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邱子栗 法定代理人 邱憲章 朱婷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蔡垂漳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蔡垂漳給付上訴人邱子栗逾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零叄佰肆拾叄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邱子栗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之部分,上訴人邱子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之部分:1.上訴人蔡垂漳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子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蔡垂漳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子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零叄佰肆拾叄元之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子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子栗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蔡垂漳負擔;關於上訴人蔡垂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子栗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蔡垂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㈡1及2命上訴人蔡垂漳應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子栗以新臺幣叄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上訴人蔡垂漳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要件,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蔡垂漳(下稱蔡垂漳)雖以對造上訴人邱子栗(下稱邱子栗)成為植物人,係肇因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醫療疏失,而請求待邱子栗與仁愛醫院間之醫療過失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上開醫療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況上開醫療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99年度醫字第24號判決在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二139至157頁),是蔡垂漳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邱子栗主張:蔡垂漳於96年8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敦化南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四維路170巷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雖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因種植樹木較高而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由南往北),而撞及適沿敦化南路2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由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身 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蔡垂漳應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13,860,480元、醫療費885,274元(含醫藥費554,096元、醫療耗材費73,733元、營養品93,834元、醫療輔具163,611元)、看護費837,152元、交通費711,302元(購買車輛費用637,000元、其他交通費支出74,302元)、租屋費364,000元、未來所需支出生活 費用2,000萬元(含醫藥、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 看護費、交通費、租屋費用等)及慰撫金400萬元,扣除強 制責任險理賠153萬元後為39,128,20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㈠蔡垂漳應給付伊39,128,20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垂漳應給付邱子栗15,622,339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邱子栗其餘23,505,869元(39,128,208-15,622,339=23,505,869)本息之請求,邱子栗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敗訴20,505,869元(23,505,869-3,000,000=20,505,869)本息部分已確定(其中含租屋費用364,000元),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三、蔡垂漳則以:系爭事故係邱子栗違規超速欲強行自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繞過所致,且伊左轉後已成為直行車,並未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應僅邱子栗所受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下稱前段損害)與伊行為有關,且邱子栗自己有重大與有過失,應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至邱子栗後來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下稱後段損害),係仁愛醫院延誤醫療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邱子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邱子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垂漳應給付邱子栗15,622,339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邱子栗以5,208,000元、蔡垂漳以15,622,382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邱子栗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邱子栗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垂漳應再給付邱子栗300萬元(含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醫療耗材費29,264元、營養品93,834元、醫療輔具94,273元、其他交通費支出71,657元、慰撫金50萬元、過失相抵之710,972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蔡垂漳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垂漳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子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子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二332頁): ㈠蔡垂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邱子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邱子栗之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蔡垂漳之上開行為,經原審97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下稱第291號)判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蔡垂漳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下稱 第1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邱子栗受傷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邱憲章、朱婷則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成為監護人。 ㈢邱子栗(75年10月31日出生)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先被送到仁愛醫院急診,96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轉送新店慈濟醫院治療。 ㈣邱子栗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3萬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子栗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蔡垂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所致,蔡垂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蔡垂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蔡垂漳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四維路170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蔡垂漳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與邱子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子栗之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97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卷4至6頁、10至12頁、原審卷三 150至163頁、181至183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7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51至59頁)。且蔡垂漳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第291號、本院第128號刑事判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見原審98年度北調字第376號卷4至9頁、原審卷三256至261頁背面)。是邱子 栗主張因蔡垂漳之過失行為,對其造成侵權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㈡蔡垂漳雖辯稱本件車禍完全係邱子栗違規超速,欲強行自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繞過所致云云,並提出現場繪圖及照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二90至103頁)為證。然查系爭自小 客車肇事前係沿敦化南路2段第1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當時敦化南路2段南北向為綠燈,事故發生時間 為週六上午9時30分,不受禁止左轉標誌限制之禁制,可於 綠燈時向內左轉往東行駛。惟系爭自小客車雖左轉橫越通過對向兩線快車道後,駛進快慢車分隔島延伸處時(由西向東),仍應注意對向南往北慢車道於綠燈時向內會有其他車輛行駛,其在橫越慢車道前應判斷本身車速、對向慢車道來車車速與本車相對距離,以決定是否繼續橫越慢車道時會與對向慢車道來車碰撞,或應暫停讓對向南往北慢車道之來車先行。又當時南北方向為綠燈,蔡垂漳於左轉欲通過南北向慢車道路口時,顯能預見右方慢車道有來車,而應減速慢行,甚至應該禮讓右方慢車道南往北來車先行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除邱子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外,尚有訴外人伍俊曄、邱馨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LKR-319號重型機車緊隨在邱子栗機車左後方,亦因閃避 不及而撞上系爭自小客車,參照證人伍俊曄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撞倒前,第1輛撞上去的車子當時是騎在我的右 前方,我記得我是騎在第1車道及第2車道的中間偏左邊車道,邱子栗本來就在我的前方靠人行道的車道。我是行經到路口被撞到,蔡垂漳的車子並沒有行進到巷子,在慢車道正中間,當時跨越第一、二慢車道等語(見原審291號卷二35至 37頁),顯見邱子栗騎乘之系爭機車本就行駛在慢車道第2 車道靠人行道之位置,且蔡垂漳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駛進巷子,即有禮讓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足見本件車禍係蔡垂漳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造成甚明。臺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亦為相同之認定,其等鑑定結果,均認蔡垂漳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係屬肇事之原因或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第291號、本院第12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蔡垂漳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已完成左轉彎動作,已非左轉彎車而無過失云云,此乃對法令之誤解,殊非可取。再則,參諸蔡垂漳於該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述:「(你要左轉時,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當時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綠燈。」、「你左轉過去後,四維路170巷號誌 是紅燈還是綠燈?)是紅燈。」、「(你轉過去後,是等到四維路170巷變綠燈後,才開過去嗎?)沒有,我就慢慢的 開車要穿過敦化南路。」(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544號偵查卷65頁),是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確為蔡垂漳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禮讓敦化南路由南往北,當時為綠燈方向之直行車先行所致。苟蔡垂漳左轉彎後,能於快慢車分隔島延伸處(由西向東)暫停,待綠燈之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後,再駛進四維路170巷時,當不致於會發生本件車 禍甚明。故蔡垂漳辯稱係因邱子栗自第1慢車道超速蛇行至 第2慢車道,強行自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通過而肇致本件 車禍云云,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卷證資料不合,而不足採信。 ㈢蔡垂漳又辯稱邱子栗因系爭車禍所受前段損害與其行為有關,至邱子栗後來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之後段損害,係仁愛醫院延誤醫療所致,與其無關云云。然另案即原審98年度醫字第27號案中,曾就邱子栗與仁愛醫院間之醫療過失爭議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做成鑑定書,鑑定意見就委託鑑定事由有關仁愛醫院部分(即鑑定意見㈠至)認為仁愛醫院醫師對邱子栗之診治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診治、判斷及處置方式並無錯誤、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304至318頁)。且依上開鑑定書可知,邱子栗因其所受雙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本有1~5%之機率併發脂肪栓塞/肺栓塞, 引發急性呼吸窘迫或呼吸衰竭,蔡垂漳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仁愛醫院有醫療過失之行為,故其辯稱邱子栗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致植物人狀態,係仁愛醫院延誤醫療所致,與其無關云云,已難採信。 ㈣從而,邱子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蔡垂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邱子栗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醫藥、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部分:⒈醫藥費部分: 邱子栗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已支出醫藥費自負額554,09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長庚紀念醫院、耕莘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999救護車有限公 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25至271頁、卷二294頁)。