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式輝 陳雯貞 兼法定代理人陳鈴喜 上 訴 人 陳張富美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 訴 人 游舒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上訴人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已解散,現值清算中,清算人分別為美洲有限公司、陳雯貞及陳鈴喜,蔡式輝為美洲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美洲有限公司之指派書等附於原審98年度審司字第594號呈報清算人卷內(下稱清算卷),故樂寶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即蔡式輝、陳雯貞、陳鈴喜,其中陳鈴喜係原審之被告為本件上訴人之一,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受讓其母即訴外人吳林月英所持有之樂寶公司1224股股份,並於98年7月 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樂寶公司該讓與情事。上訴人陳鈴喜前以樂寶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上訴人游舒惠出席土地價購事宜,於91年7月8日將樂寶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 北縣中和市,下同)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85-7及18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171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出賣予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並於91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陳鈴喜、樂寶公司均未將系爭款列入出售資產增益,亦未分配給股東而侵吞於己。上訴人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均已坦承系爭款之一半即1085萬7500元係匯入樂寶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寶公司帳戶)後由陳鈴喜、陳張富美提領花用,其餘1085萬7500元則由游舒惠取走,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上揭所為明顯共同侵害樂寶公司股東得依法分配公司資產、盈餘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股份1224股占樂寶公司全部股份3900股比例為31%(1224÷3900=31.38%,小數點以下不 計),被上訴人就系爭款應可獲分配款項為673萬1650元( 2171萬5000元×31%=673萬1650元),是以陳鈴喜、陳張 富美、游舒惠與樂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 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73萬165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樂寶公司、陳鈴喜、陳張富美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吳林月英所持有之股份,係繼承自訴外人林玉蘭而來,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時,所持有樂寶公司股份僅為664股,是以吳林月英所繼承林玉蘭之樂寶公司股份應僅664股。又林 玉蘭之繼承人尚有林蘭英,吳林月英非唯一繼承人,吳林月英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為繼承股份之讓與,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尚非樂寶公司之股東。又負責替樂寶公司辦理會計業事務之計信會計事務所黃美雲並未詳予核對相關合法文件,即片面聽信被上訴人及其母吳林月英而逕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顯非合法,自不生登記之效力。樂寶公司原董事長車僑德於87年1月10日死亡後,公司股東會雖選舉新任 董事,並推選陳鈴喜為董事長,但陳鈴喜實際上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樂寶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主導之人均為車僑德之配偶即同時為樂寶公司股東之林玉蘭,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均由林玉蘭與游舒惠連繫處理,陳鈴喜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從未參與,亦未於90年5月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游舒惠出席中和區公所的土地徵收協議事宜,上揭委託書所蓋之樂寶公司大小章均非陳鈴喜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陳鈴喜、陳張富美並不認識游舒惠,且未曾委任游舒惠與中和區公所協調任何有關價購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於90年12月21日林玉蘭通知陳鈴喜拿公司印鑑章到中和區公所辦理系爭款領款手續,陳鈴喜因未能親自辦理,乃由配偶陳張富美持公司大小章至中和區公所辦理領款手續,游舒惠將二張金額分別為276 萬8125元、808萬9375元的公庫支票交給陳張富美,其餘二 張支票價款共1085萬7500元則由游舒惠兌領提現。陳張富美於取得上開二張公庫支票後,即依林玉蘭之指示將支票存入樂寶公司帳戶內,並未將上開公庫支票存入私人戶頭,是以陳鈴喜、陳張富美並無侵占系爭款情事。縱使當時樂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玉蘭未經同意逕為指示游舒惠將系爭款分配予陳鈴喜、陳張富美,亦僅發生應否返還予樂寶公司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陳鈴喜、陳張富美給付系爭款價額可言。又關於另外二張公庫支票所載金額分別為808萬9375元 、276萬8125元,係由游舒惠及黃秋雄、林玉蘭所取得,則 依同一理由,林玉蘭亦同時侵害陳鈴喜、陳張富美之權利(占公司股份總數之54.36%即2120股/3900股=54.36%),陳 鈴喜、陳張富美依所持有之股份共2120股主張應受分配予系爭款,且仍有不足,亦得主張抵銷之。再者,陳鈴喜、陳張富美係於90年12月21日取得所受分配之系爭款,係因林玉蘭分配而來,林玉蘭早已知悉公司權益受有損害,則迄今亦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被上訴人之股份既係受讓自吳林月英 ,而吳林月英又係繼承自林玉蘭,則林玉蘭自知悉有公司權益受侵害時,亦已迄2年請求權時效,則吳林月英、被上訴 人自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樂寶公司、陳鈴喜、陳張富美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游舒惠則以:被上訴人非樂寶公司之股東,且游舒惠受領系爭款係基於樂寶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案之委任報酬,與陳鈴喜無涉,又中和區公所開立之公庫支票,其背後之委任取款背書,係蓋用樂寶公司之大小印鑑,顯示游舒惠基於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案,其應歸屬樂寶公司之部分,均已被樂寶公司領取,至於樂寶公司領取價購款後,其款項之流向、用途、有無分配與股東,游舒惠既非樂寶公司職員或股東,豈能對該款項多加置喙,更遑論與陳鈴喜有何共同不法犯意聯絡。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僅有對公司主張參與股東會、盈餘分配、剩餘財產分配等等權利,其殊無跳過公司,直接對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之餘地,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基礎,可直接向游舒惠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鈴喜擔任樂寶公司負責人,其並未將樂寶公司因系爭土地價購案之所得,列入公司帳務中,涉嫌侵占樂寶公司之財產,受害人為樂寶公司,應由樂寶公司之監察人代表樂寶公司對董事長陳鈴喜主張權利,此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文規定,自不容股東直接主張等語置辯,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游舒惠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應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准免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鈴喜以樂寶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游舒惠出席系爭土地價購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171萬5000元出售予中和區公所,詎陳鈴喜未將系爭款列入出售資產增益,亦未分配給股東,而與陳張富美、游舒惠共同將系爭款2171萬5000元侵占入已朋分花用,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樂寶公司股東身分依法得請求樂寶公司分派盈餘或剩餘資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獲 分配款項673萬165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可獲分配款項673萬1650元部分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 旨可參)。