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余政明 李慧貞 李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郝世昌 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郝世昌任職於被上訴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被上訴人郝世昌向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購買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等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等因不熟悉金融商品,亦未深究投資標的為何,被上訴人郝世昌竟偽造上訴人等之簽名,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予以變更、逕以保單質借或以質借款項為上訴人等購買新保險,造成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損害,經上訴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後,被上訴人郝世昌自承「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且有幾次除客戶口頭承諾變更之外,另有MAIL通知如附件,也曾經建議停損及短期操作避險標的建議與客戶除電話討論不同意之外,也有MAIL通知客戶討論,上述所有之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郝世昌確有偽造文書侵害上訴人等權益之行為。兩造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載明:「上開契約變更內容為貴保戶授權服務人員依其自述內容於電腦上即時填寫,並交付審認無誤,由貴保戶於列印出來之電子申請書上簽章所製成正式申請書,因此,申請書上不應出現任何書面文字,如有人工書寫者無效,視為無記載,不在本次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範圍內,請注意,本申請書上所有簽章部份應為當事人本人簽章,如有虛偽不符,簽章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足見依約契約變更是不得代理簽名,如有代理簽名,其變更契約為無效。且上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未給予消費者審視契約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契約亦為無效。 被上訴人雖辯稱:事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與上訴人余政明討論後,始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或保單質借云云。 惟關於96年12月31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6日 、97年7月3日、97年7月29日等之變更,均無電子郵件,上訴人顯無從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遑論李慧貞、李文華根本無電子郵件。且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對其授權,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不可能有授權之文字。況上開電子文件均為影本,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原本內容之真正及送達時間,顯非適格之證據。被上訴人磐石公司為被上訴人郝世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磐石公司間之保險經紀契約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磐石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亦應對被上訴人郝世昌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余政明851萬6,919元(保單號碼PL0000000、PL00000000之投資虧損751萬6,919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慧貞4萬4,633元( 保單號碼PL00000000投資虧損3萬4,633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文華25萬906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投資虧損20萬906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居住於花蓮往來不便,被上訴人郝世昌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於事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上訴人余政明討論後,始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或保單質借等事項,被上訴人郝世昌為上訴人代簽部分,均獲得上訴人授權代為簽署並代為辦理變更投資標的,且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變更頻繁,上訴人亦有獲利分配,依常理上訴人斷無不知投資標的變更之事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郝世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均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4042號 、99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上訴人所購買之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表現績效如何,均與被上訴人郝世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郝世昌應無任何動機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轉換。且自安聯人壽公司函文可知,該公司自96年12月31日起皆定期寄送對帳單或其他相關資訊予要保人即上訴人,對帳單內就該期投資標的異動內容,均有詳實記載,上訴人亦得隨時由網路查詢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既可以隨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變動情形,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在此情況下,擅自為上訴人變更連結標的,上訴人主張從未深究投資標的及其變更之情形,實難憑信。上訴人雖主張依變更約定申請書之約定,契約變更一定要親自簽名,代簽應為無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郝世昌係得上訴人之同意授權簽署其姓名,屬簽名之代行,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以本人名義而為之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效力自歸屬於本人,上訴人不得謂非其親自簽章而認該變更契約為無效。又電子郵件係日常生活交流之重要工具,其性質上為電子文件,其證據力未有爭議,實務上亦肯認電子文件為適格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係因電子郵件信箱容量有限制,刪除部分電子郵件在所難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郝世昌常與上訴人討論投資標的轉換事宜,被上訴人郝世昌於標的變更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余政明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郝世昌提供之電子郵件,非為適格之證據云云,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余政明851萬6,919元、上訴人李慧貞4萬4,633元、上訴人李文華25萬90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郝世昌任職於被上訴人罄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被上訴人郝世昌任職之被上訴人磐石公司向安聯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保單。 2、上訴人余政明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曾先後於96年12月31日 、97年3月4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16日、97年5月13日.97年7月3日及97年7月29日變更投資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 3、上訴人余政明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曾先後於97年3月17日 、97年3月27日、97年4月16日、97年6月12日、97年6月25日 、97年7月3日及97年7月29日變更投資標的(如附表二編號2) 。 