蔡垂漳就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96年10月24日購買隱形眼鏡費用560元(280+280=560),與本件過失傷害無關云云,然邱子栗因系爭事故致患有潰瘍性結膜炎,經醫師診斷於96年9月27日至12月24日住院期間需配戴隱形眼 鏡治療,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三80頁)可稽,是上開96年10月24日購買隱形眼鏡支出560元,屬醫療必要 之費用,不應扣除,邱子栗請求蔡垂漳賠償醫藥費554,096 元,於法有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⑴邱子栗主張其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73,73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1至70、308至312頁、卷三81至85頁),經本院整理 並請兩造核對如本院卷一341至348頁所示。 ⑵其中編號29至37、40、54、61、63至66、68、69、71、72、74、90、98、112至114、117、119至121、123、124、132、135、141、145、149、152、172、175、188、189之 部分,蔡垂漳有爭執,且經核該發票金額及品名均甚為模糊,而邱子栗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發票係購買何種醫療耗材及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應扣除。 ⑶編號102購買項目為水晶杯25元,乃屬邱子栗例行性之日 常生活支出,難認屬於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⑷編號2、6至8、11至18、20至27、38、42至45、48、50至 51、58、76至77、81、83、107、111、139至140、143、 148、151、154、155、157、158、160、169、176、180無中文品名,編號166、183、186無品名,並無法證明係醫 療必要費用,亦應扣除。 ⑸編號4、10、46、60、70、80、87、94、100、108、125、133、142、161、170、178發票上之品名均以手寫「濕巾 」字樣,惟編號80、94業經本院函詢開立發票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確認購買產品有嬰兒濕巾(發票號碼:YR00000000、ZR00000000),此為醫療耗材且與本件車禍相關,有好市多公司100年11月2日100好市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消費記錄查詢( 見本院卷一243至250頁)可查,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其購買項目為「濕巾」,尚難認為購買醫療耗材所支出,亦應予扣除。 ⑹其餘品名均為成人紙尿褲、替換式尿片、濕巾、看護墊等,爰審核邱子栗已呈類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其使用上開物品核屬必要(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⑺從而,邱子栗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用為45,546元(原審僅判准44,469元,邱子栗上訴請求再給付1,077元,為有理由 )。 ⒊營養品費用部分: 邱子栗主張其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營養品費用共93,834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原審卷二71至81頁、313頁),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核對後,如 本院卷一349至350頁)。其中編號1至6之健力體為灌食配方,編號7至12之安素香草、安素巧克力、安素涵纖、安素粉 等均衡營養配方為口飲之營養配方,有邱子栗所提營養師專用評估表、食物代換表等(見本院卷一93至97頁)及倍力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力得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介紹目錄(見本院卷一235至236)可稽。本院審酌邱子栗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其飲食、腸胃吸收狀況確實與常人不同,故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營養品費用93,834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屬有據。 ⒋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⑴邱子栗主張其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醫療輔具費用共163,611元等,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82至97頁),經本院整理及請兩造核對後,如本院卷一351至352頁所示。其中編號5無 品名部分,及編號11至13、15至16、23手寫品名部分,經本院函查開立發票之好市多公司,確認其品名如附表3核 對後醫療輔具費用部分所示,有好市多公司100年11月2日100好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239至256頁) 可查。又編號17、18為昇降機維修,編號19為醫療器材,編號20為針灸器材,亦有昇帝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 日第0000000000號函、志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遠公司)回函、大緯行回函(見本院卷一262頁、228頁、231頁 )可稽。至於編號24太平洋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開立之FQ00000000號發票無品名(紅外線照護燈)部分,其商品種類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小型家電(電動刮鬍刀、吸塵器、咖啡機等),無法查知該交易之詳細交易品名,亦有太平洋百貨公司100 年10月27日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260頁)可稽。 ⑵本院審酌編號1之固齒器、編號6之氣墊床、編號7之沙袋 、編號10之布魯斯折疊床、編號11、13之HIROFORM舒適坐墊、編號14之午安枕、編號15之LIFETIME會客椅、編號16之天然乳膠頸枕、編號22之團圓餐椅RB-335、編號23之FY09進口導演椅等,均難認屬於必要性支出。又編號4之升 降座椅及改裝、編號17至18之昇降機維修,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改裝,以供載送邱子栗至醫院治療之用,有 照片及證人張淞源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三92至94頁、本院卷一84至85頁),惟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屬於邱子栗所有(詳如後述),亦難認屬於必要性支出。另編號19、20為中醫醫療器材、針灸,其用途為中醫院診所之醫師作為病人治療之用(見本院卷一228頁、231頁),編號24之小型家電,依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回函,僅知其商品種類為小型家電,無法查知詳細交易品名,難認上開物品屬於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均應扣除。 ⑶其餘項目為特製輪椅訂製費(編號2、8)、移位用腰臀固定帶(編號3)、血壓計(編號5)、手肢架、護腰(編號9)、護膝(編號12)、復健機(編號21),堪認屬於必 要醫療輔具支出(計56,684元),應予准許。 ⑷從而,邱子栗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為56,684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 ⒌綜上,邱子栗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750,160元(計算式: 554,096+45,546+93,834+56,684=750,160) ㈡看護費部分: 1.查邱子栗因系爭事故致缺氧性病變,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恢復可能,且經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等情,有耕莘醫院於98年3月19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三86頁),是以邱子栗之病情,確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 2.邱子栗主張有聘用本地看護工一名、外籍看護工一名之必要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837,152 元云云(單據見原審卷二98至117頁、統計表見原審卷二315至317頁),蔡垂漳則抗辯僅需一名看護工等語。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第11款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24條係規定:「外國人 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見原審卷三91頁) ,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被看護者如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係 「得」增加一名看護工,即非必需增加一名看護工。