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聲 請 人 伍蔣清明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國DaysHealthcare U.K. Limited間請 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 、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原由本 院法官林恩山、黃國忠承審,該二名法官因就同案未確定部分不當發出確定證明書,致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憑空消失,聲請人就此業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請求糾正彈劾,並經分案調查,是該等法官既屬聲請人舉發對象,與聲請人間嫌怨已生,難期本件得為公平之審判,該等法官執行職務客觀上已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承審法官林恩山 、黃國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固舉追加補充陳情書一份(影本)為據,然審諸該追加補充陳情書所載,無非就林恩山、黃國忠法官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執行職務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參照)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執此遽認本件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有嫌怨。此外,聲請人就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並未舉證釋明,僅執伊等已向監察院陳情該等法官於案件之處理違法失職云云,主觀臆測本件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生有嫌怨,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