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楠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鉉智 抗 告 人 孫泰山 張金男 葉宏燈 呂信達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抗 告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抗 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抗 告 人 黃恒俊 代 理 人 張啟聰律師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 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亦 有明文。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關於破產之裁定,聲請破產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受破產宣告之債務人,得宣告其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固不待言。惟就因破產宣告裁定當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應許其對破產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為合理。因此,就非聲請破產之其他債權人而言,其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9條),且除因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可知破產宣告後,破產債權人原得自主、個別行使之權利,及其債權之滿足,必直接受有不利益,是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應得對破產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另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不得對於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2款),且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 產人,破產人之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於代破產人清償後,事實上亦無再向破產人求償之可能,破產宣告之裁定對其權利自有影響,亦應許債務人之保證人得對破產宣告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得公司)、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為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債權憑據(本院前審卷㈡10、11、41頁)為證,而抗告人黃恒俊為雅新公司向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聯合授信合約(同上卷100-123頁)在卷可 稽,按諸上開說明,其等之權利因本件破產宣告裁定直接受有影響,應許其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遠東銀行以迅得公司、登泰公司及黃恒俊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亦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即為解散,應依破產程序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其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當然停止運作,股東會無從再為召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會亦無從再為召開,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監察人亦無從再執行職務。本件抗告人劉志楠、孫泰山、張金男、葉宏燈、呂信達、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下稱劉志楠等8人 )主張其等為雅新公司99年6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 、監察人,劉志楠並於該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等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9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0150號函、99年6月14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前審卷㈠39-41頁)為證 。惟本件原裁定係於同月11日作成,宣告雅新公司破產,於裁定當時劉志楠等8人尚非雅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非 受原裁定當時權利受侵害之人。又按諸上開說明,雅新公司已因受破產宣告而喪失對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公司之股東會應停止運作,自非得再為召開股東會,其召開後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並不待法院宣告後為無效,劉志楠等8人並不 因上開股東臨時會與雅新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自無因破產宣告裁定而使其等之權利受有直接之侵害。況劉志楠等8人, 亦經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停止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該案聲請人遠東銀行亦已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100年4月12日士院景100司執全簡字第173號執行命令(本院更審卷㈡204-210頁)在卷可稽,劉志楠等8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本院更審卷㈢184-187頁)在卷可查,是劉志 楠等8人亦無由以雅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行使權利。劉志楠等8人雖稱原裁定之正本製作及送達 有瑕疵,原裁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裁定經法院宣示後即對外發生效力,至於裁定正本之製作及送達,所影響者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對於已宣示之裁定效力,並無何影響。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於99年6月11 日製作完成後,旋於當日在雅新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46號龜山廠(帳冊所在地)對外宣示,並於該處將裁定 送達於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呂正樂會計師、原法院選任雅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陳本榕及原法院另案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有原裁定、勘驗測量筆錄(原法院破字7號卷㈡106、111-115頁)在卷可憑,原裁定既經 原法院對外宣示,即生效力,至於製作該裁定書記官為何人,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劉志楠等8人對於該裁定正本究何 書記官製作,所有質疑,主張該裁定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劉志楠等8人既非原裁定宣示當時權利受有直接侵 害之人,亦非得以雅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提起抗告,其等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劉志楠自任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部分,因其並非雅新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另案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已具狀表明其無提起抗告之意,其他之人亦無權代理雅新公司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本院前審卷㈢147-150、181-185頁),原法院於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本榕則具狀陳稱不承認劉志楠所代理提起之抗告(本院更審卷㈢152-153頁),另破產管理人 於劉志楠等人聲請本件破產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另分案號100年度聲字第123號),亦具狀表明劉志楠無權代理雅新公司等語(該案卷28-43頁),足見不論張秀夏律師、陳本 榕及破產管理人均不承認劉志楠代理雅新公司提起本件抗告之行為,雅新公司既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提起抗告,則本件以雅新公司為抗告人部分,即非合法。