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捷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捌仟伍佰零肆點捌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4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累計積欠貨款美金(下同)432,827.23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2,827.23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上訴人向伊採購為生產前開貨物所需材料,雙方並有將貨款及材料款對沖之約定。系爭貨物之貨款經對沖材料款後,伊已將餘款60,047.04 元依上訴人之指示支付其子公司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是系爭貨物之貨款業已結清。若上訴人否認有上述對沖帳款之約定,伊亦得以伊對上訴人之材料款債權405,951.16元、96年1至5月間伊為上訴人代墊之材料運費2,521.41元、伊為上訴人代墊給訴外人宏銓公司之貨款10,872.23 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之10K材料費13,475.75元、伊為上訴人代墊給訴外人國群公司之96年3、4月貨款8,193.36元等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35.83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391.4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另為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至96年4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則尚有價金計432,827.23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生產系爭貨物所需材料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對沖貨款及材料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財務部門主管之彭鳳珠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主要業務是網通產品(含cable modem 及homeplug),其本身沒有工廠,接了訂單之後進行設計,再將設計好的圖外包給其他工廠製造。因被上訴人之客戶對於貨物之生產材料要求經過認證,如生產材料由外包廠商直接採購,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材料之來源品質,故被上訴人與外包廠商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採購生產材料售予外包廠商,再向外包廠商買回生產好的產品。關於材料款及價金的給付,被上訴人通常與外包廠商約定月結,每個月計算外包廠商應付之材料款,及被上訴人應付給外包廠商之價金,從價金中扣抵材料款,餘款再由被上訴人付給外包廠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合作模式也是由被上訴人賣材料給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買回生產好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191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直接銷售材料予生產商之方式,以達確保產品材料來源品質之目的,而其為簡便款項之收付程序,乃與生產商約定對沖貨款及材料款,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貨物,而屬被上訴人之外包廠商,堪信兩造於交易往來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援例銷售生產系爭貨物所需材料予上訴人,並與其有對沖帳款之約定。 ㈡再者,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與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2頁),作為兩造在交易期間,確有以被上訴人出貨單量對應扣除原材料單量對沖原材料帳款約定之證明。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蓋用其大、小章,且簽署該協議書之訴外人柯憲忠並非其有權代表人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雖未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而係記載:「代表人:柯憲忠、職稱:協理,黃德宗代」等字樣,惟上訴人自承柯憲忠於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分別擔任其電源事業部業務部協理及業務副總之職務(見原審卷㈡第35頁),是柯憲忠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柯憲忠在上訴人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倘柯憲忠已獲上訴人授權,其即得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要難以系爭協議書未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即謂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明載:「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雅新實業有限公司祥發電源事業部加工生產HOME PLUG及電腦網卡等系列產品,雙方協議如下……」等字,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上開產品而簽署,惟柯憲忠所屬之電源事業部主要業務係銷售上訴人自行設計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及代工客戶設計之電源供應器,而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屬通訊類產品,二者並不相同,足證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屬柯憲忠之職務範圍,其無權代表雅新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多紙訂單變更通知單、客戶訂單確認書(見原審卷㈠第87、150、154、171、182、191、201頁),柯憲忠非但曾以主管身分在其上批核,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客戶訂單確認書上,亦明載承辦人員之部門為「電源業務」,足證在上訴人內部,系爭貨物之交易確實劃歸由柯憲忠掌管之電源事業部承辦,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應非事實,要不足採。 ⒊如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交易既為柯憲忠所掌部門之業務,柯憲忠為該部門之經理人,應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權限,其既經由他人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此協議書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系爭協議書明載:「為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原材料庫存消耗,請乙方(即上訴人)在試產初期所下的原材料訂單將直接向甲方購買,以甲方提供整合的物料量為乙方採購下單量。因甲方整合的物料量已超出甲方訂單量,針對無甲方訂單的超出物料,雙方協議作如下之安排:……⒊在乙方吸收甲方原材料庫存期間,甲乙雙方在每月25號前將實際生產出貨交易量1:1(依甲方出貨單量對應扣除原材料訂單量)對沖原材料帳款……」等字,足證兩造確有對沖貨款及材料款之約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其極為不利,有違交易習慣,該協議書之效力顯有問題云云,然上訴人為生產售予被上訴人之貨物,本即需備料以投入生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強迫其買受生產所需材料,就此而論,被上訴人之角色與其他材料供應商,並無區別,雖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依約另可享有消化庫存材料之利益,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庫存之材料,嗣將生產完畢之成品加計利潤及加工費用轉售予被上訴人,對其並無不利之處,難認此協議書之內容顯非公平合理或違反交易慣例,上訴人空言質疑此協議書之效力,實非可取。 ⒌至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欄位乙方之公司名稱雖記載為「雅新實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之正確名稱,然參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立約人欄位之乙方即為上訴人,而僅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協議書對其發生效力,堪信前開乙方之公司名稱僅屬誤載,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兩造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確有以材料款對沖系爭貨物價金之約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由下列事證,亦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對沖帳款之約定: ⒈按以目前商場實況,交易雙方互以電子郵件聯繫相關事宜實屬常態,且在稍具規模之公司,亦輒由業務之承辦人,而非公司之代表人與他方就業務之執行事項進行聯繫。