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抗 告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600 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抗告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分別在新北市○○區○○街77-1號3 樓、同區○○街32號3 樓之連棟廠房營業,違規貯存供製造汽車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所需之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且未施作適當安全設施,該廠房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7日發生火災,火勢隨上述油料傾洩而下,罐裝積碳清潔劑亦爆炸向外噴射,波及伊設在同區○○街15號之廠房,而燒燬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火災現場照片、庫存檢討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其上記載起火地點在同區○○街32之1號3樓之卡爾特克公司倉庫)、卡爾特克公司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依其內文記載,抗告人未爭執相對人所主張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之廠房所在地,僅爭執起火原因不明)、積碳清潔劑照片(其上標示廠商為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物流中心設在同區○○街77-1號3 樓)等為證(見原法院卷;99年度抗字第1543號卷第41至45頁),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上開事實存在,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於火災發生後,進行脫產,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抗告人否認。經查,依抗告人提出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資本總額依序為2,000萬元、4,400萬元(99年度抗字第1543號卷第24至27頁),該二公司歷經此次火災損失後,即令尚有可供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責任財產,但是否足敷清償相對人主張之6,0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非無疑慮。又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洪達權(下稱洪達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45頁),顯示洪達權財產總額約1,400 萬元左右(其持有卡爾世達公司股份即占1,100 多萬元。至洪達權原持有淳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已於98年4 月27日轉讓他人,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同上卷第59頁),不敷清償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且其中多數財產為公司股份,極易處分。故本院認為相對人雖未釋明抗告人有脫產行為,但相對人如未能以假扣押凍結抗告人現有資產,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況查,相對人就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提出之釋明縱令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應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以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為假扣押。 綜上,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600萬元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