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抗 告 人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鈞輝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後,相對人於本裁定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抗告人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 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從事鋰電池正極材料發展之公司,具有最上游鋰鐵磷(LFP-NCO)動力電池正極 材料製造能力,同時整合專利佈局,能提供一套涵蓋電池芯及電池模組能源儲存之整體解決方案,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而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起至 抗告人公司任職,綜管大陸地區業務發展及歐美市場客戶拓展,並曾為大陸地區副總經理,嗣後更調任材料廠製造技術課,於離職前對於鋰電池材料之成分及製程均知之甚詳,接觸並知悉抗告人最核心並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於99年5月間以「尋求突破,另謀他職」為由提出辭呈,並出 具聲明書保證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然相對人實際乃受僱於第三人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該公司主要從事鋰電池正極材料之製造銷售,為抗告人市場上之主要競爭者,是尚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均屬兩造聘僱契約第7條第4項之競業禁止範圍。為此,抗告人隨即發函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領取聘僱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補償金額 併辦理離職,惟相對人迄今均置之不理,而抗告人已將應給付相對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又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於裁定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半年內履行競業禁止之約定,範圍並限縮在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不致剝奪相對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惟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係從事相競爭業務,不能認抗告人將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預為保全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裁定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半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㈠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尚志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㈡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抗告人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換言之,應以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59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3月17日起至抗告人公司任 職,並簽署聘僱契約,其中第7條第4項即所謂「競業禁止」條款。嗣相對人於99年5月間離職,旋即至尚志公司任職, 已違反上開條款,經抗告人委任律師函請相對人停止於尚志公司任職,並同意依約給予補償,惟相對人仍未停止於尚志公司任職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離職申請書、律師函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2、15、42至43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其次,本件是否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情事,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網路相關報導,說明抗告人與尚志公司同屬供應電池原料之廠商(見原法院卷第33、36頁),且相對人亦自承尚志公司係從事鋰電池生產相關業務,僅謂該業務非該公司要項(見原法院卷第52頁),復以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該公司之簡介資料、相對人名片影本、尚志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15、20至24頁),堪認抗告人公司與尚志公司確有處於相互競爭之業務;且以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斷,抗告人係藉由本身磷酸鋰鐵正極材料之製造能力及品質管控,再配合中下游合作廠商之電池製造技術,提供鋰鐵磷電池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即營業秘密洩露之危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無法取得薪資),可謂是為重大;雖相對人向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雙方所自行研發之電池產品,其成分、功能、特性及應用方面均有差異,且在開發方向及產品使用範圍截然不同,不具競業關係云云,然法院於判斷是否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時,債權人僅負釋明之責,依上開抗告人所出具之資料,可認其已就該部分為釋明,至於二公司產品之實質差異,要屬本案訴訟所應認定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再三違反聘僱契約,要求相對人逾時工作,以及剝奪相對人之認股權,已使該契約無效等等,此為兩造另一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 如上所述,係限制「相對人於本裁定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尚志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或從事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之相競爭業務,亦不得擔任與抗告人電池材料業、電池製造業或電池模組業相競爭之任何人、商號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員工,或承攬其業務」,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爰參酌相對人自承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於上開半年期間內相對人無法領取薪資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以48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上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