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 抗 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林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固聲請免責,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既每月固定受有政府低收入補助金,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時, 依其提供之個人收入資料所載,其係任職於三和工業社,年薪達新台幣(下同)65萬元,再依聯徵中心資料所載,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報送相對人年薪收入為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為6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為40萬元等,與目前查得相對人每月僅有政府補助金數千元不等之收入,二者相距甚大,其個人誠信容有問題。且本件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佈98年度台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萬0,792元作為支出扶養費最高額之標準,來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第前 段所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原裁定僅泛指債務人配偶的支出均由債務人與其子女負擔,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不符云云,並未指出其認定之標準為 何。況本件係相對人聲請清算及免責,並非其配偶聲請清算,原裁定幾近以其配偶之角度論述相對人應否免責,有所倒置,爰請廢棄原裁定,更為相對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於清算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核係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之內容為何予以規定;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係就法院於何情形下應為不免責所為之規定不同。亦即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低收入補助金,與其得否聲請免責,尚屬有間。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每月固定受有政府低收入補助金,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之應為不 免責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予免責,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㈡又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申請信用卡前所報之薪資收入與目前僅有政府補助金數千元差距甚大,相對人誠信有問題云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非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旨另載:本件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佈98年度台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萬0,792元作為支出扶養費最高額之標準,相對人聲請清算免責與否,應以相對人之而非其配偶之角度認定之,經核亦屬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