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鄭美琳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旨趣觀之,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參照),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者,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者,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族企業倒閉所遺留諸多連帶保證債務,致保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113萬1967.5元,雖經友人幫助經營安親班,但在長期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又再次陷入困境,嗣參加債務前置協商時,自始並未得到銀行之善待,於伊盡力攤還十六期本息後,再也無力支撐,尚積欠57萬9488元,而伊資產僅有4324元,對高達2171萬1455元(計算式:2113萬1967.5元+57萬9488元,元以下捨棄)及尚未詳計之利息、違約金,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無實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除有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之票股,各80股、96股、181股及車號DQ-5345號、年份1998年、通用歐普廠牌 汽車一輛外,流動資產僅有伊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兼差薪資1080元,而負債部分總計為2171萬1455元及尚未詳計之利息、違約金,足認伊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然就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方面,伊業經取得蘇衍維律師同意,願為伊之破產管理人,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兩項方面,伊與家屬勤儉過日,尚足以支應,足證伊之破產財團已可組成,而關於清償破產債權方面,亦得以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破產財團之價值,依比例償還破產債權人,故本件不至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不致使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 四、查依抗告人所陳報,其現僅有資產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之票股,各各80股、96股、181股以每股10元計算,總額3570元,及其 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兼差薪資1080元,且車號DQ-5345號汽車已逾越使用年限,惟其對合庫營業部、彰銀吉林、彰銀西門、華銀儲蓄、台企銀新莊、中聯信託、世華儲蓄、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負有債務總計2171萬1455元,並提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40至47頁),而九十八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56元 ,有行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每年須負擔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至少為29萬5872元(計算式:2萬4656元乘12);又考量破產程序尚須費時多日 ,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須優先清償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以及相關稅損之支出等,因此足認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抗告人固主張: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兩項方面,其與家屬勤儉過日,尚足以支應云云,惟按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乃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維護破產人及其家屬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若允許破產人拋棄此一權利,有導致破產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可能,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故不得據此認抗告人已無支付必要生活費之需要。是抗告人之資產用以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已甚拮据,復優先支出稅捐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難以支應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