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抗 告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李曼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鳳 兼 代理 人 莊淑萍(即莊清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黃金鳳之財產、莊清信之遺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秀鶴,嗣於本院變更為賴明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抗更㈠字卷第57至59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見本院卷抗更㈠字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莊清信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本件應由 遺產管理人莊淑萍為相對人莊清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本院抗更㈠字卷第108頁正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2月15日輾轉自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莊清信(已死亡,相對人莊淑萍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利息,詎莊清信為求脫免 債務,竟與其配偶即相對人黃金鳳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太麻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金鳳,要屬共同債害伊債權之行為,伊除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莊清信既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移轉其妻黃金鳳名下,則黃金鳳亦有將上開土地再移轉第三人之虞,以規避執行,致伊日後求償無門,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受讓訴外人華南銀行、新豐公司對莊清信之借款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詎莊清信為求脫免債務, 竟與相對人黃金鳳通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中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黃金鳳, 顯係故意脫產,乃共同詐害債權行為,伊除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2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第729-1地號土地,並未移轉予黃金鳳,抗告人 就此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莊清信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其妻即相對人黃金鳳名下,減少其財產,而不利於債權人之受償行為,且黃金鳳亦有將上開土地再移轉第三人之虞,致伊日後求償無門等語,已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至21頁),堪認莊清信於抗告人受讓取得借款債權前,已知悉其因借款成為抗告人前手之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之債務人,且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有無償處分致其財產減少而不利債權人受償之行為,則抗告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黃金鳳之財產、莊清信之遺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莊清信之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且對相對人黃金鳳之聲請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