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王清文 王玄輝 王淑儀 王淑敏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王清文新臺幣肆拾萬元、附帶上訴人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附帶上訴人王清文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附帶上訴人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附帶上訴人王清文、以新臺幣各貳拾萬元為附帶上訴人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病患陳秀英即被上訴人王清文之配偶、被上訴人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之母(該4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因胸椎 骨折之傷害送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處急診,病患陳秀英與林口長庚醫院成立有償委任契約。林口長庚醫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陳秀英因吊單槓運動跌落後,產生下背痛之主訴病症為正確診斷,於尊重病人醫療自主權及身體完整權前提下,應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施適當治療。另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林口長庚醫院亦負有於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其配偶或親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告知義務,於得其同意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始得為病患治療。詎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負責手術之醫師范國豐,於手術前未向病患陳秀英、其配偶或子女說明上開事項,亦未告知有其他替代手術之治療方案,致王淑敏在上開醫療資訊不充足情況下,貿然簽署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嗣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由醫師柳復兆對病患陳秀英施以全身麻醉、醫師范國豐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術後病患陳秀英發生左側大範圍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隨後於96年9月12日施行頭蓋骨切除開 顱手術,術後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仍不幸於96年9月27日 因心臟呼吸衰竭而死亡。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及王淑敏分別為陳秀英之配偶、子女,就陳秀英之死亡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林口長庚醫院應分別支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慰撫金、王清文另為陳秀英支出殯葬費用263,680元、醫療費用43,489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前、後段、第19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林口長庚醫院應給付王清文1,507,169元、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12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口長庚醫院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有違反契約義務、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均無法說明。另所謂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在醫療訴訟上德國有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始生舉證責任之轉換,以平衡醫病關係,並非一味要求伊需負舉證責任,而過於嚴苛,加重醫療院所之負擔。又伊之履行輔助人范國豐醫師及余黃平醫師之醫療行為已就病人當時狀況,採取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病患陳秀英於96年9月7日急診入院,醫師即建議施行手術,至96年9月 11日施行手術,期間病患意識清醒,醫師巡房時陳秀英及其家屬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醫師已詳細告知其手術風險,致一般手術共通之風險,則於所有手術同意書均有載明,且其家屬已簽署手術同意書,對於風險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手術過程並無任何違失,自不得倒果為因,逕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認得請求,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未說明其因果關係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且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口長庚醫院應給付王清文1,107,169元、王玄輝、王淑儀、王 淑敏各6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清文以36萬元、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口長庚醫院依序提供110 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林口長庚醫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口長庚醫院應再給付王清文40萬元、給付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口長庚醫院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200頁 之筆錄、164頁之書狀)。