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劉兼銘 陳麗莉 范雅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緯 楊秀蘭 趙正梅 被 告 曹家慧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被 告 鄭至真 訴訟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鄭家富 梁棋財 王和彥 郭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家慧、鄭至真、鄭家富、梁棋財、王和彥、郭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兼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家慧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麗莉、楊秀蘭、范雅秋、王永緯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參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捌萬伍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家慧應給付原告趙正梅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家慧、鄭至真、鄭家富、梁棋財、王和彥、郭明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曹家慧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兼銘起訴時以被告曹家慧、鄭至真、鄭家富、梁棋財、王和彥、郭明哲及鄭天民等人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0年10月7日具狀就鄭天民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麗莉、范雅秋、楊秀 蘭、王永緯及趙正梅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曹家慧給付之利息係按年利率3%計算,嗣後前四人於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為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皆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而原告趙正梅則減縮為不請求利息(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原 告劉兼銘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0年10月2日具狀減縮為16萬4,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原告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撤回該部分聲請(見附民卷第5-16、113頁,本院 卷二第2頁背面、第141頁背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劉兼銘於101年1月4日具狀追加依銀行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6-78頁),經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縱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劉兼銘為訴之追加,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麗莉、趙正梅、范雅秋、王永緯、被告鄭家富、王和彥、郭明哲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分經已到庭對造之聲請,爰准分別由到庭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兼銘部分:訴外人包宏強(下稱包宏強)及被告曹家慧分別為「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創投顧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共同設立「財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由包宏強出名推出「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被告曹家慧、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鄭家富、梁棋財等人分別擔任財務管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員等職務。伊於96年5月3日經由郭明哲以高利息誘惑,投資20萬元加入「富貴專案」,詎包宏強與被告分別有不同之分工,共同瓜分原告所投資之金錢,伊投資之20萬元,扣除已得紅利3萬6,000元,尚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4,000元。伊雖與包宏強在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和解,然包宏強未付分文,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曹家慧、鄭至真、王和 彥、鄭家富、梁棋財及郭明哲,應連帶賠償伊1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陳麗莉部分:伊透過被告曹家慧公司之業務員徐嘉賢得知「富貴專案」,又因徐嘉賢出示公司合法營業執照影本取信於伊,伊始投資30萬元,未料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竟係不法之團體,伊曾於98年11月11日在臺北簡易庭與包宏強調解成功,包宏強允諾於99年3月31日前給付伊30萬元 ,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曹家慧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楊秀蘭部分:伊透過被告曹家慧公司業務員徐嘉賢推介「富貴專案」,因徐嘉賢係伊親戚,取得伊信任,伊乃投資40萬元。嗣經檢察官查明該公司為不法之團體,將之移送法辦,伊始知悉遭曹家慧之公司所騙。伊曾於99年1 月20日委託徐嘉賢於臺北簡易庭調解,但曹家慧及公司關係人包宏強都未出庭。再於99年3月3日二度委託徐嘉賢於臺北簡易庭調解成功,曹家慧仍未到庭,而由包宏強出面調解,應於99年3月30日前給付伊40萬元,然迄今仍未給 付任何金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規定,求為命:曹家慧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趙正梅部分:伊經朋友得知包宏強與曹家慧所成立之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曾在財創世紀投資公司聽包宏強、曹家慧稱該公司所發行之富貴專案,一年到期可取回本利,然伊加入富貴專案未及一個月,公司即出問題,伊始知受騙。嗣伊於98年11月11日在臺北簡易庭與包宏強調解,包宏強願給付伊50萬元,卻未給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曹家慧應給付伊50萬元。 (五)原告范雅秋部分:伊透過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得知投資諮詢顧問方案,而投資30萬元,嗣因檢察官查明該公司為不法之團體而移送法辦,伊始知悉遭詐騙。伊曾於98年11月11日於臺北簡易庭,委任徐嘉賢與包宏強達成調解,包宏強應於99年3月31日前給付伊30萬元,然遲未給付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規定,求為命:曹家慧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王永緯主張:伊透過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業務員得知「富貴專案」,進而投資,嗣因檢察官查明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為不法團體而移送法辦,伊始知悉遭受詐騙。伊曾於98年11月11日委任徐嘉賢於臺北簡易庭與包宏強達成調解,包宏強應於99年3月31日前給付伊10萬元,然未給付。