邱子栗執上開規定認必需聘用本地、外籍看護工各一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院審酌邱子栗確實必須專人照顧,但仍聘用一名看護工之費用始為必要費用。核其第一次發給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在97年4月份之15,840元(見原審卷二315頁統計表),則自96年8月2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聘用本地看護工之費用(計169,350元),及96年12月為申請聘用外籍看護工先 支出8,000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269,802元),總計447,152元(計算式:169,350+8,000+269,802=447,152)核屬於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⒈邱子栗主張其自96年8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用711,212元部分,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發票、繳費 單、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二118至276頁)為證,並經本院整理及兩造核對後,如本院卷一355至369頁(其中編號188、191至197、199至220、223無單據部分,經兩造核對後確認不爭執有單據,合先敘明)。 ⒉邱子栗主張其無法行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不方便,需使用特殊改裝車輛,因而支出購買小客車費用、汽車檢驗費、執照費、燃料費、牌照稅、強制汽車保險費、停車費等等。惟上開小客車係登記為邱子栗之法定代理人朱婷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86頁),非屬於邱子栗之財產,邱子栗據此請求蔡垂漳支付上開費用,於法不合。再則,邱子栗已無法行動,亦無證據證明有每日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之情事,是其家屬購買上開車輛並加以改裝升降式座椅,僅可認定係有利於邱子栗行動所需,惟仍非屬於必要之費用。故相關費用如購買無障礙小客車費用、其他支出、汽車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檢驗費、行車執照費(即編號157至162、234、279、346、347、419),均不應准許。 ⒊又邱子栗係於9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4頁),則於該段期間自無可能搭乘 計程車,應予扣除(編號1至4);另邱子栗於96年9月27日 係搭乘救護車出院,有999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參 (見原審卷二28頁,編號5、6),該筆費用已列入醫療費用中請求,自應扣除;再邱子栗於96年9月28日至11月5日(編號7至68)、11月7日至16日(編號70至84)、11月18日(編號88)、11月19日(編號89、90)、11月22日至12月18日(編號95至140)、12月20日(編號144、145)、12月22、23 日(編號149至152),並無就診紀錄,故邱子栗於此期間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 4.至於其他之費用為有就診紀錄、臺大醫院之停車場停車費、伊甸租車復康巴士、台灣租車復康巴士、建明小客車復康巴士費用(即編號69、85至87、91至94、141至143、146至148、153至156、163至233、235至278、280至345、348至418),計24,636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示),足認係邱子栗就醫所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5.從而,邱子栗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4,636元(原審就其他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僅判准2,645元,邱子栗上訴請求應再給付 21,991元,為有理由)。 ㈣未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含醫藥、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邱子栗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依前開判決意旨,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蔡垂漳賠償,是邱子栗請求蔡垂漳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又邱子栗為75年10月31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96年8月25日當時為20.82歲【20歲又298日 ≒20.82歲(20+298÷365≒20.82)】,當時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市○○路00號,依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三74頁),平均餘命為55.47年【按20歲、 2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56.26年、55.30年,則以20. 8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應約為55.47年(56.2618/100+55.30×82/100=55.47】,邱子栗請求自98年5月1日(96 年8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部分前已認定)起算,已又經過1.67年(608÷365=1.67,四捨五入),其餘命為53.8年 。 ⑵又邱子栗自於車禍後較穩定之狀況即自98年5月至99年5月止之13個月醫藥費64,491元、醫療耗材費39,249元、營養品費用25,848元、醫療輔具費用3,850元,蔡垂漳就上開 金額係按收據登錄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117至130頁、142頁、149頁背面),則自98年5月至99年5月之13個月醫療費為133,438(64,491+39,249+25,848+3,850=133,438),平均1年醫療費為123,174元(133,438÷13×12= 123,174,四捨五入),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邱子栗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3,261,720元【依年率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23174*26.00000000(此為餘命5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8*(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看護費部分: 查邱子栗因系爭事故致缺氧性病變,無法自我生活照顧,無恢復之可能,必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生活照顧,足認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看護費以聘用1名外籍看護工 之花費,為必要費用,理由同前所述,準此,參酌邱子栗自97年4月開始,每月聘用1名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20,754元(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見原審卷二315頁),一年約需花費249,048元( 20,754×12=249,048),以餘命53.8年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邱子栗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594,937元。【年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9048*26.00000000(此為餘命53 年之霍夫曼係數)+249048*0.8*(26.00000000-00.00000000)]=6,594,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另蔡垂漳雖抗辯:邱子栗已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自與常人不同,其未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酌為6年較為合理云云 並據提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98年台上字第1501 號、99年台上字第675號、2258號判決意旨、台灣省醫師公 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為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醫師公會、臺灣省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函查植物人之均餘命統計資料,均無相關統計資料,有臺灣神經學學會101年3月1日(101)霖會字第103號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101年3月2日全醫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3月5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3月5日台內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322至328頁)可稽,且自86年迄今醫學日益精進,以現今醫學發展之程度,植物人經良好之治療及照顧,仍有恢復意識之機會,不能認定僅能存活5、6年,且蔡垂漳復未舉證證明邱子栗之餘命僅為6年,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4.