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再 抗告人 林如燕 代 理 人 連炎昌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 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關於向吳美蓉、賴澤涵、陶李明正之貸得款項,均係投資於傳廣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廣公司),當時係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及評估,難認為投機行為,應屬正常投資行為,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係因浪費行為所致,而關於吳美蓉、賴澤涵、陶李明正之借貸,則係用於投機行為云云,然再抗告人自77年至89年間服務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經營重要客戶,需在君悅、福華等飯店與客戶用餐,並在百貨公司購物以贈送客戶,另其於84年10月間開始傳廣公司之籌備工作,身兼南山人壽及傳廣公司之副董事長,在當時尚未設定辦公室或工作室時,關於業務開展、講師培訓、行銷等,均須善用飯店等資源,在此均屬業務經營上之成本支出,故應與關於向吳美蓉等人之借貸,均應屬正常投資行為,然原裁定竟為此二者為相異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抗告人對於將借貸款項用於公司經營是否屬於浪費、投機行為,所涉及之法律見,攸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款之適用,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其負債高達3,513萬5,69 9元,其中向吳美蓉、賴澤涵、陶李明正之借款債務本金 合計為2,276萬元,其餘則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而 再抗告人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自 85年10月、12 月起即開始使用循環信用,帳單餘額逐漸攀高,另自 88 年12月起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本金餘額,亦呈上升趨勢,未曾歸零,足認抗告人自85年底起未能繳足全額應繳金額,從此漸次任債務不斷膨漲,並無確實之償債計畫。再者,細觀再抗告人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85年9 月及10月,2個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27萬7,880元,嗣自86年 1月起陸續在台北凱悅大飯店、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消費,單筆金額最高達 5萬元,而嗣後之消費密集且高額。加以,再抗告人亦自承85年 9月至87年12月間,使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金額已高達100萬8,417元,平均每月3萬6,015元,其消費顯然已經超出抗告人生活所必要,應屬恣意揮霍之浪費行為;至再抗告人為填補傳廣公司資金缺口,自89年 5月起向民間債權人賴澤涵、吳美蓉及陶李明正貸得之金額高達1,806 萬元,然該公司竟自89年 5月起至90年間,銷售額最高僅有40萬元,隨即又於90年 8月23日宣告解散,可知抗告人投資之初,未曾以過去實證印證其投資收益,即盲目不知節制投入大筆資金,並且毫無償債計劃,堪認再抗告人應係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以冀求獲利,而屬投機行為。再抗人因上開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情節非屬輕微,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賴澤涵、及陶李明正等多11位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並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萬5,662元等語。則原裁定據此確定之事實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及第135條之規定,不予抗告人免責,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將再抗告人關於營業成本之支出誤認為係浪費行為,而將高額貸得款項投入公司經營之投資行為,亦誤認係投機行為,且將再抗告人上開性質相同之投資行為歧異認定為分屬浪費、投資行為,裁定理由顯然相互矛盾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在內,已如前開理由欄二所述,再抗告人以原裁定裁判理由矛盾之情,據為再抗告理由,顯然與法不合,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核亦屬針對原裁定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裁定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並不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