針對系爭貨物之交易,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兩造承辦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原審卷㈢第139-152頁、第304-309頁、卷㈣第60-61頁、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1-121頁、卷㈡第49-51 頁),作為兩造間聯繫內容之證明,上訴人雖否認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為真,惟經本院就此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分析被上訴人提供前開電子郵件(nsf 檔)與卷附電子郵件所示時間、內文,認定前述電子郵件之時間、內容相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足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竄改或更異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自可作為兩造往來內容之證明,合先指明。 ⒉又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可知兩造在96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針對系爭交易相關事宜以電子郵件進行聯繫,且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者多為名為「黃翠」之人。上訴人雖稱黃翠並非其僱用人,故黃翠寄送之郵件非屬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黃翠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時,使用之簽名檔為「YaHsin Industrial Co.,Ltd.(即上訴人)、Ya Hsin El-ectronics(Dong Guan)Co.Ltd ,SPS Sales:Kaixi.cui(即黃翠之寄件者名稱)」(見原審卷㈡第14頁、卷㈢第83、85、148、149、233、237、245、248、 306、310頁、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51頁),明載其為上訴人及雅新電子(東莞)公司之業務代表,已難遽認黃翠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明載:「原告依被告所下之訂購單及被告公司之簽收單,原告依訂購單下單給祥發公司製造被告所需貨品,原告在大陸生產後依約交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可知上訴人並非親自生產系爭貨物,而係下單予祥發公司在大陸生產製造。又祥發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股權均屬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財務報表節本可參(見原審卷㈢第 311頁),在系爭貨物實際生產過程中,為求時效及聯絡之便捷,與系爭交易相關之事宜縱由上訴人指派實際生產者(即祥發公司)之承辦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亦與一般交易慣例無違,故縱認黃翠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係受僱於祥發公司或雅新電子(東莞)公司,亦不能執此認定黃翠為系爭交易而與被上訴人聯繫之事項,均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②況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兩造合作關係伊始,針對生產系爭貨物使用之材料問題,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即為黃翠(見原審卷㈢第309 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就系爭貨物交易之相關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4-246頁),被上訴人多次將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包括黃翠在內之人,再由黃翠將訂購單轉寄予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游麗芳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0、31、38、56、63、76、88、97、105、112、 124、177、218頁);黃翠復在96年8、9月間,針對貨款之給付、扣款、沖帳等問題,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蔡麗芳聯繫,且其96年8 月21日寄發之郵件內記載「……剛已向我司柯副總報告貴司扣款動作,我司不同意如下兩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其內指柯副總應即為主管上訴人系爭交易負責部門之柯憲忠,顯見黃翠係以上訴人承辦人之身分寄發前開電子郵件。由上足證黃翠在兩造之交易中,確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窗口,其寄送之郵件內容,即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針對系爭貨物之交易,黃翠應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之對話窗口,前已詳論。而黃翠於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時,多次在郵件中提及下材料訂單予被上訴人、及以材料帳款對沖貨款之事(見原審卷㈡第13、15頁、卷㈢第310頁、卷㈣第62頁、本院卷㈠第132頁、卷㈡第49-51頁、第197頁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之承辦人蔡麗芳亦於原審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下單訂整個機台,電子料部分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因被上訴人怕上訴人的材料有瑕疵、不良。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訂單後,就有關電子料部分再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有跟柯憲忠協商,被上訴人下訂單所有整部機器的錢,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採購電子料的錢對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 頁),顯見兩造間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外,確曾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生產所需材料,且被上訴人應於應收之材料帳款與應付之價金沖抵後給付餘款。 ㈣上訴人雖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者為祥發公司,而非上訴人,不得以祥發公司應付之材料款與上訴人應收之系爭貨物價金沖抵;且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就材料買賣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材料買賣契約存在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確為生產系爭貨物,而向被上訴人採購生產所需材料,前已詳論,上訴人一再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者為祥發公司,僅以祥發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生產者為據,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憑,其前開主張已非可採。再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貨物使用材料之來源及品質,方自行採購所需材料轉售予上訴人投產,且係為簡便款項之收付程序,而與上訴人約定將貨物價金與材料帳款對沖。是對被上訴人而言,出售生產系爭貨物所需材料,僅屬其為控制系爭貨物成品品質所衍生之附屬交易,如被上訴人將材料售予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者祥發公司,另向上訴人購買製造完成之成品,將致被上訴人喪失得以應收之材料帳款,與應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抵銷之擔保作用,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被上訴人實無將材料售予祥發公司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應係將材料售予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係將銷售與上訴人之材料運至大陸,交由實際生產者祥發公司投產,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32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因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材料出貨地點在大陸東莞,屬外銷貨物,依法免開立統一發票,其下游供應商出貨之材料起運地亦非在我國境內,無報關提貨憑證,非屬外銷貨物或進口貨物範疇,依法亦無須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1 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應可信實,亦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銷售材料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並無材料買賣關係存在。 ⒊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寄發出售材料所開立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供上訴人對帳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35-282 頁),作為兩造間確實締有材料買賣契約之證明。細觀上開商業發票,關於買受人之記載均為「Ya Hsin Technology Co.,Ltd」(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訴人之正確英文名稱,然參諸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名稱自「雅新科技」更正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交易時,確實曾誤載上訴人之名稱,由此可推知前述商業發票中關於買受人為「Ya Hsin Technology Co.,Ltd」,亦為被上訴人所誤載,真正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而商業發票在買賣契約中,乃出賣人開立交予買方之交易憑證,通常為買方要求賣方開立,以作為營業成本之證明文件,前開商業發票既已明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依一般交易慣例,足證兩造間有材料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前開商業發票記載之買受人不只一人為由,否認其曾向被上訴人買受製作系爭貨物所需材料,尚非可採。 