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同意領取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羅濟廷 羅時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陳雲如成美團 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同意領取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 00地號(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及同段127、130-1、131、132-1、70、130、132、133、140地號(下稱系爭127地號等 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其中3分之1應同意由上 訴人領取,嗣於本院主張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36條-1、內政部頒佈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2條第1款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88頁),核 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67地號土地及系爭127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龍潭鄉十一份段14、15、15-2、14-14、1 4-17、14-8、15-2、14-17、14-12、14-2地號,為楊良、楊炎及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楊良 、楊炎與承租人羅字松、羅字標於民國(下同)36年2月15 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訂立土地贌耕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羅字清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土地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楊良、楊炎之應有部分,放領予羅字松、羅字清(下稱羅字松等2 人)。被上訴人即與羅字松等2人共有上開土地,羅字松等2人就上開土地除耕作自己之應有部分外,亦繼續耕作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承租人羅字松、羅字清先後於82年1月29日、 86 年12月11日過世,上訴人羅濟廷及羅時偉因繼承關係而 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家族內土地分配後,系爭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56、及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8分之52之承租權全部歸屬上訴人羅濟廷。而系爭127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28及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4分之26之承租權全部歸屬上訴人羅時偉。桃園縣政府於97年6月13日徵收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52)及127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26),並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67、12 7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2,215萬6,135元及1,781萬9,147元之3分之2發放與被上訴人收受; 其餘3分之1補償費即738萬5,3 78元(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 )及59 3萬9,715元(系爭127地號等9筆土地部分),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36條-1、內政部頒佈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應分別歸屬承租人即上訴人羅濟廷、羅時偉所有。詎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領取補償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羅濟廷向桃園縣○○○○○○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52之徵收補償費中之738萬5,378 元,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羅時偉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127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6之徵收補償費中之593 萬9,71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因承租人羅字松等2人承租後就部 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並違法興建建物,轉租他人開設老地方(咖啡店)、阿爸的莊園(咖啡店)、茶行、7-11便利商店等店家,經營商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已全部無效。兩造間既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領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補償費,即為無理由。又兩造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兩造間並無分管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之承諾切結書非真正,且該承諾切結書內容係就「業主」與「佃人」權利義務為約定,並非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又縱認承諾切結書內容之真意為分管之約定,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原出租土地,多屬「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依法僅得供農作使用,而上訴人已違反承租耕地目的,作商業使用,違反土地法第8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區域計 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又桃園縣政府所發之補償金額之計算,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費總金額;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則縱上訴人有補償費請求權,其對該加四成之補償費部分,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羅濟廷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52之徵收補償費中之 738萬5,378元。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羅時偉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段127、130-1、131、132-1、70、130、132、133、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6之徵收補償費中之593萬9,715元。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 ㈠、系爭67地號土地及系爭127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龍潭鄉十一份段14、15、15-2、14-14、14-17、14-8、15-2、14-17、14-12、14-2地號。系爭土地原為楊良、楊炎及被上訴人所共有;42年9月26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 收楊良、楊炎之應有部分放領予羅字松、羅字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01頁至135頁)。 ㈡、被上訴人、楊良、楊炎與承租人羅字松、羅字標於36年2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訂立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字清。又系爭租為耕地之租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有土地贌耕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至16頁)。 ㈢、羅字松於82年1月29日過世,羅字清於86年12月11日過世。 上訴人羅濟廷及羅時偉分為羅字松之子及孫。上訴人羅濟廷(97年徵收前)原為系爭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56;上訴人羅時偉(97年徵收前)原為系爭127地號等9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4分之28,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至85頁、第124頁至125頁、第11頁、106頁至114頁、第126頁至134頁)。 ㈣、桃園縣政府於97年6月13日徵收系爭67地號及127地號等9筆 土地,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其所有之系爭67地號及127地號 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補償費分別為2,215萬6,135元、1,781萬9,147元,並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3分之2發放與被上 訴人收受。其餘3分之1補償費則因上訴人異議,桃園縣政府迄未發放,有桃園縣政府函、龍潭淨水廠擴建工程用地徵購參考地價清冊、上訴人羅濟廷97年11月28日異議書、桃園縣政府函、上訴人羅時偉97年9月5日聲請書及97年11月28日異議書、桃園縣政府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40頁至141頁、第92頁至95頁、第135頁至141頁)。 ㈤、系爭租約標的(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11月23日經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拆屋還地事件,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至現場勘驗使用情形,其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老地方(咖啡店)、阿爸的莊園(咖啡店)、茶行、7-11便利商店等建物,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二(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本件兩造爭點:㈠、97年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兩造間是否仍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㈡、如上訴人有權請求徵收補償費,補償之金額若干?玆述如下: ㈠、97年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兩造間是否仍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依法得領系爭土地3分之1徵收補償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已歸於無效,故97年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年土地收獲茶葉…佃人不論種 植何物皆以民國叁拾柒年所植之茶樹為標準…」(見原審卷第13頁),核屬耕地租佃契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為兩造所不爭,殆無疑義。 ⑵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⑶系爭租約除系爭土地外,另有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段7、61、62、62-1、123、75、75-1、121、22-1、22-8、186、186-1 、186-2等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承租人羅字松 等2人在上揭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蓋有建物,轉租於他人,開設老地方(咖啡店)、阿爸的莊園(咖啡店)、茶行、7-11便利商店等(使用狀況、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據證人即共同承租人(上訴人羅濟廷之兄)羅濟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1頁),且 經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6年1 1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150頁,即附表二),上訴人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頁),堪認系爭租約承租人於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前,即將租約之部分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雖本件系爭土地於97年間被徵收前係供耕作之用,然無礙系爭租約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之認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全 部無效。則於97年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兩造間就系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羅字松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 於70年6月17日與羅字松等2人簽立承諾切結書,雙方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羅字松等2人在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54分之28範圍內得變更為其他使用,使用位置委由羅字松等2人選擇。是以羅字松等2人就其分管面積應為42,851.06平方公尺(計算式:82641.33×28/54=42851.06)。本件 羅字松等2人雖有4,579.498平方公尺部分耕地未作農業使用,惟未超過其分管之42,851.06平方公尺,應認羅字松等2人在分管約定下,其等在向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未自任耕作情事」云云,並提出承諾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羅字松等2人有何分管之約定,亦否認承諾切結書之真正,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羅字松等2人間有 分管約定之「承諾切結書」,係一私文書,被上訴人既一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承諾切結書原本(見本院卷第78頁),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承諾切結書證明羅字松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之約定。至證人羅濟造 雖證稱:「(承諾切結書末署名陳尚仁)是陳尚仁寫的,這是陳尚仁簽的字,他叫我爸爸(即羅字松)先寫稿,之後陳尚仁過目後在做修改,所以提出來的是我爸爸的字。陳雲如成美團陳尚仁這九個字是陳尚仁寫的。陳尚仁是法人的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惟證人為上訴人羅濟廷之 兄,且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其間利害與共,難期證詞無偏頗,本院尚不得僅憑其證詞遽認承諾切結書為真正,羅字松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⑵又觀之承諾切結書記載「…在業主同意下,佃人特立承諾切結書,每筆共有土地如欲變更其他使用時不得超過佃人自己所擁有持分面積,並不得向業主請求任何變更費用…」(見原審卷第176頁),並無共有人就共有物劃定各自使用範圍 ,約定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則上訴人執該承諾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羅字松等2人得自行選定位置占領、使用, 約定羅字松等2人得就其分管部分自由使用云云,核與文義 不符,洵無可採。況系爭租約係耕地租佃契約,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耕地租約之標的,縱認上揭承諾切結書為真正,並有分管協議性質,前開協議之內容,竟允許羅字松等2人於 耕地上從事農業以外之活動,亦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且明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有違,該協議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謂為有效。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承諾切結書主張本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⒊綜上,系爭租約承租人將租約標的中之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97年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已歸於,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㈡、97年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第2、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36條-1、內政部頒佈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羅濟廷向桃園縣○○○○○○00地號應有部分108分之52之徵收補償費中之738萬5,378元及同意上訴人羅 時偉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127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6之徵收補償費中之593萬9,715元,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7、127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之徵收補償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