又因劉志楠自命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仍於當事人欄將其列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雅新公司前因財務困難聲請重整,嗣因關係人會議無法可決重整計畫,而經裁定終止重整確定,依雅新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98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為新臺幣(下同)22億4,804萬6,000元,負債則為286億7,299萬4,000元,負債大於資產達264億2,494萬8,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雅新公司之資產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266號至286號建物及其基地、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46號建物及其基地,雖均設有抵押權,惟依鑑價結果, 上開不動產如予變賣,於清償抵押借款後仍有數億元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且雅新公司流動資產合計為9億零955萬3,000元,並有其他生產設備、存貨、長期股權投資、應收帳款 等資產或債權,可見雅新公司確可組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各債權人亦得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有聯貸合約、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破字第7號卷㈠8-27頁、第8號卷㈠5-11頁、第11號卷11-152頁)可稽。又雅新公司至98年6月30日止其資產總額為22億4,804萬6,000元,負債則為286億7,299萬4,000元,有該公司 財務報表(原法院破字7號卷㈠47-82頁)在卷可憑,該財務報表係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賴昭宏會計師與詹誠一會計師查核簽證,應屬可信。又依雅新公司出具該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該公司截至99年4月30日止可用現金餘額為2,371萬6,934元,受限制資產2億4,994萬6,407元,固定資產中臺北內湖大樓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11億9,200萬元,鑑定價 額為7億0,376萬7,734元,桃園龜山廠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 行5億7,869萬7,337元、臺灣銀行1億8,000萬元,鑑定價額 為5億2,198萬3,664元,該公司至99年4月30日得收取之債務額為97億7,584萬3,844元,積欠之債權額為155億8,5 14萬5,669元,另遭證交所罰違約金23萬元、欠勞保局雇主提繳退休金155萬9,001元、欠稅1億2,701萬3,588元,有該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附件(原法院破字第8號卷㈠157-200頁)在卷可憑,可知雅新公司之負債確遠超過資產。參以雅新公司雖於96年11月14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 惟因重整計畫難予通過及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0日裁 定終止重整,遠東銀行等雖不服提起抗告,惟分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99年度非抗字 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上開三裁定(本院前審卷 ㈡21-31頁)在卷可查,雅新公司依重整程序尋求更生,已非可行,足見雅新公司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尚無不合。 五、迅得公司、登泰公司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選任陳本榕為雅新公司特別代理人並不合法,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係遠東銀行控制之團隊員工自行輸入,不具公信力,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與真實不符云云。黃恒俊抗告意則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未調查總破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雅新公司及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未經合法代理,遠東銀行處心積慮把持雅新公司,張秀夏律師之追認不生效力,劉志楠始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雅新公司於原法院審理中已經原法院另案指定張秀夏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原法院卻另選任陳本榕為雅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固有未合,惟該裁定並未遭廢棄,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聲字第488號案卷 核對無訛,其選任並非不生效力,縱認該選任不合法,因雅新公司另有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亦無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況張秀夏律師業於99年10月26日追認陳本榕所為代理雅新公司之行為,有其書狀(本院前審卷㈢181-185頁)在卷 可考,抗告人陳稱張秀夏律師未先具狀承受訴訟,再為承認,其承認不生效力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並不足採。另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法院審理中有所更迭,然該銀行於原法院曾委任代理人郭景超,有委任狀(原法院破字第11號卷9頁背面)在卷可證,依 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其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另劉志楠並非雅新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抗告人指稱雅新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未經合法代理,原法院審理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足採。又按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係賦予 法院於事實不明時,予以職權調查之權能,非謂法院於審理破產事件必須應為職權之調查。本件依前述之會計師查核簽認之財務報表及雅新公司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參酌該公司前所進行之重整程序已為終止確定,可認雅新公司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原法院未依職權訊問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尚非法所不許。再上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而雅新公司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則附有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鑑價報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及利潤表等資料相佐,抗告人空言指稱雅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真實不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為憑採,自不足取。從而,原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核無違誤。迅得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雅新公司、劉志楠、孫泰山、張金男、葉宏燈、呂信達、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之抗告為不合法,迅得公司、登泰公司、黃恒俊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恒俊,就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