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相 對 人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裕 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假處分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下稱723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依該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98年12 月31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下稱2347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7237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本院另案以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 本院第119號裁定)雖仍准許假處分,然提高擔保金額為1億4,000萬元,並准相對人得提供擔保金2億2,000萬元後撤銷 假處分。相對人即依本院第119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 處分之執行,經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4日以北院玲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須待第119號裁定確定,方得撤銷假處分之執行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應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認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如相對人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亦應至該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始得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執行法院第2347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之本院第119號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為:「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見本院卷第10-11頁),雙方均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其主文第一項諭知:「原裁定關於駁回再 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及諭知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其理由並載:「…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予維持台北地院對東森國際公司諭知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此部分抗告,自屬可議。東森國際公司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前開假處分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原裁定關於命東森國際公司供反擔保部分即無從依附,應併予廢棄」,亦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是本院第119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提供擔保 准為假處分部分及相對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則原執行法院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已無所附麗,原法院未及審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稍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