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上訴人 正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鋒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達公司)與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韵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訂立「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與臺灣之便利商店、大賣場、連鎖店、公共場所洽談安裝簽約事宜,奇韵公司則提供19吋專業彩色液晶播放器2千組(含安裝施 工及1G容量CF卡)作為推動OK便利店MDA專案大眾 傳媒工具,合約期滿後,上述播放器財產權仍歸奇韵公司所有。嗣奇韵公司於95年6月5日將其廣告機事業部門以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讓售予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翰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又於同年7月20日另與全通達 公司訂立「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正翰科 技公司在全通達公司指定並提供場地之「OK便利店」營業據點無償建置19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及每機兩片1G 容量CF卡,並負擔維修、撤機成本,全通達公司負責與臺灣地區「OK便利店」洽談安裝簽約及廣告託播事宜,合約自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播放器等設備仍歸正翰科技公司所有。嗣正翰科技公司復於95年10月1日將廣告 機事業部門以81,496,50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約定正翰科技公司於簽約後30日內就其與「OK便利店」所簽立之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合作合約中之權利與義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故裝置在上訴人「OK便利店」內之液晶播放器等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以全通達公司積欠租金、電費為由,對被上訴人設於「OK便利店」內之液晶播放器共1,444台(下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予拍賣,侵 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如以每台價值14,556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21,018,8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56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18,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29,385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與全通達公司訂立「分 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上訴人指定並提供場地之營業據點無償建置液晶播放器等設備,並每月給付上訴人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如上訴人需撤機時,全通達公司應無條件將所有設備撤離,未按時撤除即視為拋棄設備之所有權,是系爭設備應屬全通達公司所有。至全達通公司、奇韵公司、正翰科技公司間之約定,及奇韵公司、正翰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陸續所為之廣告機事業部門讓與契約,上訴人均未受通知且無所知悉,被上訴人未舉證確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且上訴人係受全通達公司指示逕與協力廠商正翰科技公司聯繫,全通達公司與協力廠商如何約定,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又全通達公司自95年7月起積欠上訴人約 定之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至同年12月13日止,金額已達 5,457,366元,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3日為終止上開合作合 約並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全通達公司簽發、發票日95年8月20日之後之票據,面額達10,749,377元,是上訴人 得依修正前民法第936條規定就全通達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 930台行使留置權,予以變賣取償;如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936條之法 理,認上訴人善意取得留置權,是上訴人於96年7月間以總 價1,168,650元將系爭設備售予訴外人昌台億有限公司(下 稱昌台億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惡意占有人,且無故意過失可言。且系爭設備為科技產品,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僅三年,價格調降迅速,而系爭設備於95年取得,並非新品,置於公開之便利商店內,外觀品質難以維持良好狀態,且非一般家用機種,用途受限,剩餘價值甚低,上訴人所售價格應屬相當。況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遲至99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日與 訴外人全通達公司訂立「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上訴人指定並提供場地之營業據點無償建置19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等,合約期間自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全通達公司每月並應按約定費率給付上訴人場地租金及電費補貼,若因上訴人業務需要而需撤機時,全通達公司應無條件將所有設備依上訴人通知之時間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不得拒絕撤機並要求任何補助、賠償,若未按時將設備撤除,視為拋棄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任憑上訴人處置,有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8-50頁) ㈡全通達公司於94年12月21日與奇韵公司訂立「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約定由全通達公司在臺灣之便利商店、大賣場、連鎖店、公共場所洽談安裝簽約事宜,奇韵公司提供全通達公司19吋專業彩色液晶播放器2千組(含安裝施工及1G容量CF卡)作為推動OK便利店MDA專案大眾傳媒工具,合約期限5年,合作標的 物於合作期滿後產品財產權仍歸奇韵公司所有,有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㈢奇韵公司於95年6月5日與正翰科技公司訂立轉讓契約,將廣告機事業部(含廣告收入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網路廣告機技術及與廣告機有關之所有設計圖面、說明、智慧財產權)以總價9千萬元讓售予正翰科技公司,有轉讓契約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7-12頁) ㈣正翰科技公司於95年7月20日另與全通達公司訂立「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正翰科技公司在全通達公司指定並提供場地之「OK便利店」營業據點無償建置19吋液晶顯示器、廣告播送機及每機兩片一G容量CF卡,並負擔維修、撤機成本,全通達公司負責與在臺灣地區「OK便利店」洽談安裝簽約及廣告託播事宜,合約自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滿後,正翰科技公司依約所裝置之器材產權歸正翰科技公司所有,有合約書暨增修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15-20頁)。 ㈤正翰科技公司於95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轉讓契約,約 定正翰科技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含廣告收入營業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網路廣告機技術及與廣告機有關之所有設計圖、說明、智慧財產權)以總價81,496,500元讓售予被上訴人,正翰科技公司負責就正翰科技公司與「OK便利店」所簽立之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合作合約中,正翰科技公司所有之權利與義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支付(含稅)27,296,325元(稅前25,996,500元)予正翰科技公司,買受稅前總價240,167,811元之19吋彩色液晶播放器 (含1G容量CF卡及安裝)1,650台、稅前總價305,892元 之1G容量CF卡416片等其他設備,有轉讓契約書、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6、117頁)。 ㈥95年10月25日至96年1月4日期間,上訴人之員工范香琴、李智鈞、羅瓊惠曾就「OK便利店」內之MDA裝機、移位、遷移、撤機事宜,寄發電子郵件予正翰科技公司員工廖正翰,並曾詢問門市裝設液晶電視總數量暨新設店面有無足夠之液晶電視可安裝(見原審卷第58、82-85、114-116頁)。 ㈦上訴人現仍持有全通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 至96年1月20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 社、受款人均為上訴人,面額合計10,749,377元、票據號碼OU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8紙(見原審卷第122-124頁)。 ㈧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寄發臺北松山郵局第1095號存證信函予全通達公司,以全通達公司自95年7月起積欠依「分眾媒 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之場地租金及電費,所簽發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終止「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並催告全通達公司處理,否則將於6個月後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就留置物取償,有存證信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 ㈨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以(含稅)總價1,168,650元出售930 台液晶顯示器(其中915台每台稅前1,200元、其餘15台每台稅前1,000元)予昌台億公司,有發票及傳票分錄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00、117、125頁)。 ㈩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564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7日 內出面協商有關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廣告播放機等設備返還事宜…說明:…今因全通達公司為給付廣告收益回饋金而簽發之支票,業經正翰科技公司提示付款皆遭退票,正翰科技公司乃於95年11月6日…終止合約,上開合約既已 終止,正翰科技公司原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廣告播放機等設備,來來公司自應返還予本公司…本公司為處理與來來公司間上揭設備返還問題,製作詳如附表之MDA裝機紀錄(已裝機數1444台),以利來來公司對照確認…請於函到後7日內速與本公司確認有關附表MDA裝機紀錄及數量 是否正確,並出面協談返還時間及地點等事宜…」,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38頁)。 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略 載:「…本公司與全通達公司簽訂『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本公司乃依上開合作合約之約定終止合約外,並依法就設置於本公司門市之液晶顯示器及廣告播送機行使留置權,且經依法拍賣取償…全通達公司與本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合約,並依約設置液晶顯示器及廣告播送機於本公司門市時,均表示相關設備為上訴人所有…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與全通達公司之合約,並依法處理相關留置之設備…」,有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全通達公司與奇韵公司簽訂合約,由奇韵公司提供19吋液晶播放器、並安裝在全通達公司指定上訴人所經營之OK便利商店,嗣奇韵公司將廣告機事業部門轉讓予正翰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再將該部門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設備乃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全通達公司積欠租金、電費為由,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予以拍賣,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就奇韵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部門轉讓契約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算定?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全通達公司係依其與上訴人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約定,而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OK便利店」門市,而該系爭設備,原為奇韵公司生產、製造;嗣依奇韵公司與全通達公司間「OK便利店(MDA)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而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OK便利店」門市內,惟未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或全通達公司,有上訴人與全通達公司訂立之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書、全通達公司與奇韵公司訂立之OK便利店(MDA)液晶 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0、13-14頁)。嗣奇韵公司於95年6月5日復將廣告機事業部(含「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轉讓予正翰科技公司,此經證人即正翰科技公司董事陳金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2-133 頁),並有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觀諸上 述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轉讓之標的「乙方(即奇韵公司) 同意讓售廣告機事業部予甲方(即正翰科技公司),其內容及範圍包括廣告收入營業權,液晶顯示專業廣告系統部門之研發人員、研發設備、零件、產品、『OK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於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第3條第7項復約定「依據本契約第1條之讓售內容,所有應交付甲方之資產 (包括但不限於機器設備、零件、產品、技術、圖說文件等),乙方應負完全點交予甲方收訖之義務(詳附件SUPA財產清單)」,參以正翰科技公司於95年7月20日與全通達公司 所訂立之「OK-MDA媒體策略合作合約」亦載明「乙方(即正翰科技公司)與奇韵公司訂立合約承接奇韵公司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專業廣告播放器所有權利義務…」,合約第5條第6項並約定「合約期滿後,乙方依約所裝置之器材,產權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15-17頁),堪信奇韵 公司確已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轉讓予正翰科技公司無誤。又正翰科技公司復於95年10月1日將廣告機事業部(含「OK 便利店」廣告業務合約、建置在「OK便利店」之硬體設備)以同一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有卷附之轉讓契約書、統一發票可憑,及證人陳金勇於原審之證詞可證(見原審卷第6、117、132-13 3頁)。依上所述,縱使奇韵公司及正翰科技公司依次所為之系爭設備轉讓未現實交付,然符合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定指示交付之方式,自生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正翰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承擔未經其承認,且該債權讓與未經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 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設備之留置權發生於95年12月13日即其終止與全通達公司間「分眾媒體策略合作合約」時,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就系爭設備取償時為96年7月30日,均發生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按修正前之民法第928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 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至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有無適用之餘地,則無明文規定。