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曹家慧應給付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曹家慧部分:法院本有獨立判斷之權,自不受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3750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等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刑事二審判決現上訴中,故原告尚不足以依前揭判決作為伊須負賠償責任之理由或證據;且原告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不知賠償義務人及被害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伊非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財務長,亦未以此身分自居,原告購買之投資專案乃包宏強個人業務,與伊無關;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得僅因伊為包宏強之女友,而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鄭至真部分: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伊之行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罪,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伊與劉兼銘不認識,非伊招攬之客戶,劉兼銘所受之損害與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與包宏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有成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棋財、王和彥部分:梁棋財稱其帶領之業務人員不包括鄭至真、郭明哲,其上課內容係不動產部分,並與王和彥均稱劉兼銘非其招攬之客戶,既不認識,亦未見過劉兼銘等語,資為抗辯。 (四)郭明哲部分:本件刑事案件訴訟時,伊已離職數月,而伊招攬業務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實際上之既得利益者為包宏強,原告應向包宏強提出侵權訴訟而非向伊請求,且劉兼銘已與包宏強和解,起訴是否合法,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五)鄭家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曹家慧為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並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會計人員;鄭至真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兼業務副理、梁棋財原任職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部門,嗣調至不動產部門、鄭家富、王和彥、郭明哲則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劉兼銘經郭明哲推銷,投資「富貴專案」20萬元,將投資款交予郭明哲,再匯入包宏強之帳戶,並已領取紅利3萬6,000元;陳麗莉投資30萬元;范雅秋投資30萬元;楊秀蘭投資40萬元;王永緯投資10萬元;趙正梅投資50萬元,迄未領取任何紅利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101-102、136、204頁;本院99年 度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6、38頁),並有財創世紀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卡、客戶對帳單、財創投資顧問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號影印卷《下稱警聲搜卷》一第28-31頁 )、財創投資顧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財創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原告投資時簽立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新諮詢顧問聘任契約(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503號影印卷《下稱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與包宏強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與包宏強達成和解,是否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3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 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係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曹家慧等人違反銀行法等規定,曹家慧另犯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214條之罪,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9頁) 。依刑事二審判決,被告除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外,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以事後監督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避免公司資本不實有害交易安全外,亦兼有保護公司或第三人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情事 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明;而投顧法之立法目的係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且制訂同法107條之罰則 係因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 之正確性,犯該罪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足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之 罪名,除具保護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公司及第三人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是被告辯稱本件為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券投資顧問」,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顧問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查: (一)包宏強對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業於一、二審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曹家慧自95年1月間起,擔任財創資 產管理公司之董事,並於96年間擔任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以製造資金證明,再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併同不實製作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送交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款項匯出,再由會計師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曹家慧並於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設立時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親自簽名,有各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20、1421、1434、1435頁),且曹家慧於公司設立時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親自簽名,並擔任董事會會議之紀錄(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22、1423、1427、1436、1437、1442頁),足見曹家慧對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確有參與,對於自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自無從委為不知。