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優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二村和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叄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叄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勇旭,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為二村和彥,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頁4-10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884,932元及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頁124、193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與客戶即訴外人國際艾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IO-DATA DEVICE, INC.,下稱艾歐公司)間之產品供貨關係,依艾歐公司之指示,採購上訴人生產製造之電源適配器(下稱系爭產品),作為被上訴人生產供貨予艾歐公司之SO-TLSD(A102 )電視卡模組產品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兩造乃於民國98年7月29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協助確定並主導修改系爭產品規格,且不因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而免除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客戶測試發現品質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並負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支出費用。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8年9月8日至99年1月26 日間,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共計279,600個,經上訴人先後8次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貨款總計美金411,232元。詎艾歐公司於99年2月初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視卡模組產品,於實際搭配系爭產品後,經測試發現有電磁干擾(EMI )問題,不符合日本電磁干擾控制委員會(簡稱VCCI)所規定之日本射頻干擾標準而有品質瑕疵。被上訴人旋於99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配合解決相關爭議事宜,復於99年2月10 日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及出貨系爭產品,嗣兩造於99年5月10 日開會協商解決未果,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13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後被上訴人與艾歐公司就系爭產品所生損害,協議由艾歐公司就原訂產品之型號及數量,向被上訴人另下新訂單,並以分次降價折讓之方式以為賠償,而被上訴人依此協議於99年6月7日至99年8月20日間,先後出貨共81,000 個產品予艾歐公司,每個折讓6.54美元,已賠償艾歐公司529,740 美元,折合新台幣16,884,93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二審程序擴張起訴聲明再請求給付新台幣 1,884,932元本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884,932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採購規格,最終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僅負有擔保系爭產品符合兩造所確認規格之責任,並不包括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電視卡搭配後所有可能發生之瑕疵,則系爭產品之製造均符合被上訴人所認可之產品規格書,自無品質之瑕疵。縱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產品搭配結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於使用時發生不符VCCI所規定之標準,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善盡其與艾歐公司間之出賣人責任。 況依日本NTT製作之測試報告結論係認整組電視盒產品有低於規格之問題,並非認定系爭產品有低於規格之瑕疵。退步言,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至上訴人99 年5月1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已有8 個月之久,被上訴人顯然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尚積欠新台幣10,951,744元貨款,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7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 (二)系爭產品規格書係上訴人所開立出具,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承認。系爭產品規格書中記載系爭產品應符合「EMI:VCCI class B, FCC class B」標準。 (三)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至99年1月29 日間,前後共計8次出貨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品質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倘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支出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上訴人是否已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二)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台幣10,951,744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因而免除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爭點: 1、本件兩造於98年7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作為被上訴人生產供貨予艾歐公司之SO-TLSD(A102 )電視卡模組產品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品質保證」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擔保系爭產品之品質完全符合上訴人所開立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之規格書,於材料與製造上均無瑕疵。 」 ;第3條「產品保固」約定「 上訴人應自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ˍˍ(空白)個月負本產品之保固維修責任,不因驗收完成而視為上訴人毋需繼續提供品質保證;第4條「產品瑕疵責任」第1項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應完全符合雙方確認之規格書…。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客戶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告知後,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如上訴人未完全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時,被上訴人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解決之。……」;第8 條「驗收」約定:「上訴人交貨時,應按被上訴人需求提供QA出貨檢驗報告、特殊精密測試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書等相關報告。若於被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被上訴人遭受求償或索賠時,上訴人除依第2條第4項規定負責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12)。