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異 議 人 伍蔣清明 共 同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 ( 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就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只有一個,即許可英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既將連帶給付部分發回,即屬全案發回,惟本院於民國 (下同)99 年11月30日就請求金額發出共同給付之確定證明書,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符。又,異議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是否負連帶責任等,均僅係闡釋外國判決之內容,最高法院縱使確定,亦僅就闡釋內容之爭點確定,而不應發出一部分確定證明書可先行執行外國判決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99年11月30日就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發給確定證明書,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對該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聲明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