曹家慧明知股東應實際出資,以充實公司資本,惟自己並未出資,卻仍擔任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於辦理登記手續所需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其與包宏強顯有犯意之聯絡,係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又財 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96年9月7日銀局一字第09600411920號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32頁),自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宏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竟經由公司內部之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等業務員分層負責,執行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業務,與投資人簽訂「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之名義收受投資人之資金,而反覆實施吸收資金之行為,及由曹家慧負責處理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之發放事宜,是包宏強與被告有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包宏強與曹家慧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經由鄭至真等公司內相關業務人員招收不特定人加入該公司之「研究會員」(分為「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並收取會員每年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報酬,由公司將股票、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於舉辦投資理財講座時使用曹家慧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提供予加入之會員,其內容均係就股票及期貨交易之盤勢分析、建議及提供個別股票建議買賣價位訊息,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實屬明確。而財創資產管理公司非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有金管會96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65157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 31頁),故包宏強與被告,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二)曹家慧辯稱: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係購買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包宏強個人業務之投資專案,與伊無涉,且伊並未對外以財務長自居,不應與包宏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曹家慧於偵查時陳稱:「(問:你在財創職位?)會計。(問:是否為財務長)算是」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3頁),並經 鄭至真、王和彥、梁祺財、鄭家富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曹家慧係與包宏強一起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曹家慧係財務長,且係行政方面最高主管,負責出納、會計、薪資發放及管理行政人員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193、199頁,卷二第42、81頁,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09、214頁、第218頁背面、本院刑事二審卷第258頁背面、261頁),鄭至 真陳稱:曹家慧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事及財務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再參酌有關「富貴專案」 之產品發表,曹家慧係以財務長名義具名發文,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96年8月29日財字第96080004號公告1紙可佐(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616頁),顯見曹家慧非僅止於負責會計之一般行政人員,而係與包宏強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主要人員,且係負責發放薪資、收受存款及給付投資人紅利等重要財務工作,堪認曹家慧與包宏強就經營該投資業務,有緊密之分工,應與包宏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曹家慧所為辯解,要無可採。 (三)鄭至真辯稱:劉兼銘非伊招攬之客戶,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鄭至真對於其與包宏強、曹家慧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事實及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包宏強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業於偵查中自承:伊了解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經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而仍經營相關業務,並有加入富貴專案之招攬等語(見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220-222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 承:伊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推銷之金融商品,在股票會員方面,有初級股票會員、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代操專案分面,有富貴及尊爵專案。針對富貴及尊爵專案,包宏強有要求業務員要分組競爭,包宏強要求伊與王和彥分組,各帶領一組業務員,並會給每組責任額,每個月要達成多少業績,也是包宏強定的,加上每個業務員都有基本業績,分組看是否有達到績效等語(見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239頁背 面,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18頁正背面),並於本院刑事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76頁背面),足 見鄭至真與包宏強、曹家慧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鄭至真抗辯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委無足取。 (四)梁棋財辯稱:劉兼銘非伊招攬之客戶,且伊僅負責管理部分業務人員及提供行銷技巧之指導,及講授導不動產部分之課程云云。惟查,梁棋財於刑事偵查中陳稱:「95年11月開始,負責教育訓練業務人員」、「我個人沒有在開發客戶,是我底下業務楊崇斌開發的」、「是包宏強請我們業務員去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並給紅利」、「我教的部分是行銷技巧,例如如何說服客戶、電話技巧,產品專業方面是包宏強與楊崇斌上」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41-42頁);且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復稱:「我替業務員 上行銷技巧課程,公司有另外撥給我一筆費用,按照尊爵、富貴專案收取資金的0.5%作為費用」等語(見訴字第 378號卷二第14頁);又訴外人即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業務 員潘品辰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係業務專員,主管係梁棋財。主要負責推廣富貴、尊爵專案及諮詢會員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14頁),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我上課時是梁棋財在台上,授課內容就是尊爵方案等產品的銷售方式,投資之後可以分紅、會有多少錢等,伊印象中是針對產品做說明,包宏強上課則是基本股市走勢的概念。梁棋財主要還是以公司股票訊息為主,不動產部分比較少談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93-95頁),足見梁 棋財確實有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行銷技巧之教育訓練,並帶領其下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研究會員」及「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行為,與包宏強、曹家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梁棋財辯稱:伊僅負責管理部分業務人員及提供行銷技巧之指導,並未涉及招攬會員或「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推銷云云,殊不足取。 (五)王和彥辯稱:伊與劉兼銘不認識,亦非其招攬之客戶云云。惟查:王和彥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參予推銷富貴專案等投資業務(見偵字第4503卷二第211頁),並於刑事一、二 審審理中就其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字第3號卷二 第239頁背面,刑事二審卷一第176頁背面),是王和彥有與包宏強、曹家慧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六)郭明哲辯稱:劉兼銘所受之損害,伊未獲有任何利益,且伊已與劉兼銘和解,起訴難謂合法云云。