準此,堪認系爭產品係供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用以連接電源使用,而上訴人須擔保所交付系爭產品之品質須符合兩造確認之規格書,至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時,僅書面審查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告以為驗收,嗣仍須經被上訴人客戶將系爭產品搭配電視卡模組進行功能及品質測試,兩造乃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擔保責任不因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而免除,是應認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產品時,核對品名型號、清點數量及檢查有無相關報告,即為已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 2、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279,600個,經上訴人於98年9月25 日至99年1月29 日間,前後共計8次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初接獲客戶艾歐公司客訴後,即於9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日本艾歐公司接到客訴反應,系爭產品有雜訊發生,請會同派員至日本瞭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頁15);上訴人則於同年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其已由在日人員掌握事情大概狀況,後續需要協助也會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頁16 );被上訴人復於99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連絡工廠就系爭產品停止生產及出貨(見原審卷頁17 ),其後兩造於99年5月10日就系爭產品問題開會協商,會中被上訴人再度表明「客戶端已回覆品質有問題」等語,惟兩造無法達成解決問題之共識,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頁15-18、本院卷㈡頁52-54)。互核以觀,可見被上訴人經客戶艾歐公司反應系爭產品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至上訴人99年5月19 日發函請求給付系爭產品貨款間已有8 個月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或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請求賠償之爭點: 1、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作為被上訴人生產供貨予艾歐公司之SO-TLSD(A102 )電視卡模組產品之電源供應附件,艾歐公司再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電視卡模組產品出售予客戶日本NTT公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訴外人艾歐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日本NTT公司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 ),用以主張艾歐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SO-TLSD 電視卡模組產品(型號為A102)所附隨之電源適配器(即系爭產品)有雜訊等瑕疵並要求合理之求償,此有系爭測試報告及艾歐公司100年1月4日復原審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頁22-24、305 ),亦堪採信。又系爭測試報告之測定方式,係將變壓器設置於套件頂盒上,並測試是否達到VCCI標準,至於艾歐公司只知道NTT之測定方法將STB本體接變壓器測試後是無法達到VCCI標準,並不清楚造成無法達到VCCI標準之原因為何,亦有艾歐公司公司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號及101年1月19日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㈡頁97、138 )。由此可知,艾歐公司係援用 NTT公司之系爭測試報告據以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主張,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認定,即無從以艾歐公司上開覆本院函為依據,而應審究系爭測試報告之內容予以判斷。 2、依系爭測試報告「測試結果概要欄」第3點記載:「 關於艾歐公司製調頻器,由於接地線之接線使得雜訊等級增加20db左右,達到接近VCCI規範。他廠製則無此現象(測量結果1)。」、第4點記載:「將他廠製調頻器本體連接至艾歐製電源適配器(即系爭產品)時,由於與艾歐製調頻器本體出現同等級的雜訊,『因此主要原因在於艾歐製電源適配器(即系爭產品 )(測量結果2 ) 』。」(見原審卷頁22,中譯文見原審卷頁59),已表明將他廠製無雜訊現象之調頻器(即電視卡模組)與系爭產品連接時,即產生艾歐公司所售之調頻器本體同等級之雜訊,因此判斷造成雜訊干擾之主要原因在於系爭產品。參以訴外人艾歐公司針對向被上訴人採購之SO-TLSD(A102 )電視卡模組產品產生雜訊干擾之問題,其後係更換Adapter(即系爭產品 )以資解決,亦有艾歐公司99年3月19日致被上訴人函可參(見原審卷306-308),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艾歐公司之電視卡模組發生雜訊未達VCCI標準係肇因於系爭產品等語,尚非無據。此外,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明系爭產品之品質瑕疵係以「上訴人或上訴人客戶測試發現」為據,另無被上訴人參與測試之要件約定。則上訴人辯稱:其毫無參與 NTT公司之系爭測試過程,且系爭測試報告未將系爭產品本體單獨進行測試,不能據此確認系爭產品有未達VCCI標準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3、又系爭產品規格書係上訴人所開立出具,經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承認;系爭產品規格書中記載系爭產品應符合「EMI:VCCI class B, FCC class B」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產品規格之確認過程,兩造均有參與,此觀98年3月25 日被上訴人客戶艾歐公司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協助確認有無外型「長450mm×寬320 mm×厚度230mm」之AC adapter(見本院卷頁23-25)。 被上訴人乃於98年4月10 日與上訴人討論有關日本客戶要求電源適配器之外型尺寸、輸出電壓等規格,及單價、交貨方式等買賣條件,其後兩造互以電子郵件就電源適配器之規格再為多次磋商討論,於98年5月27 日上訴人提出「5V1.5A可使用日系電容的SPEC」請被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頁39反面),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須確認該電源適配器規格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相容,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0 日送出3款樣品。之後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就樣品多次進行測試及修改規格,嗣兩造於98年7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開立出具之系爭產品規格書,經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承認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契約及產品規格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65-85、146 -158、卷㈡頁26-51、原審卷頁12、69-85 )。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公司業務陳柏志作證,以釐清兩造洽談電源適配器買賣規格之過程(見本院卷㈠頁144反面 ),即無必要。參以系爭產品規格書及採購單上之品名規格,均分別載明:「@ADA PT-AC/DC-100V/5V-1A-『 FOR A102』(即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產品)」,此有產品規格書及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頁82、162 )。由此足見,兩造已確認系爭產品係為搭配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產品使用。