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病患陳秀英於96年9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因吊單槓跌落而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轉住院,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由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醫師柳復兆施以全身麻醉、醫師范國豐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術後陳秀英發生左側大範圍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嗣96年9月1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頭蓋骨切除開 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6年9月27日因心臟 呼吸衰竭而死亡(陳秀英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㈠11頁、12頁)。 ㈡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分別為陳秀英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9頁、10頁)。 ㈢醫師范國豐對於病患陳秀英所施行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之手術過程並無過失。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范國豐,於進行手術之前,未對病患陳秀英及被上訴人說明有替代手術之其他治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可能造成中風之風險,手術失敗會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為債務不履行等情,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 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㈡本件病患陳秀英之病情為:「..2.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11頁),另經原審向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下稱骨科醫學會)函詢:「..三、若病患係發生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且有不穩定、會移動之情形,其疼痛值為何?是否需以施以止痛劑始能有效止痛?四、承上,如醫生建議以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及未建議以復健之保守方式為之,是否符合一般治療常規?又有無在何種情況下,醫生僅會建議以椎骨鋼釘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而不會建議以復健方式為之?」,經該醫學會於99年7月15日以骨醫泉字第077號函覆:「..三、脊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可能造成脊椎神經管腔狹窄及神經壓迫,其疼痛指數十分嚴重,必須施以止痛劑止痛。四、如果脊椎裂性骨折未發生移位或脊椎神經壓迫,臨床上檢查也不會有進一步神經壓迫的風險,則可考慮保守復健治療。但脊椎骨折有不穩定情況如椎體壓迫椎神經管腔>50%、變型角度>20度、有神經受損之疑慮或已經發生脊髓神經壓迫情形,則應考慮椎骨復位及內固定並施行神經減壓手術,以改善神經受損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117頁)、99年9月10日骨醫泉字第095號函覆:「.病人病歷顯示為第十一胸椎esatbelt injury(繫安全帶骨折),實屬不穩定之脊椎骨折,臨床上雖然無脊髓神經壓迫症狀,但若不手術固定,仍有神經傷害之風險,因此施行內固定治療是適當的」等語(見原審卷㈠132頁),由上開骨科醫學會之函文,僅謂病患陳秀英若不 進行手術固定,仍有神經傷害之風險,並未指明病患陳秀英之病情已達到非立即進行手術不可之緊急情況。亦非以手術為唯一治療方式。 ㈢又證人范國豐(即陳秀英之骨科主治醫師)於原審證稱:「(除此方法《即椎骨鋼釘固定及人工代用骨重建術》外,有無其他方式?)如病人不這麼疼痛這麼不穩定,可以採其他保守方法,如穿背架讓骨頭自行生長」、「(病患情況並不緊急?)是」、「(病患的二種治療方式都是有效的治療方式?)各有利弊,手術治療可以很快解除脊椎骨不穩定的情況及疼痛的狀況;保守治療則疼痛時間會拖上好幾個月,而且骨頭有進一步位移之風險,可能情況會惡化,最嚴重的惡化會傷到神經」等語(見原審卷㈠78頁、79頁),另據卷附護理記錄單之記載,病患陳秀英於96年9月7日住院,於99年9月8日8時21分所記載之疼痛情形:「病患表示現感腰背處 有疼痛感約4分,下床活動時加劇,現可採舒適臥姿緩解」 、同日18時記載:「病人主訴下背痛指數4分,依醫囑予口 服止痛藥使用,可忍受」,而至99年9月9日9時3分記載:「病患表示使用止痛劑後腰背酸痛指數為2分,續止痛劑使用 」、同日13時記載:「表示下背痛傷口疼痛約3分,可依醫 囑使用止痛藥物,續觀察」、99年9月10日8時1分則仍記載 :「病患表示腰背酸痛指數為2分,續止痛劑使用」等情( 見原審卷㈡200頁反面、201頁),足見病患陳秀英之疼痛指數有下降及改善之情形。佐以王淑敏陳述:「10日我們還特別告知沒那麼痛了不用再打(止痛劑),後來就沒有再打了..病患可以自行翻身..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吃止痛劑」(見原審卷㈠89頁)及王清文陳述:「(指開刀當天)她四點起床了以後,她自行翻身時就覺得脊椎已經不痛了,剛發生時是很痛,但是她的疼痛有逐漸減輕,到了第三天的時候就比較不痛了」等語(見原審卷㈠126頁)、「..開刀前我 只有見過范醫師一次,他的態度非常權威,就是要用手術治療,後來加護病房遇到很多次,他有親口跟我承認,其實可以用保守治療」、「手術後,臨終前,范醫師探視時,在加護病房外面,他在與我聊我太太的病況,他有對我說以我太太的狀況,就算長期臥床也可以改善,可以不必手術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125頁反面、126頁),由上開護理記錄單之記載、家屬王淑敏及王清文之陳述,均足認病患陳秀英背部疼痛之情形,至少在受傷後之第三天已有逐漸減輕之徵兆,並無無法控制疼痛或疼痛加劇等脊椎受傷,惡化壓迫神經之情形,即非以手術治療為唯一治療方式。 ㈣另卷附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欄上雖印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其下半頁之「附註」欄印有:「一、一般手術風險..3.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字句,並由王淑敏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0分簽名(見原審卷㈠13頁),然王淑敏否認醫師范國豐有說明手術風險及告知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於原審陳述:「二份同意書(指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術同意書)都是當年九月十日骨科病房護士張護士早上十時拿到病房請我們先簽名,當時上面的只有寫病人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的資料,二份皆只有這樣的資訊,其他欄位皆未填,疾病原因、建議手術原因、醫師之聲明、醫師簽名、時間欄位皆空白,特別問護士為何上面都空白,她稱流程就是我們先簽同意書,醫師就會來解釋,所以因為不想為難護士,當下我就先簽了」、「范醫師在我簽完名後,晚一點出現,只說了一句話,即有無問題?