經查,郭明哲於刑事一、二審審理中,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號卷一第86頁背面、156頁背面,刑事二審卷一第176頁 背面),而其確有協助包宏強推銷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專案,並因而造成包含劉兼銘在內之投資人遭受損失,足認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包宏強、曹家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包宏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其所為辯解,亦無足採。 (七)又鄭家富係任職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員,業務員有推銷股票會員及富貴、尊爵方案,其有領取所屬業務員推銷成功的獎金等情,業經鄭家富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9-82、84-91頁),其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96年1月間,包宏強宣布有富貴、尊爵專案,叫我們可以跟新 進同仁講,請新進同仁去招攬,我就是負責告訴新進同仁有這個專案可以去推廣,業務員對外推廣招攬客戶資金,公司撥給我紅利,每筆20萬元投資,我可以抽6,000元, 分12期給,招攬的部分是業務員去做」等語(見訴字第 378號卷二第11頁),其後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52頁背面),並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獎金月 報表可稽(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65-172頁),足見鄭家 富有協助包宏強推銷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專案,而造成劉兼銘等投資人之損失,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與包宏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八)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包宏強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包宏強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190號、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號、聲拘字第8號、偵字第1093號、 第4503號卷、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字第3號、訴字第378號刑事卷宗、98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等卷宗審認無訛(以上影印卷外放置於本院卷後)。是被告共同從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實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包宏強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又被告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是被告顯 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9年1月21日至24日間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自此時起原告即應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一事及賠償義務人,或至遲於97年3月3日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亦可由各自之業務員處得知,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月24日或97年3月3日起算,而劉兼銘 於99年4月13日、趙正梅於99年5月20日、其餘原告於99年4 月2日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皆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皆不 得請求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 告為時效抗辯,就原告於99年1月21日至24日或97年3月3日 即知悉賠償義務人及被害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曹家慧所提出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2-163頁),僅能證 明劉兼銘、陳麗莉、范雅秋、楊秀蘭、王永緯及趙正梅於99年1月21日至24日前往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知悉其權利 受到侵害,然尚難認定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且原告均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非起訴書之應受送達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檢察官起訴之時即認定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不得自檢察官起訴時即97年3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包宏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包宏強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固自承曾與包宏強於臺北簡易庭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調解筆錄影本5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 ),惟包宏強並未履約,因認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顯然原告並不因與包宏強和解,而有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以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被告與包宏強7人相互間原應平均分擔該賠償義務, 則扣除包宏強應負擔之1/7外,被告對原告就另外6/7部分,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劉兼銘、陳麗莉、楊秀蘭、趙正梅、范雅秋、王永緯,依法應負分擔額分別為 140,574元(164,000÷7= 23,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3,429×6=140,574)、257,142(300,000÷7=42,857 ,42,857×6=257,142)、342,858(400,000÷7=57,143, 57,143×6=342,858)、428,574(500,000÷7=71,429, 71,429×6=428,574)、257,142(300,000÷7=42,857, 42,857×6=257,142)、85,716(100,000÷7=14,286, 14,286×6=85,716),原告僅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上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曹家慧、鄭至真、鄭家富、梁棋財、王和彥、郭明哲連帶賠償劉兼銘14萬0,574元;曹家慧分別賠償陳麗莉、楊秀蘭、趙正梅、范 雅秋、王永緯各25萬7,142元、34萬2,858元、42萬8,574元 、25萬7,142元、8萬5,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兼銘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者係99年5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鄭家富、梁棋財住所地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8-19頁),應於99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陳麗莉、楊秀蘭、范雅秋、王永緯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4日送達予曹家慧(見附民卷第17頁),應於99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起算之時點分別為99年5月16日、99年5月7日。故劉兼銘 請求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麗莉、范雅秋、楊秀 蘭、王永緯請求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