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Quartz Palitra Ltd.、中華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100年7月1日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新竹地院第12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付仲裁部分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新竹地院第12號 裁定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關於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提付仲裁部分之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