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明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麗碧等3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依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下稱第18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相對人就下列請求權不存在:⑴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民國93年4月5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相對人。⑵伊應協同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向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伊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相對人。⑶如給付不能,伊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㈡相對人就前項請求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100元計算 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主 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其基礎事實不同,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顯然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並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均係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遺囑而對相對人有股票背書轉讓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自 得為訴之追加,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訴訟,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原係依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黃榮圖遺囑第5條記載內容 ,主張對本院第180號確定判決為抵銷抗辯,而請求如上述 之先位聲明,嗣依同一份黃榮圖遺囑第5條記載內容,不主 張抵銷,而追加上開備位聲明,則抗告人先位、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基礎,均源於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囑,其主要爭點均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請求移轉之權利存在,相對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僅先位聲明係以抵銷抗辯為主張。故本件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法院未查,逕以抗告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其基礎事實不同,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顯然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並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