參酌修正後民法第928條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 人」之動產,並於同條第2項後段增定:「其占有之始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不在此限」。該修正後規定,固非不得援為法理而適用,即於民法物權篇修正前,亦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留置權。惟主張善意取得之人,就其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查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誤認系爭設備為全通達公司所有,而對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云云,然依證人陳金勇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全通達在遠企辦了一個產品發表會,針對整項業務對媒體做發表,包括OK的張總經理、正翰科技公司吳董事長都有到場,我也有去…(問:從你們開始與全通達來往,來來超商的人有無參與過你們之間接觸、往來?)有,整個業務很複雜,每個安裝的地點、方式都需要與超商的人接觸,我們也曾經在張總經理的辦公室開過會…(問:就你所知,張總經理是否知悉設備是你們提供?)知道,產品發表會時候,我們董事長致詞時也有表示希望三方可以好好做,由我們提供設備,OK提供場地,把廣告託播業務做起來…(問:上訴人對液晶顯示器是奇韵公司所有、全通達公司只負責廣告招攬,是否知悉?)知道。(問:何以證稱上訴人知悉液晶顯示器是奇韵公司所有、全通達公司僅負責廣告招攬?)整個建置工程很複雜,中間是由OK商店人員和奇韵公司的人員聯絡,沒有透過全通達,我們在張總辦公室開過會,產品說明會中也提到這件事,所以我認為上訴人很清楚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證人吳正義於本院亦證稱「所有權原是屬於奇韵公司的,奇韵公司再傳給正翰科技公司,正翰科技公司再轉給被上訴人」、「我有參加說明會,當時上訴人來來超商也有四個人參加,有上訴人總經理,有全通達的人,還有媒體界的人參加」、「到場的人都清楚我們是三方合作,上訴人提供場地,正翰科技公司提供設備,全通達公司拉廣告。上訴人明知液晶顯示器不是全通達所有」(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按證人陳金勇、吳正義前所屬之正翰科技公司雖與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然與被上訴人間仍無直接之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所稱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公司員工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月4日期間,曾就「OK便利店」內之MDA裝機、移位、遷移、撤機事宜,及門市裝設液晶電視總數量暨新設店面有無足夠之液晶電視可安裝等節,寄發電子郵件予正翰科技公司員工廖正翰,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83-85、114-116頁),上訴人辯稱其僅認被上訴人為協力廠商云云,自不足採。 ⒋況依修正前民法第93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之實行,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及第895條準用第878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是實行留置權應以拍賣留置物、訂立契約取得留置物所有權或訂立契約以拍賣以外方法處分留置物。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 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 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是債權人實行留置權,縱不聲請法院拍賣,而自行照市價變賣,仍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30 日實行對系爭設備之留置權,僅提出統一發票、傳票分錄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25頁),未能提出業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為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實行留置權之方式,亦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如何算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占有物滅失或毀損」,包含一切不能回復之情形,例如經處分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不知所在、社會上經濟上難以再發現、回復屬之。又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⒉查系爭設備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正翰科技公司於95年11月6 日與全通達公司終止契約時,裝置在上訴人「OK便利店」內之系爭設備仍有930台,然經上訴人違法行使留置權,於 96年7月30日以(含稅)總價1,168,650元出售930台液晶顯 示器(其中915台每台稅前1,200元、其餘15台每台稅前 1,000元)予昌台億公司,有發票及傳票分錄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00、117、125頁),已無法回復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系爭設備,遲至99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乃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97年1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函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協商有關裝置於OK便利店之液晶顯示廣告播放 機等設備返還事宜……」,未能確知上訴人是否拒絕返還,亦無從得知系爭設備已遭上訴人違法行使留置權並予拍賣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43頁),上訴人復於97年1月10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內容記載其已將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依法拍賣云云,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月14日收受,有 收文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至此方得知悉其受有損害,乃於99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 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液晶顯示器之耐用年數為4年,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設備於上訴人出售時即96年7月30日 之時價,應為10,829,385元,固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6-130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設備裝 設於公開場所,外觀難以維持,變賣時已非新品,亦非一般家用機種,流通性難,耐用年數已剩餘不多,且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遽以採購新品之原價計算再折舊後,認定每台價值仍有11,645元,顯不合理,應以其於96年7月30日出售 系爭設備之價格即1,168,650元計價,提出統一發票、傳票 分錄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0、125頁)。經查,液晶顯示器為電子產品,因科技日新月異,汰舊換新之速度甚遽,縱為新品,價格調降之速度亦應逐年遞減,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法攤提設備之折舊,已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會計帳目上提列折舊費用之計算,與市價尚有差距,況系爭設備原裝設於便利商店,往來顧客使用頻率甚高,外觀品質及其功能自難維持甚佳狀態,變價亦具有相當困難度,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認定系爭設備之價格,顯然高於市價,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拍賣之價格計算云云,惟拍賣價格往往低於一般之市價,為一般公知之事實,亦不可採。經本院函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估算系爭設備於起訴時即99年1月7日價格為2,576,000元,有該 公司100年6月24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6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91-96、105-106頁),應較符合系爭設備於出售時之市價,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