4、上訴人李慧貞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曾於97年4月16日變更投資標的 (如附表二編號3 )。 5、上訴人李文華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曾先後於96年6月13日 、96年7月19日、97年3月27日、97年7月3日 、97年7月29日變更投資標的,並曾於96年10月5日質借1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 。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郝世昌就PL00000000號保單自97年3月17日起 、就PL00000000號保單自96年12月31日起,就PL00000000號保單自96年6月13日起,就PL00000000號保單自97年4月16日起,代上訴人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所為之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之行為,有無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 2、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保單上開保險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質借等事項受有損害?及其金額?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余政明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上訴人李慧貞懲罰性賠償金1萬元、上訴人李文華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 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勢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上訴人李文華、李慧貞保險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之變動部分,係由被上訴人郝世昌代為辦理,而上訴人李文華、李慧貞二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郝世昌聯絡接洽,固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惟關於投保保險聯絡事項之處理經過,上訴人余政明、李慧貞、李文華於98年10月19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你們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投保由何人向被告郝世昌聯絡?)余政明證稱:都是由我聯絡,我太太李慧貞的也是由我聯絡。李文華證稱:沒有,都是我姊夫余(余政明)向被告聯絡。…李慧貞證稱: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曉得」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頁),而上訴人李慧貞、李文華之有關保險事項,均由上訴人余政明與被上訴人郝世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接洽聯絡辦理,此亦有被上訴人郝世昌致上訴人余政明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0、118、119頁), 可認上訴人李文華、李慧貞之保險相關事項,均授權由上訴人余政明為代理人代為處理,而由上訴人余政明與被上訴人郝世昌聯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郝世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偽造上訴人等人之簽名, 分別自96年12月31日、96年6月14日、97年3月17日 、97年4月16日起擅自將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 四張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予以變更、及以保單質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郝世昌於98年1月8日之「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記載「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且有幾次除客戶口頭承諾變更之外,另有MAIL通知如附件,也曾經建議停損及短期操作避險標的建議與客戶除電話討論不同意之外,也有MAIL通知客戶討論。上述所有之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經由上述說明及提供附件參考,希望釐清招攬及服務流程之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其上固有「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之記載,惟「我在報告書裡面所謂的不同意,是指我給他的投資建議他不同意,我也並沒有這樣做,我並沒有違反他的意思」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郝世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他字第2012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 6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所陳明,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閱無訛,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28頁)。 被上訴人郝世昌於本院亦陳稱:「95至96年市場景氣都很好,但自97年後金融海嘯發生,當初買保單主要的目的是要保障,金融海嘯發生後,我建議回歸保險的基本面,以2千萬元的保障為主, 作一些停損的動作,我以電話與上訴人溝通,他不願意停損,所以我沒有幫他變更。另外一次也是金融海嘯發生後,出了一個6年的保本商品, 我建議上訴人把投資轉到保本的商品上,之前的損失都可以透過此商品彌補回來,但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我沒有幫他作變更。報告書上「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是指上述這種情形,我的建議也有客戶不同意的,客戶不同意我就沒有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觀其「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全文,既一再重申「每次變更皆有與客戶討論並取得客戶同意變更」、「上述所有之變更標的及建議皆出於服務客戶的態度,且絕對都有取得客戶口頭的承諾所做的變更」,被上訴人郝世昌辯稱此所謂「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係指其所為變更標的之建議,亦有不為客戶所同意之情形,非自承其有違反客戶意思,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之情形,應為可取。是尚難以郝世昌於「申訴案件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上載有「當然也有客戶不同意的」等文字,即認被上訴人郝世昌有未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擅自變更其投資標的及以保單質借之行為。 (三)又被上訴人郝世昌抗辯其所為變更、質借均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等情,已據其提出多封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29頁) 。參諸上訴人PL00000000保單於96年6月28日申請賣出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及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以所得10%轉買JF南韓基金、25%轉買美林世界礦業基金、15%轉買JF東協基金、25%轉買寶源環球基金系列-拉丁美洲基金、15%轉買霸菱東歐基金、10%轉買JF泰國基金,有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 ,而被上訴人郝世昌曾於96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余政明「贖回債券基金後您的配置如下:FJ東協基金15%、寶源拉丁美洲基金25%、美林世界礦業基金25%、JF南韓基金10%、JF泰國基金10%、 霸菱東歐基金15%,亦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 ,核與相符,上訴人余政明亦稱此96年 6月28日變更申請書是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上訴人郝世昌抗辯上訴人因居住於花蓮往來不便,上訴人原有簽一些空白申請書放於伊處,上訴人要變更時就由其直接申請變更,尚非無據。