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吳彥志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周文章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 定移送前來,原告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其被告亦以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或其被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併就車禍中機車受損新台幣(下同)30,400元;外套、安全帽、眼鏡損壞小計9,000元, 合計39,4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闡明上開規定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上開毀損部分之起訴,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審理中,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毀損之費用39,4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㈡原告嗣將醫療費請求部分擴張為502,255元 (見本院卷第36頁);增加生活所需部分擴張為167,345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工作損失部分擴張為467,4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外套、安全帽、眼鏡損壞小計9,000元部分則予捨棄 (見本院卷第37頁),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770,600元。 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391,738元,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378,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捨棄99年5月4日、5月14日車資455元、270元(145+125=270),小計725元部分, 再減縮其增加生活所需部分之請求為166,62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1,769,875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391,738元,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378,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14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 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即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 駛至基隆市○○路127巷口交岔路口旁即基隆市○○路125號前時,欲迴轉127巷口交岔路口往南(即往七堵方向)行駛,過失闖紅燈並違規迴轉,致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剎車不及發生踫撞,伊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等合計1,37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基隆市○○路125號前迴轉未違反規定, 亦無闖紅燈且已善盡注意前方及車前左右方情狀等義務;本件實係原告闖紅燈或搶黃燈所致,伊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伊僅需負20%之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號262-ET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99年1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2-ET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路127巷口交岔路口旁即基隆市○○路125號前, 欲迴轉127巷口交岔路口往南(即往七堵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事項,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本應在未過基隆市○○路127巷口前方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再左轉(始能完成迴轉), 竟駕車通過基隆市○○路127巷口交岔路口,直接駛至八堵路125號前等待, 且疏未注意當時基隆市○○路南北向交通號誌均為綠燈, 八堵路127巷口前東西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即闖越基隆市○○路127巷口東西向紅燈,復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AF8-515號重機車, 沿基隆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 亦駛至上開127巷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駕駛執照影本、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刑事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18頁反面、22、24、30-37頁);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案件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 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 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可採信。㈡被告雖抗辯: 伊於基隆市○○路125號前迴轉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5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雖未禁止小型車迴轉,惟被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如欲迴轉127巷口交岔路口往南(即往七堵方向)行 駛,應在未過基隆市○○路127巷口前方30公尺前顯示左轉 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再看清無來往車輛再迴轉,惟被告駕車通過基隆市○○路127巷口交岔路口後,竟在 八堵路125號前貿然迴轉而肇事,其未依上開規定迴轉即可 認定,所辯非可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本件實係原告闖紅燈或搶黃燈所致,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均指訴,肇事當時其係綠燈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7 、44、67、86頁、刑事原審卷第17頁);核與刑事原審卷附,由基隆市○○路127 巷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 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於99年1月7日6時「25分20秒」通過肇事之127巷交岔路口;同日晚上6時25分15秒、16秒、17秒、21秒、23秒則均有八堵路上之車輛通過肇事之127巷交岔路口(見刑事原審卷第76-84頁);由八堵車站往七堵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顯示,當日晚上6時25分15秒、16秒、21秒均有八堵路上之車輛通 過該肇事之127巷交岔路口, 有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56-59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刑事原審卷第94頁),自可採信。原告於99年1月7日6時「25分20秒」通過肇事交岔路口前、 後既均有其他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足認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八堵路127巷南北向燈號仍為直行之綠燈。 ⒉被告抗辯:路口監視器雖未直接拍攝到路口紅綠燈,惟肇事後被告車輛皆靜止停放於八堵路南向路口,車頭方向幾與八堵路呈一垂直角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右前門門把前緣處之紅色反光即為交通號誌紅燈之反射呈相,此由影帶中時間標示為25分48秒至27分31秒、27分58秒至29分40秒、30分8秒至31分51秒之畫面, 該處皆無紅色反光,且期間皆為1分43秒之久, 顯係綠燈號誌運作期間無誤,其他時間則係紅色反光,且皆近28秒長,堪認被告車輛右前門門把前緣處之紅色反光即為交通號誌之紅燈號誌;事發後,於25分48秒迄27分31秒無紅色反光,表示肇事後第一次燈號於25分48秒轉換為綠燈等情,業據提出八堵路127巷口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該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固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肇事路口紅燈開啟時間為「27秒餘」,則未提出計算或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27秒餘」並非具體確定之數據,被告據此推算,「25分20秒餘後」八堵路南北向皆為紅燈云云,即無可採。