因手術同意書已不在我手上了,我也不知道我該如何具體發問,故無回話,他就離開了,余醫師(指余黃平)得確在下午過來,當時余醫師有問了許多相關問題,我有說我媽媽很害怕,..這些訪視過程中,二位醫師從未說明過所謂的手術成功率或失敗率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任何併發症、後遺症等相關資訊,所以後來母親術後發生大腦缺血中風、腦幹栓塞即死亡,是我們沒有辦法想像的結果,范醫師只在急診室時強調我母親的脊椎斷了,一定要開刀,我母親大喊她不要開刀,我問了范醫師,難道沒有保守的治療方法嗎?他稱沒有其他方法。之後他向我們說明他的手術方法..我父親問這就是骨水泥嗎?醫師稱不是,骨水泥是老人用的」、「我母親是家庭主婦,而且子女亦已長大,當時亦沒有急迫性危險,我母親個人意願是極度不想開刀,如當下我們有其他選擇是不可能選擇開刀一途」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86頁、87頁),經檢視該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上,王淑敏簽名之時間為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0分,范國豐醫師簽名之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足徵王淑敏敘述由伊先簽名,後來范國豐醫師始簽名一節,應非虛詞。又佐證證人范國豐於原審證述:「(後來大腦缺血性栓塞是否為該手術風險之一?)是」、「(發生缺血性栓塞在此手術的風險有多高?)應該是不過,萬分之一至五。這是全身麻醉的手術的共同風險」、「(這部分有無與病患解釋?)無,我們判斷情況穩定」、「(提示卷第13頁之手術同意書,有人告知病患或家屬風險?)有,在附註第4條有寫,我們沒有特別強調,就我們對病人情況的了解 ,認風險很低,故無特別強調」等語,是針對病患陳秀英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施行手術可能造成中風之風險,范國豐醫師在手術之前判斷病人之情況穩定,遂未告知病患或家屬,而就手術可能失敗造成病患死亡之結果,亦僅於手術同意書附註欄之第4條有記載,范國豐醫師並未特別向病患及家 屬解釋說明,至為明確。因范國豐醫師未盡上開告知說明之義務,病患家屬王淑敏雖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亦不生同意之效力,即不能阻卻侵入性醫療之違法。就醫療契約而言,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范國豐醫師違反給付義務甚明。㈤林口長庚醫院再舉96年9月8日住院診療計畫書,認病患陳秀英到院之初,醫師已就保守療法、積極開刀治療、後續觀察其神經學症狀恢復情形,再輔以復健療法予以告知說明云云(見本院卷35頁反面、40頁),惟范國豐醫師在手術之前並未告知病患陳秀英或其家屬手術可能引起中風之風險,另就手術可能失敗而造成病患死亡之結果,亦未為說明,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業如前述,故病人及其家屬於資訊不充分之情形下,縱使同意開刀手術治療,亦不生同意之效力,是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辯解,自非足取。又林口長庚醫院抗辯:病患方面於96年9月8日僅係考慮手術,翌日口頭表示會同意手術,於96年9月10日書面正式同意,顯然其醫護人員已數日 、多次告知,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並舉病程記錄為證(見本院卷41至42頁),然檢視該二份病程記錄,並無任何醫護人員有告知病人及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引起中風及手術失敗會造成病人死亡結果之相關記錄,故僅憑該二份病程記錄並不能證明范國豐醫師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㈥至證人張煜鋆(護士)雖於本院證述:醫師有告知伊已經向病人解釋過了,伊始拿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讓病人家屬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0頁反面、91頁),然該名證人並未親耳聽聞范國豐醫師對病患陳秀英及其家屬說明手術可能引起中風及手術可能失敗,導致病人死亡之過程,即不能證明范國豐醫師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證人范姜治澐(住院醫師)雖於本院證述其曾告訴病人陳秀英及其家屬,開刀及麻醉可能造成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93頁),惟卻無法指出其所記載之病歷中,何處有記載已告知說明上開風險,該名證人之證言,難認無瑕疵,無法逕予採信。況且系爭手術同意書上負責手術之醫師為范國豐(見原審卷㈠13頁),其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業如前述,是無論證人即住院醫師范姜治澐有無告知說明,均無法改變負責手術之醫師范國豐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事實。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負責手術之醫師范國豐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洵堪採信。 六、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醫師范國豐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與病患陳秀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㈠查病患陳秀英施行該手術後,發生大腦缺血性中風,引起腦幹衰竭,而造成心臟呼吸衰竭死亡,有林口長庚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12頁),而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醫師范國豐,於手術前並未告知病患陳秀英及其家屬,施行手術可能造成中風之風險,及手術可能失敗造成病患死亡之結果,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倘醫師范國豐於手術前為上開說明,病患陳秀英及其家屬即被上訴人,或者可選擇其他替代手術之治療方式,不需要進行開刀手術,即可避免病患陳秀英死亡之結果,是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醫師范國豐違反告知說明之義務,與病患陳秀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林口長庚醫院雖辯稱:病患陳秀英之腦血動脈阻塞係其本身之血管狹窄所致,與手術無關,即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34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林口長庚醫院無非以手術後96年9月11日晚間21時33分之MRA檢查報告所載:「 Narrowing at MI of MCA and proximal ICA,left(左側顱 內動脈近端和左側中動脈M1分枝處有狹窄)」為證(見本院 卷39頁、原審卷㈡164頁),然查該MRA之檢查報告係在病患陳秀英動完手術,數小時之後始檢查,當時陳秀英已呈嚴重左大腦水腫,合併左大腦嚴重栓塞、腦幹壓迫,業據王淑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69頁),是該MRA檢查報告所呈現者應 為病患陳秀英手術後之狀況,並不足證明為陳秀英術前情形。