六、兩造間有對沖帳款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已於其在96年8月間付款60,047.04元後結清云云,然查: ㈠觀諸黃翠在96年8 月間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寄發之電子郵件,業已表明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不正確(見原審卷㈡第148-149 頁),且其事後更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表示被上訴人無故扣押應付貨款,且主張之應扣款項並無依據(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足徵兩造於96年8 月間被上訴人付款後,對於系爭貨款是否業已結清尚有爭議,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採。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給付之60,047.04 元,乃用以抵充如附表二所示貨款,與其本件請求給付之貨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卷㈢第99頁、本院卷㈢第33-34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此筆款項已經沖抵過(見原審卷㈢第125頁背面),另於本院主張其於96年8月間給付之上開款項,上訴人內部以該筆款項沖帳之金額為60,047.04 元,附表二所列各筆款項不包含於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內(見本院卷㈢第4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詹惠雯對此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背面),堪可信實。足證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給付之600,470.4元價金,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無關,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價金既非用以清償系爭貨物之價金,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針對系爭貨物其應付之價金為432,827.23元,惟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得以主張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與系爭貨款價金對沖之材料費帳款為405,951.16元,業據提出其於96年8月1日寄發予上訴人財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及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45頁、卷㈡第18-4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對沖款數額計算有誤,然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在96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主張對沖之材料款數額為405,951.16元,並據以計算出其應付款數額為85,660.76元(見原審卷㈢第145頁),而黃翠在同年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則表明對沖後之應收款數額為85,660.78 元,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對沖之材料款數額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且兩造事後針對被上訴人應付款數額為何,多次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討論之重點為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之運費、代墊貨款等項是否有據,並不包含前述對沖之材料款(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黃翠於96年10月1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更明載針對系爭貨款,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材料費用為405,951.16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得據以對沖之材料款數額並不爭執。而兩造間所謂以材料款與系爭貨款對沖之約定,實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貨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材料款債務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前開材料款債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6年1月至5月間,受上訴人之託,為其代墊材料運費2,521.41元,及其另為上訴人代墊應給付予國群公司之貨款8,193.36元,業據提出柯憲忠簽署之付款委託書、其製作之對帳單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40頁、第313-314頁、本院卷㈠第132 頁、卷㈡第4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對帳內之內容為真,然黃翠於96年10月1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明載針對系爭貨款,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材料運費為2,521.41元、代墊國群公司3-4月貨款8,193.36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曾為上訴人支付上開運費,並代墊予國群公司之貨款,依約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陳稱其曾為上訴人代墊應給付予宏銓公司之貨款10,872.23元,及上訴人另向其購買製作Homeplug之10K材料,材料款13,475.75 元未計入前述對沖之帳款內,其均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雖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15、316頁、卷㈡第44頁),然此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既未經上訴人簽認,要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惟觀諸兩造就此代墊款及材料款在96年8、9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該等款項均因其主管擔心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故預先扣款。上訴人則一再表示該等部分應依合約執行,用多少材料就沖多少貨款,且就宏銓公司之代墊款部分,上訴人已出貨對應之沖款金額為7,656.5 元,此筆款項其同意支付(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反對之意,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代墊予宏銓公司之貨款,及上訴人確曾另向被上訴人購買10K之Homeplug 材料,且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曾約定應按出貨數量扣抵,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全額預先扣抵,實乏依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出貨而可扣抵之前開代墊款數額,逾上訴人主張之 7,656.5元,是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數額,應為上訴人自認之7,656.5 元,其就此數額之債權即可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其公司承辦人蔡麗芳在96年2月6日寄給黃翠之電子郵件附件,可證明被上訴人原委託上訴人生產Homeplug10,000台,上訴人已出貨2,060台,應可扣抵10K材料款2,776元(13,475.75×2,060/10,000=2,776.0045)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36-37 頁)。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出具之發票及同日之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153 頁),然前開發票及報關單所載貨物名稱分別為HUB 及電力線網卡,與被上訴人所指之Homeplug是否為相同產品,已有疑問,要難認為上訴人確已出貨2,060台Homeplug ,而可由被上訴人按比例扣抵材料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10K材料款2,776元主張抵銷,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424,322.43元(405,951.16+2,521.41+8,193.36+7,656.5=424,322.43),經抵銷後,其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為8,504.8 元(432,827.23-424,322.43=8504.8)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8,504.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