況, 原告係於99年1月7日6時「25分20秒」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詳如前述,則原告於「25分20秒餘後」八堵路南北向轉為紅燈前,早已跨越停止線,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闖紅燈;原告越過停止線應已係25分21秒後,路口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云云均不足採。㈣被告另抗辯:從編號97(2)-179-4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機車車速顯然快過正常時速之車輛,此由畫面中之影像因速度過快而產生明顯殘影,即可得知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再由監視器畫面顯示25分21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已打滑至枕木紋上,本件兩車實際撞擊時點應係在25分21、22秒間,斯時被告行進方向已係綠燈,則路權即屬被告,原告以高速狀態行駛於上開路口,亦非適法,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抗辯肇事路口紅燈開啟時間為「27秒餘」、「25分20秒餘後」八堵路南北向皆為紅燈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其抗辯25分21、22秒其行進方向為綠燈,亦無可採。況,被告抗辯之25分21、22秒間係被告已駕車跨越八堵路中線後,再與原告車踫撞之時間, 並非被告自八堵路125號前沿東西向枕木紋,開始違規迴轉之時間,亦難認被告於開始行進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路權屬於被告云云為可採。至於原告是否超速,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機車車速顯然快過正常時速之車輛」、「畫面中之影像因速度過快而產生明顯殘影」等目測之推論,均無足採。 ㈤據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依規定迴轉,復未暫停注意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所致,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502,2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支出醫療費182,155元,業據提出醫院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8-41頁、本院卷第46-10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牙齒受創嚴重,且因嚴重骨缺損及多顆缺牙,不適傳統牙橋及活動假牙,而須以植牙方式治療,支出手術費及特殊材料費320,100元, 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99年10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則予否認。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顎骨骨折、缺損及多顆缺牙等情,是否僅能以植牙方式治療?有無其他治療方式?及其治療所需費用各為若干?三軍總醫院函覆以:「…該員因本件車禍造成顎骨骨折、牙齒缺損及顎骨嚴重缺損,就上顎骨而言,因骨缺損範圍大,傳統活動假牙不易固持,咀嚼功能不全,植牙重建為口腔功能重建較佳之治療方式,治療所需費用約70餘萬元」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99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該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應可認原告確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費用約為70餘萬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支付32萬100元,亦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502,225元(182155+320100=502255)。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66,620元部分(原告101年1月6日之書狀誤載為167,345元〈17320+149300=166620〉):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17,32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肇事當天受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99年1月7日18時20分許)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就醫,因其受有臉部挫傷、嘴唇裂傷、右上眼皮不規則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該院乃於同日20時10分將原告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治療, 業據提出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於99年1月7日出具總計3,740元之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 臺灣礦工醫院100年10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70頁)、三軍總醫院於99年1月8日凌晨3時許發出之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證,被告對該等 文書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99年1月7日3740元之救護車費,應予准許。 ⑵原告自99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有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無法工作及無法下床,則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於99年2月1日出院返家;99年2月11日、3月1日、3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自有搭乘救護 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各該日救護車費1,940元、3,880元、3,880元、3,880元(1940+1940=3880),應予准許。 ⑶小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320元(3940+1940+3880+3880+3880=17320),逾此不應准許。 ⑷原告提出99年5月4日、5月14日之車資憑據 (見附民卷第42頁),請求被告給付455元、270元(145+125) 部分,業已捨棄並減縮聲明,詳如前述,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由暖中路住家或大同路到三軍總醫院就診,委由專人載送,每次往返800元或1,000元之交通費用149,300元,雖據提出黃 錦東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並抗辯原告應至其住家附近約4公 里之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即可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就醫,因其受有臉部挫傷、嘴唇裂傷、右上眼皮不規則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該院乃將原告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並且一度病危,復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詳如前述,原告急救、住院等相關之診察、治療、醫護,均在三軍總醫院,基於醫病信賴之特殊關係,應認原告至三軍總醫院看、複診有其必要。至於原告傷後之復健部分,已由原診療之醫病關係轉為另一新的復健關係,原告尚無遠赴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費用之交通費部分,於看、複診之範圍內,應認為必要。原告於因99年5月17、19、21、31日;6月4、7、9、21、2 3、25、28、30日;7月2、5、9、12、14、19、21、23、2 6、28、30日;8月2、4、6、9、11、13、16、18、20、23、25、27、30日;9月1、3、6、8、10、13、15、17、20 、27、29日;11月8、10、17、29日;12月8、10、13、17、22、24、27、29、31日單獨為復健前往三軍總醫院每日往返車資1000元,合計60,000元(60×1000=60000);10 0年1月14日;2月10日單獨為復健前往三軍總醫院每日往 返車資800元,合計1,600元,總計61,600元(60000+1600=61600)均不應准許。其餘部分,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予准許。