況且依卷附之另一份手術後96年9月11日晚間21時33分16 秒之MRA檢查報告所載:「MRA shows:Narrowing at MI ofleft MCA is suspected,but still pantency」(見原審卷㈡163頁),意指懷疑狹窄,但仍然通暢,縱使認為病患陳 秀英之血管有狹窄之情形,亦不能驟然推論必定會造成缺血性中風之結果。再則,據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為「於96年9月11日施行脊椎骨鋼釘內固定及人工代用 骨重建術,之後發生左側大範圍大腦動脈栓塞,導致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等語(見原審卷㈠11頁),即手術後始發生左側大腦缺出性中風,又手術當時之麻醉醫師柳復兆於97年2月27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7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偵查中,已陳述:手術當時病患陳秀英之血壓原先維持在平均動脈壓60-65之間,因為范醫師注射骨水 泥情形,陳秀英突然血壓下降,經其告知范醫師才打升壓藥,後來范醫師將傷口縫合,給病人麻醉甦醒,醒來時發現她左手動的還不錯,但右手無力,意識不清等語(見當日偵訊筆錄6頁,影印外放,又余黃平醫師是在手術前一天做麻醉 風險評估,並非手術當日實際負責麻醉之醫師,業據余黃平於同日偵訊時陳明在卷,併予敘明),是由手術當時,在現場麻醉醫師柳復兆之陳述,可知病患陳秀英在手術過程中,發生血壓急速下降之緊急情況,經其告知范醫師後,范醫師才打升壓藥,讓陳秀英之血壓回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病患陳秀英手術後發生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結果,與實施手術之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林口長庚醫院辯稱陳秀英本身之腦血管狹窄導致腦缺血性中風,與手術無關云云,為事後卸責之飾,委無可取。 ㈢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口長庚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同法第224條所明 定。經查: ㈠王清文主張其支出陳秀英之醫療費用43,4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19至22頁),自堪採信。另其主張支出殯葬費用263,680元等情,亦有禮儀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約定書、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經檢視所支出之項目為遺體處理、接運、靈堂設立、壽內用品、會場用品及殯葬管理處之規費等,支出之金額比較社會上一般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無過高之情形,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王清文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賠償上開2筆金額,於法有據。 ㈡又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及王淑敏分別為病患陳秀英之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而王清文為小學畢業,並在紅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不動產,王玄輝為高職畢業,亦在紅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王淑儀為大學肄業,王淑敏則為大學畢業,並均經營達博企業社,名下並均有多筆投資,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固定之相當收入,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146至 168頁),而林口長庚醫院則為桃園地區之教學醫學中心。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王清文於中年喪偶,失其依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其請求慰撫金120萬元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另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為子女身分,突然失去母親,無法回報母親養育恩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惟各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尚屬偏高,應 核減為各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口長庚醫院給付王清文1,507,169元(43,489+263,680+1,200,000=1,507,169)、給付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8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林口長庚醫院給付王清文1,107,169之本息、王 玄輝、王淑敏、王淑儀各6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清文、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口長庚醫院再給付慰撫金王清文40萬元、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各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口長庚醫院再給付慰撫金各4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林口長庚醫院聲請再函查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見本院卷76頁反面),核無必要。又醫師范國豐在進行本件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過失一節,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無探究之必要,是關於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報告針對手術過失為鑑定,此部分亦無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清文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王玄輝、王淑儀、王淑敏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