上訴人辯稱:其無從確認系爭產品本體是否適格與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產品配合使用,對於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產品設計亦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㈠頁61),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規格書既經被上訴人確認,應認業經兩造合意成為契約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除應符合產品規格書所訂之規格,亦應具備產品規格書規定之品質標準。又系爭產品係為搭配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產品使用,亦如上述,是系爭產品是否具備產品規格書之品質標準,依約應於連接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產品後加以認定,不應單獨判定之。是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產品「本體」送鑑定是否符合VCCI之規格?(見本院卷㈠頁28),核無必要。而依系爭測試報告所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連接被上訴人之電視卡模組後,既未符合產品規格書所保證之「VCCI class B」品質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應認有據。上訴人聲請函詢艾歐公司有關99年5月24 日訂單所搭配之電源適配器規格是否與系爭產品相同(見本院卷㈡頁200 ),亦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另以檢測報告以其將尚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源適配器本體隨意抽樣,委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檢測結果,完全通過VCCI標準云云,並提出該中心之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62、87-109)。惟上訴人所提自行委託檢測之報告,既無從確定送檢客體確為系爭產品,其檢測方式亦與系爭產品係搭配電視卡模組產品使用之系爭契約目的有違,仍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客戶測試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告知後,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如上訴人未完全配合被上訴人協助解決時,被上訴人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解決之。因產品瑕疵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完全支付,包含但不限於重工費用、重新購料費用、運費、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戶之和解及/或訴訟費用等。」、第8條2項則約定:「 若於被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被上訴人遭受求償或索賠時,上訴人除依第2條第4項規定負責外,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頁10反面、11反面)。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客戶艾歐公司客訴系爭產品有瑕疵後,即於9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協助處理,其後上訴人並未解決該問題,兩造開會亦無法達成解決問題之共識,已如上述。又艾歐公司於99年3月1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9,020美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索賠函可稽(見原審卷頁13、14),因索賠金額龐大,被上訴人乃與艾歐公司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艾歐公司依原訂單所下訂被上訴人產品之型號及數量,向被上訴人另下新訂單,並採用分次折讓之方式,於被上訴人每次出貨時,將被上訴人每個單價原為35.54 美元之產品,改以每個單價29美元出售之方式,降價折讓予艾歐公司以為賠償,嗣被上訴人依艾歐公司之新訂單前後於99年6月7日至99年8月20日間,前後7次將被上訴人產品共81,000個出貨予艾歐公司,每個單價折讓6.54美元( 35.54–29=6.54 ),業已賠償艾歐公司共529,740美元,經換算等於新台幣16,884,932元( 以1美元=新台幣31.874元之起訴時匯率換算 ),此有艾歐公司99年4月29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檢附99年4月28 日會議記錄、艾歐公司99年5月24日國內採購單、艾歐公司100年9月29 日函可憑(見原審卷頁195、本院卷㈡頁66-68、98)。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賠付予艾歐公司云云,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6,884,932元,自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交貨時未符合雙方確認之標準,如依其品質、種類無法修復或無法依第1款期間內交付替換或修復產品, 被上訴人得拒絕未被替換或被修復之產品,並由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已付之所有貨款、費用及成本,且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陸續下單訂購經上訴人出貨之系爭產品共279,600 個,已支付貨款總計411,232美元,未付貨款則為227,335.5美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頁27-28 ),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前述上訴人無法修復或替換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毋庸再支付227,335.5 美元之未付貨款,核屬有據。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貨款為由,據以與其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數額為抵銷,自無足採。 2、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訂貨經上訴人製造完成但未出貨之數量尚有54,519個(見本院卷頁161 ),是上訴人僅抗辯其已製造完成之可出貨數量為51,960個(見本院卷頁181 ),應屬可採。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與規格如與被上訴人所承認之規格書不符,被上訴人得逕行扣押貨款,並得將該貨款視為上訴人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金,且被上訴人得無條件退貨或終止與上訴人之其他買賣契約(見原審卷頁11)。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艾歐公司客訴系爭產品有瑕疵後,於99年2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連絡工廠就系爭產品停止生產及出貨,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頁17),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他未出貨之系爭產品已有終止契約之表示,核與上開約定尚非無據。嗣兩造於99年5月10 日就系爭產品問題開會協商仍無法達成解決問題之共識,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復於99年5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之瑕疵經艾歐公司測試後係屬無法修復及替換者,且已改訂產品而拒絕再接受系爭產品,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2 款之約定,停止對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頁19-21 ),亦見被上訴人重申拒絕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已製造完成並可出貨51,960個之貨款共114,571 美元為由,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884,932 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㈡頁11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擴張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依職權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