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翠萍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字第53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被上訴人劉翠萍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惟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限制)等情形而言。 本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劉翠萍主張:伊並未主動要求和解,而係法官主導和解過程,且相對人即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不僅不能證明損害,且係請求伊與被上訴人高萬昌連帶給付,本件和解竟令擔任保證人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長虹公司,主債務人高萬昌僅需給付10萬元予長虹公司,伊所負責任高於主債務人高萬昌,足見法官有先入為主、未審先判之心證,勸諭和解過程不公,違反應由當事人要求和解之原則;又伊本來不願和解,最後在希望取回巨額提存擔保金之誘因及無形壓力下,才被迫勉為同意和解,亦見本件和解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 ㈠長虹公司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535 號事件係主張請求人於民國94年間以總價1,580 萬元向長虹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95年間以1,800 萬元之價格轉讓上開承購權利予高萬昌,請求人、高萬昌並於95年9 月13日與長虹公司簽訂轉讓書,惟請求人於96年間以高萬昌等人就上述承購權利契約有詐欺行為為由,訴請高萬昌等人賠償損害,並於同年10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長虹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以96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於96年12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長虹公司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經本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請求人假處分之聲請,請求人乃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長虹公司爰依上開買賣契約、轉讓書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之規定,請求高萬昌、請求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316 萬元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5號判決高萬昌、請求人應連帶賠償283, 967元本息,而駁回長虹公司其餘之訴,長虹公司、請求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長虹公司、高萬昌、請求人於100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劉翠萍願於100年8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元,並匯入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劉翠萍如逾期未給付,願另給付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元。被上訴人高萬昌願於100年8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並匯入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高萬昌如逾期未給付,願另給付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元。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劉翠萍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參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訴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旨,有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37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字第535 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綜合上情以觀,並參酌請求人於100 年9月1日在本院98年度上字第535 號事件自承:伊係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經營旅行社,擔任銷售業務經理,於100年8月29日和解過程中,曾經同意賠償25萬元給長虹公司,但因高萬昌拒絕將金額提高至12萬元,而將金額降至23萬元,嗣因對造提到取回擔保金之問題,伊也一直想要取回擔保金,乃在此種壓力之下,同意賠償長虹公司23萬元,但和解筆錄作成後,伊曾經猶豫過,因為伊認為伊不應賠償長虹公司23萬元,後來伊勉為其難地在和解筆錄上簽名,走出法院後有一點後悔,但當日中午經過銀行時,即匯款23萬元給長虹公司,因為伊擔心如果不匯款,就要依和解筆錄約定賠償5 萬元違約金,且無法領回伊提存之擔保金,領回提存之擔保金是很大之誘因,無論本件和解筆錄是否有效,伊都會持該和解筆錄向法院提存所取回3,844,667 元之擔保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535 號卷㈢第19、20頁),認請求人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程度,非不得於成立本件和解時自行斟酌考量和解條件,其猶同意與長虹公司、高萬昌成立本件和解,並在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及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見本院卷第14、15、18頁,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嗣更於100年9月14日執該和解筆錄向士林地院提存所取回3, 844,667元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和解筆錄、通知),顯見其就和解內容及條件知之甚詳,難認請求人有受詐欺、脅迫或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和解自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灼然甚明。 ㈢又長虹公司係請求高萬昌及請求人連帶賠償其因請求人聲請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且本件和解筆錄之約定並非以長虹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故長虹公司是否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或高萬昌是否係主債務人、請求人是否係保證人,並非本件和解據以成立之要件,請求人徒以長虹公司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且其僅為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竟高於主債務人高萬昌為由,謂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殊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和解並無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亦無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