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抗 告 人 修嘉徽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相 對 人 張霄芸 張霄苗 謝明秋 張翼宇 張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788號裁定(2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至第五項聲請部分廢棄。 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相對人張霄芸、張翼宇供擔保而為假扣押部分,得併以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秋為受擔保利益人,就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秋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明秋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為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叁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叁仟伍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張霄芸、張耕宇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霄芸、張耕宇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張霄芸、張耕宇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相對人張霄芸、張霄苗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霄芸、張霄苗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張霄芸、張霄苗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張霄芸、張耕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張霄芸、張霄苗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張霄芸交往多年,均委由張霄芸管理財務,詎張霄芸多次未經伊同意,擅自挪用伊資金,並交付款項予其餘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張翼宇、張霄苗及張耕宇均為相對人張霄芸之兄姊,相對人謝明秋為相對人張翼宇之配偶,相對人張翼宇則為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茂公司〉之股東),侵占伊委託張霄芸管理之資產,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66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張霄芸犯侵占罪確定。而相對人共同侵吞,不法挪用伊資產總數達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伊已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現由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89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伊屢次催討,相對人均拒絕給付,足認有規避債務、脫免履行義務之意圖,再者相對人精通會計及銀行作業,資金往來均由其等境外帳戶為之,張霄苗並具有雙重國籍,隱匿財產及脫產之可能性及風險均極高,為免伊債權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之規定,請求對於相對人張霄芸、謝明秋、張翼宇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茂公司)之財產,張霄芸及張耕宇之財產,張霄芸及張霄苗之財產,各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 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9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書、台北台塑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刑事案件審判筆 錄、銀行對帳單、相對人張霄苗護照及香港性永久居民身分證影本、張霄苗銀行帳戶資料、對帳單及匯款單、錄音譯文、協議書及準備書狀等件(分別見原法院卷第 7至97頁、本院抗字卷第8至43頁及本院卷第57至128頁)為其釋明。 三、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張霄芸先後於95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自抗告人之保險箱分別拿取91萬3,000元、2萬3,000元,交付張翼宇用以贖車;又於95年8月23日自抗告人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提領港幣58萬5,000 元,交付張翼宇所指定之人;另於95年 9月15日自抗告人之保險箱拿取50萬元,存入福茂公司之銀行帳戶;復於95年10月11日自抗告人之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存入福茂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 存入謝明秋之銀行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4至22頁)。又證人林吟穗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張霄芸曾自抗告人之保險箱中拿取338萬元,交由林吟穗轉交予張耕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39頁);謝明秋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福茂公司需資金調度,故其以自己之名義向抗告人借款,總額約 4千餘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至48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為釋明,另相對人張霄芸有香港居留證及雙重國籍,而相對人就前開資金往來又均透過國外帳戶,亦據抗告人提出銀行對帳單、護照及外國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64-97頁),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