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簡勸得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忠烈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與原判決所命給付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32/149244之土地,及其上34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暨坐落同段1253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經其借名登記於原審被告蔡慶霖(下稱蔡慶霖)名下,嗣於民國(下同)98月26日其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李宇平,詎蔡慶霖違反受託義務,拒將所收取之上開買賣價金結清款計1,013萬9,356元(下稱系爭買賣結清款)交付予其,並與被上訴人串通,假清償工程款為由,將系爭買賣結清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與蔡慶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系爭買賣結清款,為不當得利,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反面),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或稱選擇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前於8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蔡慶霖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由伊自行處理。嗣伊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分別以1,336萬元、250萬元合計1,586萬元售予訴外人李宇平,並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委託其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事宜,由蔡慶霖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過戶手續。而系爭房地已完成點交程序,安信公司並已依約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系爭買賣結清款計1,013萬9,356元匯入蔡慶霖指定之帳戶內,詎蔡慶霖違反受託義務,拒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伊,並與被上訴人串通,假清償工程款為由,逕將該款項指定匯入其妻劉婉芳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而自陷於無資力之人,再將之分二次交付予被上訴人。蔡慶霖與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伊與訴外人瑞發水電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且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積欠瑞發水電行之工程款或票款亦已逾時效,該公司得拒絕清償。蔡慶霖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以伊個人財產代為清償債務,並交予被上訴人代理受領,顯見該二人故意以虛偽清償之方式,掏空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致侵害伊對蔡慶霖之債權,損及伊之利益,核屬侵權行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慶霖交付上開買賣結清款1,013萬9,356元,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該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命:㈠蔡慶霖應給付上訴人1,013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慶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3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等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陸發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8年5月21日與瑞發水電行之負責人謝詹邁即伊母親,就彰濱工業區 車輛測試中心工程(下稱彰濱車測中心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詎上訴人假藉業主為難,一方面欺騙39家協力廠商配合施工,另一方面卻於請領約佔總工程款80%即1億167萬8,598元後,即棄尚未完工之工程不顧,且蓄意跳票,致伊負債累累,多年來求助無門。又上訴人一直承諾要儘快償還債務,卻僅係在拖延追償時效。而伊於98年10月12日前往信義房屋永和福和店,因上訴人未出面協調償還債務,伊只好委託蔡慶霖代為確認債權金額及清償事宜。此外,陸發公司之股東均係上訴人之家人,事實上僅上訴人一人作主,上訴人將陸發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佔為已有,淘空公司財務,伊僅係向上訴人求償債務,並無損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蔡慶霖應給付上訴人1,013萬9,356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慶霖連帶給付上訴人1,013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若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蔡慶霖一人給付時,他方於等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被告蔡慶霖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89年2月17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蔡慶霖名下。嗣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永和福和店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於98年8月26日售予訴外 人李宇平,買賣總價金為1,586萬元,而扣除服務費及違約 金等之買賣結清款計1,013萬9,356元,業已由安信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匯至蔡慶霖所指定其妻劉婉芳之銀行帳戶內。又蔡慶霖、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2日一同前往信義房屋永和福和店,欲與上訴人商討履約保證專戶內買賣結清款項之還款事宜。另蔡慶霖係將其所收受之買賣結清款分二次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89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98年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李宇平買賣契約書、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5,60至82、85至86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合謀使其債權陷於無法實現、受償困難,應與原審被告蔡慶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地乃其個人財產,非陸發公司財產,與陸發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結清款主張取償,為無理由,其所為核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買賣結清款,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合謀侵害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蔡慶霖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明知陸發公司對瑞發水電行之債務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無替陸發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仍逕自蔡慶霖收受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金錢,顯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不知上訴人不同意原審被告蔡慶霖處理系爭買賣結清款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曾約定於兩造達成共識後再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系爭款項,惟原審被告蔡慶霖未經其同意逕行領取該款項並拒絕交付之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依證人何佳峻即系 爭房地仲介信義房屋員工於原審到庭證述該協議書係伊拿給蔡慶霖在代書處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觀諸 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現因甲乙雙方對於交屋後款項分配問題尚有爭議,雙方協議買賣價金於交屋後繼續保留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內(B143893;B143894),待甲乙雙方就款項爭議問題達成共識後再行出款,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協議生效後,由乙方簡勸得先生負責清空本房地內所有物品,以利後續交屋流程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固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被告蔡慶霖約定於兩造達成共識後再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系爭款項,乃原審被告蔡慶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買賣結清款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固為可採。 ⒊然上訴人主張因係原審被告蔡慶霖向其索取報酬不遂而與被上訴人合謀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曾自承於「在今(98)年10月12日…接到蔡先生電話告訴我簡勸得要賣…要我到永和信義房屋簡勸得要當面跟我釐清債務問題…在等不到人的情況下,我只好委託蔡先生代我和簡勸得確認債權及清償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正 反面)等語,認可證明二人確有合謀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足認被上訴人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蔡慶霖名下,而被上訴人委請原審被告蔡慶霖代向上訴人確認債權及清償事宜,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明知原審被告蔡慶霖未獲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買賣結清款交付予其乙節,核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舉證人何佳峻於原審之證詞,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款項清償陸發公司債務云云。查證人何佳峻於原審到庭係證稱:當時上訴人跟原審被告蔡慶霖兩人都主張有權受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伊不清楚二人間關係如何,故原審被告蔡慶霖當天希望透過伊約上訴人出來談清楚,伊聯絡上訴人,並告以尚有一位謝忠烈先生,上訴人問伊謝先生之長相面貌,伊形容予上訴人,上訴人說他不願意來談,上訴人未告知不來談之理由,伊有將上訴人不來談之事轉述與原審被告蔡慶霖,蔡慶霖跟謝忠烈先生自己談,大致上之內容是由蔡先生代理謝先生或瑞發水電行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 面),則依證人何佳峻所述,其僅告訴原審被告蔡慶霖上訴人不來談之事,係由原審被告蔡慶霖與被上訴人自己談,則就原審被告蔡慶霖是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抑或被上訴人已明知原審被告蔡慶霖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交付系爭買賣結清款乙節,尚無從依證人何佳峻之證述而得確認。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既拒絕出面與原審被告蔡慶霖及被上訴人相談,被上訴人顯不可能認為其願清償陸發公司債務。然查同案被告蔡慶霖於其及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7762號) 即證稱由其妻劉婉芳之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當時未詢問其動用是否已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及有上開98年度他字第77762號偵查卷影本附於原審被告蔡 慶霖被訴背信罪即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易字刑案卷閱明屬實。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認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陸發公司積欠瑞發水電行,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乙節,亦據其提出債務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瑞發水電行起訴請求陸發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工程明細表、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70、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主觀上係認原審被告蔡慶霖乃係代為處理催討其對於陸發公司之債務後,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為可採。衡情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原審被告蔡慶霖處理催討債務之事,則原審被告蔡慶霖逕將處理之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積極追問處理之過程,與常情尚無違背之處,亦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確有共同藉此侵奪上訴人財產之情形。上訴人再舉瑞發水電行於原審開庭後辦理變更負責人乙節,認被上訴人有規避追償之意圖,然不論瑞發水電行變更負責人之原因為何,此既屬事後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另依原審被告蔡慶霖所述,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向其與上訴人確認債務及清償事宜,則原審被告蔡慶霖嗣自被上訴人收受報酬,亦未與常理相悖,即難以二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相繩。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係認陸發公司積欠瑞發水電行工程款,而認陸發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應負責而取償,亦難謂遽謂其所為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有共同侵害其對原審被告蔡慶霖之系爭買賣結清款之債權,請求二人連帶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陸發公司積欠瑞發水 電行工程款,應負清償之責,伊代理瑞發水電行受領系 爭買賣結清款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係陸發 公司唯一之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85頁陸發公司登記事項表),惟對陸發公司之義務,僅以出資額為限,並無清 償陸發公司債務之義務,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替陸發公司清償債務,於 法尚有不合。次查瑞發水電行為獨資商號,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被上訴人係瑞發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母僅係名義上負責人,此 業據其於原審被告蔡慶霖被訴背信罪之刑事第一審即原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3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甚明(見該卷 第29頁背面),其於上訴人告訴其背信罪案件中亦為相 同陳述,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96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是其抗辯係為代理瑞發水電行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房地既屬上訴人之財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價金逕為取償謂用以清償瑞發水電行之債務,自 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買賣 結清款,即屬有據。惟本件僅有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連帶給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伊係自原審被告蔡慶霖即有權處分人之 取得系爭買賣結清款,非出於上訴人交付,且上訴人仍 得向原審被告蔡慶霖求償,未受有損害,不成立不當得 利云云。惟查原審被告蔡慶霖既負有交還系爭買賣結清 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未得上訴人同意即行交付予被上 訴人,自難認其係有權處分之人,參酌原審被告蔡慶霖 所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無非係認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款項,且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債務而為之,此 據其迭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 第104頁、原審卷二第3頁),而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 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蔡慶霖,系爭買賣結清 款應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亦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就 陸發公司之欠款依法係以出資額為限,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雖非出於上訴人之實際交付,亦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其受領系爭買賣結清款之行為,即已令原審 被告蔡慶霖無從再以系爭買賣結清款依約交付予上訴人 ,而致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蔡慶霖之債務容有全部或一部 陷於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殊難認上訴人未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至於被上訴 人於受領上開款項後之用途,無論是否用以清償其他廠 商欠款,仍無礙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3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慶霖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慶霖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不論依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追加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就此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之部分,因係關於連帶部分,尚無假執行之問題。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已如前述。是本院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有理由之部分,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不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此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原判決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