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充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函之執行命令撤銷」、第三項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100年度 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原裁定,固將原法院99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導正,惟本院前裁定未同時諭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請予以補充裁定,方不致對本院前裁定產生疑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99年8月16日所為99年度執 事聲字第78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函之執行命令撤銷。㈢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99號卷第4頁)。經本院裁定 諭知「原裁定廢棄」,理由欄三、載明「…是本院第119號 裁定關於抗告人得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部分及相對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則原執行法院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已無所附麗,原法院未及審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稍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卷第33頁),固就聲請人之聲明㈡已為判斷,惟漏未於主文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補充此部分裁定暨抗告費用部分之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