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周金鍊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法務部調查局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91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再 審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於起訴狀案號欄記 載「91年度訴字第2082號」,並僅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主張「越界建造圍牆鐵網佔用其土地,要求拆除圍牆鐵網並回復原狀,種大樹。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將大樹刨除用挖土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86 年 班到調查局的土地上班,民國89年將大樹刨除用挖土機‧‧,民國91年周金鍊有叫法官調閱空照圖,李國賢叫 法官不要調空照圖。」等語,此有該起訴狀可稽(本院卷1-2頁)。 ⒉查再審原告前於91年間以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為被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段○○段55、55-1、60地號土地與法務部調查局所有坐落同段第54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請求確定界址;㈡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未經伊同意,砍伐系爭土地上之花卉、樹木,法務部調查局先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絲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於87年7月間轉由法醫研究所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施設柏油道路使用,爰請求法務部調查局拆除鐵絲網柵欄、法醫研究所拆除圍牆及柏油路,均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法醫研究所給付回復花卉、樹木遭砍伐前原狀所需之費用。嗣又陳報因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於訴訟中已將鐵絲網及部分圍牆拆除,乃撤回請求法務部調查局拆除鐵絲網柵欄返還土地、法醫研究所拆除圍牆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法務部調查局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法務部調查局所有坐落同地段第54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三點連接之直線,且命法醫研究所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之1地號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僅法醫研究所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全卷查證無訛。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係為法醫研究所與再審原告,並無法務部調查局,且該確定裁定亦未對再審原告為不利益之裁判。 ⒊經本院限期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係對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 則提出再審狀記載:「當出有答硬周金鍊照原狀環我,民國89年至民國100年都沒有照原狀環我們周金鍊。民國89 年將大樹刨除用挖土機劉俊里,民國91年周金鍊有叫法官調閱空照圖,李國賢叫法官不要調空照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86年班到調查局的土地上班,要求拆除圍牆鐵網並回復原狀,種大樹,民國89年至民國100年賠償種大樹 」等詞,亦有該再審狀可稽(本院卷7-8頁)。則再審原 告顯係就拆除圍牆鐵網、砍伐樹木請求回復原狀等節對法務部調查局有所主張,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甚明。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權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