又同保單於97年3月4日申請賣出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4000單位, 以其中50%轉買元大經貿基金,50%轉買JF印度基金(見原審卷一第34頁), 而被上訴人郝世昌亦曾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建議將債券部位轉出200萬元,100萬元轉至台股元大經貿基金, 另100萬元加碼JF印度基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 同上保單於97年 5月13日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及JF印度基金全數賣出,以其中50%轉買保德信中小型基金、25%轉買 VAN BCK農業㈡、25%轉買VAN BCK俄羅斯㈡(見原審卷一第39頁), 而被上訴人郝世昌於97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余政明「標的轉換如下:保德信中小型股基金50 %,俄羅斯指數ETF25%, 全球農產品指數25%(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 被上訴人郝世昌辯稱其會建議上訴人變更標的,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變更後,也會向上訴人報告等情,尚非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郝世昌未提出每次標的變更相關之電子郵件,且所提電子郵件均係影本,不能證明其變更有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郝世昌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聯繫,已據被上訴人郝世昌陳明,則非必每次變更投資標的,均有電子郵件往返。且上訴人余政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chengming1014@yahoo.com 為其使用之電子郵政信箱,對於被上訴人郝世昌所提電子郵件則稱「有些我看過,應該還有很多沒有看到,應該是傳了蠻多的,我只看過部分,而且有很多我可能有些忘了,但我覺得應該不止這樣」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閱無訛,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0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 。足見被上訴人郝世昌確有傳送超過其所提數量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等透過被上訴人郝世昌購買之投資型保單有8張之多(見附表一) ,且各保單變更投資標的頻仍,而電子郵件信箱容量有限,被上訴人辯稱部分郵件已刪除而不存在,核符常情。且觀諸被上訴人郝世昌所提電子郵件內容,除了關於投資標的之建議及投資配置之報告外,舉凡其他保險規劃、上訴人報稅、房屋貸款、家庭旅遊行程、子女夏令營等事宣,均由被上訴人郝世昌提供服務 (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121頁背面、128頁背面),足見當時被上訴人郝世昌深得上訴人信任,雙方關係良好,其因而未保留所有相關電子郵件,以供日後證明,亦屬人之常情。況安聯人壽公司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 皆會寄對帳單給購買該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客戶,有安聯人壽公司100年3月22日安總字第1000208號函及系爭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 、PL00000000、PL00000000號四張保單,安聯人壽公司自96年12月起寄發之對帳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283頁) ,而安聯人壽公司寄發之對帳單上對於該保單之本單借款金額、投資標的、投資標的異動等均有詳細列載,則上訴人於收受安聯人壽公司寄發之對帳單後,即已知悉其保單質借及投資標的變更之情形,果若其質借或變更係被上訴人郝世昌所擅為,衡情上訴人應無不即時向被上訴人及安聯人壽公司提出異議之理,然上訴人就安聯人壽公司寄發之對帳單從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郝世昌抗辯其所為變更及質借均經上訴人之授權,應非虛妄。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安聯人壽公司將其聯絡地址登載錯誤,致其等於97年10月間申請變更地址變更前,均未收到對帳單云云,並提出保單異動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查上訴人等簽訂保險契約時登記之聯絡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26巷6號」,97年10月申請變更前安聯人壽公司對帳單寄送地址則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26巷6號」,固有安聯人壽公司100 年7月12日安總字第100068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惟對帳單寄送之地址與上訴人之聯絡地址同為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僅「吉興一路」與「吉興一街」之不同,而花蓮縣吉安鄉幅員不大,其境內僅有「吉興一路」,並未另有「吉興一街」,於對帳單無退回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確未收受安聯人壽公司寄發之對帳單,即非無疑。況除對帳單外,安聯人壽公司之投保戶亦可隨時登入該公司網站查詢投資標的之情形及投資損益,亦有安聯公司100年3月22日安總字第1000208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且被上訴人郝世昌亦已告知上訴人可申請並使用密碼至網站查詢瞭解投資現況(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再參諸投保人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目的, 除購買保險提供之保障外,更在利用其投保金額投資連結之商品獲利,是其投資標的為何及獲利或虧損情況如何,應為投保戶所至為關切,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不熟悉金融商品屬實,亦應無不關切其投資之損益情形,且上訴人利用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之金額非小,對於其投資狀況,應無不時加關注之理,縱其未曾收受對帳單,衡情亦會請求被上訴人郝世昌說明,或經由網路了解其保單投資之標的及狀況,況上訴人亦曾獲利分配,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認上訴人對於保單投資之標的及投資標的之變更,並非不知。上訴人主張系爭PL00000000號保單自97年3月17日起、PL00000000號保單自96年12月31日起, PL00000000號保單自96年6月13日起,PL00000000號保單自97年4月16日起之變更投資標的及質借,均係被上訴人郝世昌未經其授權同意擅自為之,實難信取。 (六)又有關上訴人余政明保單質借資金之進出皆以余政明擁有之帳戶,上訴人余政明PL00000000號保單97年1月9日之借款150萬元, 及97年6月10日借款100萬元均係匯入余政明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97年10月23日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3,321,774元,於清償保單借款1,219,178元後, 餘額2,102,596元匯入余政明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上訴人李文華PL00000000保單於97年12月11日提領保險單部分價值13萬元,於清償保單借款125,922元後,餘額4,078元匯入李文華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有安聯人壽98年1月19日安總申字第98011901號函及100年 3月22日安總字第100020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158至159頁)。上訴人余政明就其PL00000000保單於96年2月2日質借50萬元、96年10月1日質借360萬元,及其PL00000000保單於97年1月9日質借150萬元,已不爭執非被上訴人郝世昌擅自偽造其簽名所為(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於上訴人李文華PL00000000保單96年10月5日質借12 萬元部分,其質借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當時伊到花蓮上訴人余政明家,上訴人三人都在場,伊當時介紹余政明夫婦及二個子女各買一張12萬元的保本商品,李文華也想買,但當時他沒有那麼多錢,伊建議用保單貸款的方式購買,所以就質借了12萬元。