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賴彥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楊偉奇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1,485萬7,900元向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市○段3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64、1565、1566、15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路150 號12樓、12樓之1、13樓、13樓之1)、及同小段1539建號之6個停車位(以上土地、建物、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亦已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嗣後上訴人僅於98年8月20日清償伊積欠銀行之貸款8,036萬元,仍有3,449萬7,90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月15日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所偽造。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積欠之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9萬7,90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此係因當時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未清償,兩造乃協議以買賣形式,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伊,交由伊出售他人而就該出售之價金受償,以達到債權擔保及變價償債之目的,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兩造業已於98年7 月15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862萬6,400元,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之效力。伊已代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8,036萬元,再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861萬元抵銷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0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八份,上開八份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之買賣總價為114,857,900元 ,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桂華、連懷玉、王嘉慶、張艷紅(下稱張艷紅等四人)。 (三)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借款8036萬元。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億1,485萬7,900元,上訴人 迄今尚積欠伊34,497,900元未給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二)系爭98年7月15日協議書是 否真正?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 1.查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翁之靖、林獻崇、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等人(下稱上訴人等6人)於97年3月1 日簽訂「台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標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公司執照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事宜,得標後亦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營運所需之人力、物力之及財務管理、並負責繳納使用費予台北市市場處,被上訴人須按月提供損益表交上訴人等6人審核經確 認無誤後發放股東紅利等情,有合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合資協議書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原審卷第169-173頁)。嗣被上訴人順利得標,台北市市場處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行政契約(下稱行政契約),台北資訊大樓(即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於97年7月19日正式開幕 ,依上開行政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大樓1樓、地 下1樓店鋪、場地出租之租賃相關費用、及大樓2-6樓安置戶店鋪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俾供支應系爭標案之各項管理開銷(包括租金、清潔、保全、人員薪資等,下稱「標案應付款」),此有上開行政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頁背面)。 2.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月16 日止即陸續發生退票,退票金額高達206,922,201元乙節 ,有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衡諸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10月16 日」起退票之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97年10月18日」,時間至為密接;再斟諸證人陳俊瑋(原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招商人員,後加入成為合資協議書之股東)證稱:97年10月份被上訴人公司須給付市場處租金380 餘萬元無法給付,上訴人就開始借被上訴人公司過票、墊支光華數位新天地應支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有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日各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1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158-159頁); 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98年4月12日臺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 )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98年4月12日管理契約)前 言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公司)於本案交付乙方( 上訴人、陳文國、林獻崇、陳俊瑋等四人)經營前(即97年7月份至98年6月份間)已將本案大部份收入轉作與本案無涉之其他用途,且又向本案之投資股東借款資助本案虧空金額及借款金額如附件所示,造成本案營運之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確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之情,應屬實在。 3.兩造雖於9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內記載上訴人以總價1億1,485萬7,9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然依下述理由,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共8份,每份買賣「土地」契約之第5 條交款辦法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甲方(上訴人 )交付乙方(被上訴人)「玖佰萬元」整作為「定頭金」由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文字;另每份買賣「建物」契約之第5條亦於交款辦法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成立日甲方交付乙方「壹佰萬元」整作為「定頭金」由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 、8 、12、16、20、24、28、32頁、背面),惟實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完全未給付任何「定頭金」予被上訴人,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近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或催促上訴人給付高達1億餘元之買賣價款,在上訴人尋得買家出售後 ,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買賣價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記載,要與實際存在之事實迥不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有言明頭期款要先還銀行云云,然此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及交易常情均不符,洵無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1,485萬7,900元,衡 諸吾人通常交易習慣,兩造於簽約前必當詳閱契約書內容,並仔細核對,然經本院檢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正本八份,其中二份建物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建號均記載為1564建號(見原審卷第23、31頁),而欠缺1565建號之買賣契約,此情不但兩造均未發現,連辦理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陳仁祥於簽約當時亦未發現,待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就此點為詢問時 ,證人陳仁祥始稱此可能是其筆誤(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益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顯露出漫不經心之心態。 ⑶本院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約於97年10月18日時之市價進行鑑價,鑑價結果,斯時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及雷曼兄弟銀行倒閉之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斯時市價僅約為:89,421,580元(見附於卷外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遠低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總價1億1,485萬7,900元( 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較市價高約2500萬元),此買賣價金顯然悖於交易常情甚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價報告未考量將被上訴人斯時就系爭土地多移轉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80土地(註:系爭土地面積 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0/10,000,約為9坪,下稱「9坪土地」),併予鑑價入內,該鑑價報告不可採云云 。惟查,證人毛千瑞(仲介系爭買賣之中信房屋人員)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萬分之480的土地(9坪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被上訴人之 書狀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兩造係約定以該9 坪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將該9坪土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 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24頁)。準此,上開9坪土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無關,自無庸將之鑑價併計入本件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其請求另就系爭9坪土地鑑價,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依前述,被上訴人法代楊元龍既自承:伊以前述9坪土 地讓上訴人出賣價金610萬元,都是上訴人取走,該9坪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係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4頁背 面、第124頁),準此,足見楊元龍有將土地等不動產 所有權先移轉他人,並交他人出售而以出售價金清償債務之行為。 ⑸證人陳俊瑋、毛千瑞、林町餘均一致證稱: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故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真意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待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餘款再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而因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是被上訴人所有,故楊元龍要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必須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1背 面)。又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予訴外人張艷紅等四人時,亦是由楊元龍與買方張艷紅等人在天成飯店碰面洽談買賣事宜,最後同意其中三戶以每坪38萬元、另一戶以每坪39 萬元成交等情,亦據證人毛千瑞、張艷紅、吳 佐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152 頁、第153頁背面),足證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張艷紅等 四人之價金決定權,係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苟兩造於97年10月18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真,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艷紅等4人時 ,焉須經由楊元龍同意?故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辯,應屬實在。 ⑹被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陳仁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雖證稱:本件是楊元龍先與伊聯絡,說系爭不動產要賣給賴彥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上的「金額」及買賣標的是楊元龍先告訴伊,「伊寫在契約書上」,再聯絡賴彥甫至光華商場地下室,「賴彥甫沒有說什麼就簽名,他沒有對合約內容有太大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該頁背面)。惟經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2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陳仁祥辨認其上所載買賣總價之文字是否為陳仁祥所書寫,證人陳仁祥則改稱:「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元」並非伊寫的,當時是因兩造對於買賣總價款「有不同意見」,賴彥甫看了伊寫的草稿後對金額有意見,希望價格買低一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其先稱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沒什麼意見就簽名,後稱兩造對於買賣總價款有不同意見,前後證詞南轅北轍,顯有不實,自無足採。 ⑺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證人陳仁祥之錄音對話,錄音內容中證人陳仁祥稱:是因楊元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上漲,楊元龍認為系爭不動產被賤賣而心理不平衡,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證人陳仁 祥雖於本院證稱:錄音對話中伊稱:「但你(賴彥甫)把他(楊元龍)的房子賤賣掉」,並非意指上訴人賣掉漢廷建設的房子賣太低,而是指漢廷建設賣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的價格較低,上訴人再賣給他人的價格比較高一點云云。然其此證詞亦顯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出售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億1,485萬7,900元,而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價格合計僅88,62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限公司函、及本院卷二第127頁)完全矛盾,此益足見 證人陳仁祥之證詞完全偏頗迴護被上訴人,洵不足採。4.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約定,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以認定。 (二)系爭98年7月15日協議書係真正 1.查系爭98年7月15日協議書約定如下:茲因乙方(被上訴 人)積欠甲方(上訴人)債務,為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協議如下:(見原審卷第68頁) 第1條:雙方確認乙方尚積欠甲方861萬元整之債務未為清償。 第2條: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乙 方並已於97年10月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 方。 第3條:雙方同意變更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0月18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部買賣總價金為88,626,400元整,並就其給付方式改定如下: ⑴乙方同意上開全部買賣總價金,甲方得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全部,並取得買方全部價金後,再為給付。 ⑵甲方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先代為清償給付乙方就系爭 不動產尚欠之全部銀行貸款債務(目前尚欠共計80,360,000元整);其次,抵充清償乙方第一條積欠甲方之部分債務(抵充金額計8,266,400元整);最後,再分配給付光華數位新天地(台北市市○○道○段8號)應付之債務0 元整。 ⑶對於抵充後仍不足清償之乙方第1條所欠債務,甲方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乙方仍應負擔償還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於98年7月15日在和平醫院附近之北義咖啡廳所親自 簽訂乙節,業據證人王顥勳與陳俊瑋一致證稱:伊二人與楊元龍於98年7月15日先到台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洽談被 上訴人之房屋貸款清償事宜,之後共同搭乘楊元龍所駕銀色賓士車輛,再到和平醫院附近之咖啡廳商談房屋買賣之清償事宜,期間上訴人有拿出系爭協議書共二份,上訴人與楊元龍雙方看完內容確認無誤後,楊元龍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第101頁至該頁背面)。參以,原審向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函查結果,楊元龍所駕CT-1999號銀色賓士車確於 98年7月15日下午15時54分停車於延平南路被開單(見原 審卷第129-130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99年10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713100號函),而該處恰位於和平醫院 附近之北義咖啡廳附近(見原審卷第187-190頁,延平南 路與北義咖啡之地圖、照片),若非證人王顥勳與陳俊瑋於98年7月15日確有搭乘楊元龍座車至和平醫院附近之北 義咖啡廳附近,其二人焉可正確知悉楊元龍座車斯時之停放位置,足見其二證人之證述為真。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所親簽,堪以採信。 3.次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價金共為88,626,400元乙節,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 確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98年8月20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銀 行之貸款8036萬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協議書係上訴人因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上訴人自可任意書寫大幅降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又何須多此一舉為被上訴人清償高達8036萬元之銀行貸款;更於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予訴外人張艷紅等四人時,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與買方張艷紅等人在天成飯店見面洽談買賣事宜,而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金額書寫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總額(88,626,400元),依此,益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公司大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未經同意而盜蓋於協議書上,且98年7月15日楊元龍身在 台東,並未在台北,而車號CT-1999號車亦非楊元龍所有 及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楊元龍使用該車號CT-1999銀色賓士汽車之清楚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下方照片車輛左側之人即為楊元龍),且楊元龍之後並曾因債務糾葛於98年12月31日將該車交由其債權人黃憲忠保管,此有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車輛保管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均足證車號CT-1999號銀色賓士車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所使用,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5.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王顥勳、陳俊瑋並未聽聞協議書最重要的不動產價金減價問題,其二人證詞不實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原屬兩造通謀虛偽而簽訂(理由已如前述),此既為兩造所明知,則兩造自無須於北義咖啡廳內討論「減價」問題,證人王顥勳、、陳俊瑋均稱伊二人僅聽見兩造討論還給銀行之塗銷抵押權清償事宜(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核無違情之處。 6.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如系爭買賣價金係通謀虛偽,事後何必再為減價約定?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由97年10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14,857,900元,遽減為98年7月15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8,626,400元,然實際上97年10月18日以後至98年間之不動產市場價格景氣係回昇,該減價不符交易常情云云。惟如前述97年10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1 4,857,900元,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金額高於市價(97年10月時市價)2500萬元(理由詳參前述鑑價報告)已顯不合理;參以,系爭不動產其後於98年間實際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價金實為88,626,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於系爭不動產已覓得買方欲正確清算兩造間債務關係,而於98年7月15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將原先通謀虛約所約定超過市價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向下修正為實際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之真實售價88,626,400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實際售價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全部銀行貸款債務,再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實乃合於當時實際情況,核亦無違交易常情之處。復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艷紅等四人時,因時值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及受雷曼兄弟銀行倒閉影響,斯時不動產售出不易且價格低靡,其後房價方始慢慢回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既逢資金週轉困難且系爭不動產於銀行亦有高達8036萬元之龐大貸款須繳納利息,又台北資訊大樓之營運管理亦需龐大資金,出售系爭不動產顯屬被上訴人不得不然之選擇,縱依鑑價報告內容,於98年7月15日之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有回昇至約98,021,920 元,惟依當時景氣,欲尋找一次購買四戶之買方本屬不易,張艷紅等四人既一次購買四戶,衡諸常情其購買價格亦必較優惠,該售價既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本人所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於98年時有回昇而反悔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7.