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裕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其可聲請原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84-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2、53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卻以口頭方式誘導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繳交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5,000元之租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至原執行法院除去伊之租賃權,伊始停止匯給租金。臺灣銀行對伊收取上開租金未獲裕大公司承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且臺灣銀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租金利益,致伊侵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係執行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於86年8 月22日即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有其聲 請對裕大公司實施本件執行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聲請強制執行暨實行抵押權狀」證2、3);而抗告人係於96年3月10日與裕大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訂立租賃契約, 期限3年,租期屆滿後,又於99年3月10日再訂租約至104年3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同上卷抗告人100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狀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次查裕大公司積欠臺灣銀行本息及違約金總額達2,932萬元(見同上卷臺灣銀 行100年3月4日聲請狀),原執行法院因系爭執行標的物有 前開租賃關係存在,故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條件,定於100年2月17日以底價2,828萬元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因認以減價2成再為第2次拍賣,則底價為2,262萬4,000元,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可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之稅捐債權(此部分因尚未 拍定,尚未經稅捐機關陳報)後,仍不足清償臺灣銀行所陳報之上開債權數額且低於臺灣銀行所設定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又因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拍 定後不予點交,拍定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占有,顯然影響投標意願及投標金額,乃於100年3月8日以桃院永99 司執三字第49966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 之租賃權,並於100年4月7日以底價2,262萬4,000元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又於100年5月5日以底價1,810萬元行第3次 拍賣程序,惟上開第2、3次拍賣程序因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須待除去租賃權確定後始可於拍定後點交,致仍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卷可稽。依上情觀之,堪認系爭執行標的物倘未除去租賃權,勢將導致投標者意願下降,原執行法院所為除去抗告人系爭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臺灣銀行對伊收取租金未獲裕大公司承認,無收取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灣銀 行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云云,經核係屬實體之事項,非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