ㈠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大觀紡紗實業社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黃鴻益,營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1段29巷40 號,組織種類:獨資,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本院所附之大觀紡紗實業97、9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所載(本院卷第45-68 頁)固均一致,而得知悉大觀紡紗實業社於相關登記資料上之登記負責人為黃鴻益。然查於前案訴訟中,法院於98年7月28 日至現場勘驗,債務人黃聰吉於現場陳述:「是我在經營,工廠名稱叫大觀紡紗實業社,現場建物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在用」云云,與債務人之弟黃聰智於前案訴訟中之98 年9月16日審理時到庭陳述內容相符,業據確定判決載述綦詳(原法院執字卷第9 頁)。可見:大觀紡紗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是否即為抗告人黃鴻益,已有疑問。 ㈡就大觀紡紗實業社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址經營,抗告人主張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其與債務人黃聰吉於97年8月5日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為憑(原法院司執卷第56-1頁)。觀察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條固約明: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1段29巷40號,租期5年即自97 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等語,苟此份租賃契約書為債務人黃聰吉於97年8月5日簽訂者,衡情其會在前案訴訟中提出答辯,並於98 年7月28日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說明清楚,以免法院判負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其非惟從未提及上情,反自陳:該實業社自始至終由其經營在卷,甚且其弟黃聰智於98 年9月16日到庭陳述之內容仍一致,是此份契約書已難認作係債務人黃聰吉於97年8月5日所簽訂者。再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月租費以抽磅數(一磅抽0.3元整),租金每月5 日支付,一律以現金支付」等語,可見租金係按紡紗產品之重量(抽磅數)計算,承租人於每月5 日以現金支付。然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大觀紡紗實業社於97、98年度自行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46、51頁), 其上就「租金支出」項目之記載金額均為「0」,核與租賃契約書上開約定:自97年10月起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作廠房,並按產品重量計付租金顯然不符。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於97年10月起給付租金之任何證據,復據相對人執詞否認(本院卷第70頁),則抗告人主張:大觀紡紗實業社於前案訴訟繫屬前之97年10月起,即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自前案訴訟繫屬前之97年10月起,即基於與債務人黃聰吉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乙節,委無足取。執行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