被上訴人固又辯稱:若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上訴人豈能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12月17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台北市市○段○○段第1564、1565、1566、1567號等建物,另行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訴外人鄭明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斯時周轉困難、票據退票,其除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外,復因台北資訊大樓之營運管理亦需龐大資金,衡情,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先過戶予上訴人,再商請上訴人對外設定抵押貸款墊支台北資訊大樓之營運管理費,並無違常之處(註:上訴人至98年1月間仍為系爭標案墊支台北市市場處使用費及清潔 維護費用之事實,詳見下述理由),故被上訴人此所辯,亦無足採。 8.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應堪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 861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日 分別借款予被上訴人40萬元、140萬元(以下簡稱為債務⑴ 、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另上訴人為台北資訊大樓(光華數位新天地)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0日代墊系爭標案之97年12月使用費 (租金)3,866,666元、及98年1月之使用費(租金)1,933,333元(以下簡稱為債務⑶、⑷)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 與上開租金金額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收據,證明其以指定過票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先前簽發予台北市市場處之租金支票兌現(見原審卷第183頁收據),堪認其主張屬實。又查上訴 人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2日、98年1月21日為被上訴人墊付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就台北資訊大樓之清潔維護款52萬元、40萬元、50萬元(以下簡稱為債務⑸、⑹、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長明公司之收據3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186頁),且證人黃憲忠(長明公司負責人)亦證稱上開三紙收據之金額是由上訴人墊支予伊公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該頁背面),亦 足證上訴人主張有墊付上開清潔維護費用屬實。依前述合計,上訴人借款或為台北資訊大樓支出之金額(即上述債務⑴至⑺之金額)共8,619,999元(40萬元+140萬元+3,866,666 元+1,933,333+52萬元+40萬元+50萬元=8,619,999元),此 金額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861萬元,極其相近(僅相差9,999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金額並非無據。(四)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日與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專案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97年12月1日管理契約),故自斯時起 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之一切租金、費用(即前述債務⑶⑷⑸⑹⑺部分),均應由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屋公司)負責繳納,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墊繳上開費用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97年12月1日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元氣屋公司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營運管理該大樓(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另依同管理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繳付予台北市市場處之使用費,由元氣屋公司「於大樓所收取之管理費或租金收入」中,「代甲方(被上訴人)直接繳付予台北市市場處」;元氣屋公司於收入扣除每期「代被上訴人繳付之使用費及一切營運維護管理費」,自98年7月起,每月如有盈餘,應提撥盈餘5% 予被上訴人。故由上開契約用語及內容可知,元氣屋公司僅係代為管理,並由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或租金收入款項用以支應該大樓之一切開銷,日後如有盈餘尚須提撥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債務⑶⑷⑸⑹⑺部分,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乙節,應堪可採。復查,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屬真正且為兩造合意所簽訂(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被上訴人)尚積欠甲方( 上訴人)861萬元整之債務未為清償」即有「確認」之性質 ,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於98年7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該 協議書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88,626,400元,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8036萬元,餘額8,266,400元(88,626,400-80,360,000=8,266,400)則全數用以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861萬元,準此,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堪以認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449萬 7,900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l、2項所示。 八、末查,兩造98年4月12日管理契約,既係98年4月12日始簽訂,核與前述債務⑴至⑺(上訴人借款或墊付日期均係在98年2月以前)無關。(註:98年4月12日管理契約之內容第6條 上訴人等有得分紅之約定,與前述97年12月1日管理契約內 容,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差異甚鉅)。又前述9坪土 地,上訴人係於98年3月間始為被上訴人出售而取得價金6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下方附表),上開61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8年4月以後之借款、代墊款債務、或轉為98 年4月12日管理契約之委任經營款項,亦核與本件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第1條「所確認」之債務⑴至⑺無涉。至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其已以向他人所借面額合計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附於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已提出附於本院卷三第9頁之由漢廷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開發公司)簽收之現金受領簽回聯、及同卷第26-31頁之傳票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上開100萬元係用以清償楊元龍另實際經營之漢廷開發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向他人借票之上述2 紙支票,受款人均為「漢廷開發公司」,足見上訴人所述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還款之100萬元亦核與前述債務⑴ 至⑺無涉,附此敘明。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