基此,被上訴人就陳鈴喜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主張,並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樂寶公司於91年7月8日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給中和區公所,買賣價金為2171萬5000元,並於91年7月24日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買賣未經樂寶公司股東會決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171萬5000元係以票號:QA0000000號 、面額:808萬9375元新北市中和區公庫支票、票號:QA0000000號、面額:276萬8125元新北市中和區公庫支票、票號 :QA000 0000號、面額:808萬9375元新北市中和區公庫支 票、票號:QA0000000號、面額:276萬8125元新北市中和區公庫支票支付,其中票號:QA0000000號、票號:QA000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公庫支票係存入樂寶公司帳戶,由陳鈴喜、陳張富美兌領,票號:QA0000000號、票號:QA000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公庫支票則係由交予游舒惠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舒惠)及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秋雄)由游舒惠兌領等情,有公庫支票(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28046號卷第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司促卷第8、9頁)、中和區公所99年5月18日北縣中政字第0990028240號函覆相關新北市中和區公庫支票兌領紀錄及中和區 公所為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協議收購領款清冊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45至5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64頁及原審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原屬樂寶公司所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系爭土地之處分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系爭款亦應歸屬樂寶公司,惟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處分所得之系爭款為上訴人侵吞花用,據此而論,實際受損害者為樂寶公司,被上訴人以樂寶公司股東自居逕以自己名義,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就系爭款按股東持股比例為分配,尚有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鈴喜(基於個 人行為之侵權,業務執行部分如後述)、陳張富美、游舒惠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再者,樂寶公司清算中,尚未完結,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逕請求分配系爭款,亦非法之所許(詳後述)。 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項規定命法人負賠償責任。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如自然人與法人間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時,則另有與法人負責之規定,並非可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法人為請求,由是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法人組織之樂寶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 ,容有未合。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樂寶公司與公司負 責人陳鈴喜(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云云。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樂寶公司之系爭土地處分所 得之系爭款,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為上訴人私自朋花而侵害其股東權,應係樂寶公司自有積極財產減損,公司股東權益非無影響,惟樂寶公司本身受害何以對自家股東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要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⒍又樂寶公司現值清算中,尚未完結,業經職權調閱清算卷查明屬實,而兩造就清算事實不否認,自屬可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尚不得逕將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由公司各股東按其股份比例分派取得,而應依同法第五章第十二節之規定,進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0條之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 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者應負刑事責任。此外,清算人職務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東會承認分派盈餘,須 於公司尚有盈餘始得為之,且不得超出可分派之盈餘總額,公司如有虧損,均應先予彌補。本件樂寶公司尚在清算中,清算人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後,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始得請求分派。被上訴人在公司未清算完結前,即就系爭土地處分價金,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主張,按其股東持股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款,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權,非無理由。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可獲分配款項673萬165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樂寶公司清算中,應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配予股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自居,基於股東權而請求系爭款之分配,未考量公司之相關現務、債權債務等清算,僅就公司名下土地處分所得為分配請求,要非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公司法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如前所述,其據以為請求依據而訴求依持股比例分配系爭款,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無直接請求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給付被上訴人673萬16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3萬16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