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抗 告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李曼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鳳 兼 代理人 莊淑萍(即莊清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淑萍為相對人莊清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莊清信業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書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就此部分 之抗告事件發生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而莊清信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繼字第44號卷 宗查閱無誤,嗣經抗告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29號、第33號裁定指定莊淑萍為相 對人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莊淑萍為相對人莊清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