從而,邱子栗請求蔡垂漳給付未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 9,856,657元(3,261,720+6,594,937=9,856,657)。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邱子栗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輔仁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系三年級學生,於98年6月即將大學畢業,扣除1年服役期間,邱子栗於99年6月起即有就業能力,是邱子栗主張自25歲起踏入 社會工作乙節,應為可採(邱子栗係75年10月31日生,其滿25歲為100年10月30日)。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至邱子栗65 歲止,邱子栗尚有工作能力40年。另行政院所頒布施行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100年12月31日前為每月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後為每月18,780元,準此,邱子栗自100年10月3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喪失勞動能力為36,356元(17,880×2+17,880×1/30=36,356);自101年1月1日起迄年滿 65歲為止,每年喪失勞動能力為225,360元(18,780×12 = 225,360),計64.83年,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599,485元。年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5360*29.00000000(此為 64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0.83*(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6, 635,841元(36,356+6,599,485=6,635,841)。邱子栗雖 主張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區分,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醫療保健服務業)每月平均為28,876元計算云云,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且邱子栗雖係就讀醫學院公共衛生系,惟其日後是否從事醫療保健服務相關工作,尚未可知,大學畢業生仍無法尋得長期穩定工作者,並非鮮見,是邱子栗主張依每月收入28,876元計算損害,較不可採,仍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屬合理公允(因原審判准4,487,810元,邱子 栗上訴請求再給付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本 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准許5,987,810元,併予敘明)。 ㈥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邱子栗係75年10月31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就讀輔仁大學公共衛生學系三年級,正值青春年華,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現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人生全部變調,而蔡垂漳為退休公務員,有存款5,080,312元及坐落臺北市 ○○○路000巷00號2樓房地(見本院卷二77至82頁),本件車禍係因蔡垂漳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其應負較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邱子栗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公允。 ㈦綜上,邱子栗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566,415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係蔡垂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惟邱子栗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車速行駛,有證人伍俊曄證稱:事發當時我的車速應該是4、50公里等語(見原審291號卷34頁),及證人邱馨怡證稱:事發前我先在基隆路口與敦化南路口等紅燈,因我急著要去加班,所以一變綠燈就是第1騎出去的,過了1 5秒左右,就有其他機車用比我更快的車速在我左右方超越,然後我就看到超越我的那幾部車被前面突然出現的汽車撞到或擦撞,我記得有1輛撞到擋風玻璃,另1輛撞到車尾,我是撞到右側車門附近,這2輛撞上去的車子,就是超越我的2輛機車,我的車速大約有60公里以上等語(見原審291號卷38、39 頁)可稽,且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邱子栗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參,是邱子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足堪認定(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162頁),是本院認邱子栗、蔡垂漳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3、10分之7,應減輕蔡垂漳10分之3賠償責任,則邱子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96,491元( 計算式:18,566,415×0.7=12,996,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邱子栗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 扣除。蔡垂漳另辯稱邱子栗受傷後,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千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803號判決參照)。 查殘障補助係因國家對殘障人士所為之恩給,以照顧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福利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與蔡垂漳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不符合損益相抵之要件,是蔡垂漳前開抗辯,洵無足採。是邱子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153萬元理賠保險金後,為11,466,491 元(計算式:12,996,491-1,530,000=11,466,491)。 十、綜上所述,邱子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垂漳給付 11,466,491元,及自97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13日送達,繕本簽收見附民卷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蔡垂漳給付10,400,343元(計算式:11,466,491-1,066,148=10,400,343)及自98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 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蔡垂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蔡垂漳給付5,221,996(15,622,339-10,400,343=5,221,996)本息,及命供擔保得假執行,尚有不合,蔡垂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邱子栗1,066,148元本息之請求【(1,500,000+1,077+21,991)×0.7=1,066,148),及10,400,343元之自97年10月14 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尚有未 合,邱子栗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應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㈡1及2所示;另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