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抗 告 人 范坤炎 相 對 人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其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與本件假扣押之要件即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相對人對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企圖逼迫伊妻彭淑玲授權相對人公司繼承使用「KATON商標及 圖」,以此假扣押及刑事告訴手段,遂行商業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誤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准許假扣押,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至97年10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分任伊公司監察人、財務會計之父范光鏡及妻彭淑玲共同掏空伊公司財產,致生財產上損害於伊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涉嫌背信及侵占罪,經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相對人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告訴狀(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卷第10、11、16至19頁、31至3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原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脫,並申請移民加拿大,因恐抗告人將國內財產出脫一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上開司裁全字卷第25至30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另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名片乙紙(見原法院上開司裁全字卷第44頁)上載有抗告人在台灣及加拿大之住所及電話,亦應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非以台灣為唯一生活中心;再就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緊急聲明異議及撤封狀,其內抗告人表明願再提出現金存款連同其餘被扣押之存款共600萬元 ,請求撤銷抗告人及其妻彭淑玲其餘財產之扣押命令(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3號卷第26頁),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准許,並以本件已為足額扣押,於99年12月16日函請地政機關撤銷查封後(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28至30頁),彭淑玲旋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30日將其名下經撤銷查封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北角小段39-1地號土地暨其上尖石鄉○○段北角小段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黃淑呈(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34、35頁),則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足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其請求金額600萬元範圍內,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 ,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