質借之12萬元,係進入李文華帳戶,再經由李文華授權, 由其帳戶扣款繳納新保單之保險費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郝世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 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李文華PL00000000保單96年10月5日質借12萬元, 係被上訴人郝世昌擅自偽造其簽名所為,亦無可取。 (七)況系爭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單,如係行使保險契約上投資標的轉換之權利,安聯人壽公司並未給付手續費予被上訴人磐石公司或其業務員等情,已據安聯人壽公司以100年7月12日安總字第1000684號函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且質借之金額既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可認被上訴人郝世昌及磐石公司並未因保單質借、提領保單部分價值或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而獲得利益,上訴人系爭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及投資標的之績效,既與被上訴人郝世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難認被上訴人郝世昌有偽造上訴人簽名而為變更投資標的、保單質借行為之動機。且被上訴人郝世昌既知安聯人壽公司既會按季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可隨時自行至安聯人壽公司網站查看其保單之投資情形,衡情被上訴人郝世昌亦無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被發現究責之風險,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而變更投資標的或為保單質借之行為。被上訴人郝世昌抗辯其未擅自偽簽上訴人之簽名,其就系爭四張保單所為投資標的變更及質借,均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應可信取。 (八)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投資型保單之保險金額購買系爭保單連結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其本質乃投資理財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其與安聯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郝世昌為上訴人就系爭四份保單所為投資標的變更及質借,經於事前已獲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事後並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既已明瞭其始末,其主張其保單所為投資標的變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郝世昌就系爭四張保單所為投資標的變更及質借,既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所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郝世昌非法偽造其等簽名,變更系爭四張保單之投資標的及質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磐石公司為被上訴人郝世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上訴人郝世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磐石公司間之保險經紀契約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磐石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被上訴人郝世昌既無擅自偽造上訴人簽名變更保單投資標的及質借之行為,則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標的變更及質借而受有損害,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又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準此,應依此規定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者,為企業之經營者,然被上訴人郝世昌並非企業之經營者,亦無故意致上訴人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據之主張被上訴人郝世昌及被上訴人磐石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郝世昌未經其授權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為變更其保單投資標的及質借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郝世昌就系爭四張保單所為投資標的變更及質借,均經上訴人授權同意,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余政明851萬6,919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慧貞4萬4,633元、 連帶連給付上訴人李文華25萬90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承保日期│投保金額(新臺幣)│保單號碼 │ ├──┼───┼────┼────┼─────────┼─────┤ │ 1 │余政明│余杰 │96.06.12│5萬元 │PL00000000│ ├──┼───┼────┼────┼─────────┼─────┤ │ 2 │余政明│余安 │96.06.12│5萬元 │PL00000000│ ├──┼───┼────┼────┼─────────┼─────┤ │ 3 │余政明│余政明 │95.08.15│200萬元 │PL00000000│ ├──┼───┼────┼────┼─────────┼─────┤ │ 4 │余政明│余政明 │96.10.09│200萬元 │PL00000000│ ├──┼───┼────┼────┼─────────┼─────┤ │ 5 │李慧貞│李慧貞 │96.03.28│200萬元 │PL00000000│ ├──┼───┼────┼────┼─────────┼─────┤ │ 6 │李慧貞│李慧貞 │96.09.30│360萬元 │PL00000000│ ├──┼───┼────┼────┼─────────┼─────┤ │ 7 │李文華│李文華 │96.01.19│5萬元 │PL00000000│ ├──┼───┼────┼────┼─────────┼─────┤ │ 8 │李文華│李文華 │96.10.31│410萬元 │PL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號碼 │變更時間│變更內容 │ ├──┼─────┼────┼──────┤ │ 1 │PL00000000│96.12.31│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04│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1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5.1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2 │PL00000000│97.03.1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3.2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10│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12│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6.25│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 │ 3 │PL00000000│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4 │PL00000000│96.06.1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07.19│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6.10.05│質借12萬元 │ │ │ ├────┼──────┤ │ │ │97.03.27│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4.16│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03│變更投資標的│ │ │ ├────┼──────┤ │ │ │97.07.29│變更投資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