合計原告此 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87,700元(000000-00000=87700)。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費部分, 於105,020元(17320+87700=10502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467,4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38950元, 於99年1月7日至同年4月6日,均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等語,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46頁)、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162頁-反面),應可採信,則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16,850元(38950×3=116850)。 ⒉原告主張:伊自99年4月7日至100年1月4日間, 亦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則抗辯:99年4月7日後,原告是否仍處於無工作能力或工作能力重大減損之狀態,除原告請假44日就醫部分外,原告應舉證證明;況,原告如係請公傷假,仍得支薪,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查: ⑴原告係任職於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工程師,從事電力測試設備電子電機安裝配線生產及維修工作,有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車禍後,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 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詳如前述;100年10月17日就診後,其病名為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右側髖臼骨折。醫師囑言:病人自99年4月7日後需輔助器及不宜粗重工作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9年4月13日、10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6、174頁);原告自99年1月8日至100年1月4日即向公司請准公傷假, 亦有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對該等書狀形式之真正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此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失,亦應准許。 ⑵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至99年10月, 每月均給付原告12900元,合計90300元(12900×7=90300); 於99年11月、12月則均給付11400元,合計22800元;100年1月給付38600元, 有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明細可憑(見本卷第199頁), 合計損失薪資237,800元〔(38950×10)-00000-00000-00000=23780 0〕。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之轉帳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 188-19 1頁),核與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之給付內容不同,本院認應以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之給付為準,併予敘明。原告雖另主張: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給付係公司對原告之補助非薪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顯示,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細目包括當月之薪資、績效獎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津貼等,有齊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明細可憑(見本卷第199頁),益 徵原告主張該等給付係公司給予原告之補助云云,不可採信。 ⒊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減少薪資之損害為354,650(116850 +237800=35465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103,2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間無法下床,生活起居有賴他人協助,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等情;被告則雖予否認。惟原告於「99年1月8日至2月1日住院共24日,期間接受外科加護中心照護,右下肢骨骼牽引手術及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並醫囑建議修養2至3個月,故有聘僱看護之需要…」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99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應可認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止, 3月間無法下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為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伊支出看護費用103,200元, 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156頁), 亦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03,200元為可採。 ㈤機車修理費30,400元部分: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機車損失之部分以1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6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5,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關於外套、安全帽、眼鏡損壞小計9,000元部分,已捨棄並減縮聲明, 亦如前述。 ㈥慰藉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進行漫長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從而請求精神賠償金額50萬元;被告則予否認。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71年7月24日生,專科畢業,職業電子工程師, 其99年度有164,579元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另有建物、土地2筆總額340,332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嘴唇及右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仍需使用輔助器行走,足認其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係38年9月23日生, 職業計程車司機,其99年營業及利息所得24,826元,擁有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本院審酌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因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採兩段式左轉、未暫停注意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以致肇事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3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380,125元(502255+105020+354650+103200+15000+300000=0000000)。 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肇事與有闖越紅燈或黃燈之過失,伊就本件車禍僅負20%之責任云云,不可採信,詳如前述, 併予敘明。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1,738元,應予扣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賠付對帳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4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42頁),應可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8,387元(00000000000000=9883 8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