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Muangsai .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四項為:本件如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減縮上訴聲明第四項為: 本件如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之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字體不得小於4號字。(見本院 卷(二)第258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泰籍華僑,乃訴外人泰國發益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國發益公司)在台代理人。泰國發益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外籍勞工仲介合約 書,多年來受上訴人委任招募泰國籍勞工,憑供上訴人引進來台提供我國雇主聘雇。被上訴人因業務接洽關係,明知訴外人林造詰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擔任外務工作,負責上訴人公司受客戶(即我國雇主)委託代辦申請招募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文件之送件,及代理客戶受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勞函件(下簡稱核准函)、遞補出缺外勞函件(下簡稱遞補函)之領件,以及至外國駐台辦事處辦理外勞工作契約等文件之認證等事務,被上訴人亦明知上開核准函、遞補函,及認證文件內容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利益,竟於96年1 月間起至97年12月底期間,連續每月以賄賂等不正當方法引誘林造詰提供上訴人受客戶雇主委託招募外勞相關之核准函等函件有關發文日期、文號、核准招募引進人數、上訴人客戶(雇主公司)名稱等內容,及認證文件有關認證外勞人數、國外仲介公司名稱、上訴人客戶名稱等客戶動態內容資訊,每月至少5、6件以上,致使林造詰洩漏上訴人公司營業機密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得知上揭營業機密後,即與其他臺灣仲介公司合作,逕自與上訴人客戶(雇主公司)接洽,以不正當方法競爭方式,取得該等雇主公司另行委託其合作仲介公司招募、聘雇外籍勞工而獲得利益,造成上訴人客戶流失,營業利益損失。嗣97年12月底林造詰聽聞被上訴人在台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發覺事態嚴重,乃停止提供資料。 ㈡被上訴人為達長期獲知上開營業機密,乃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利誘林造詰繼續為其告知前述營業 機密,97年1、2、3月被上訴人每月當面交付林造詰現金各 3,000元,97年4月11日、5月7日、6月6日則以其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 林造詰未成年之子林憲育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3,000元,97年6月19日被上訴人使用另一帳戶一次轉帳匯入97年7月至12月酬金20,000元予 林憲育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另為掩人耳目,防範上訴人查知其等不法行徑,於96年10月間交付林造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要求林造詰每次告知營業機密時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被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 ㈢因林造詰發覺上訴人公司客戶日益流失嚴重,愧對公司,乃於9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坦承一切,書立自白書,上訴人始 發覺被上訴人不法行徑。 ㈣被上訴人以賄賂金錢予上訴人員工,使上訴人員工違反保密義務,而獲取上訴人交易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動態資料之上訴人營業秘密,並加以使用,逕自與上訴人客戶交易,致上訴人客戶流失,造成營業損失。核被上訴人所為,乃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 公平競爭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請求金額明細: ⒈被上訴人依前揭不法手段取得至少7家公司以上委託上訴 人招募泰國籍勞工之製造業公司相關招募外勞動態資訊,及利用其親戚所經營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及其他借牌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名義,逕自與上訴人客戶公司交易,使該等上訴人客戶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經上訴人調查證實有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公司)等7家 製造業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屬被上訴人使用前揭不法手段所造成。 ⒉該7家公司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原本委任上訴人仲介引進外 勞人數,分別為8人、5人、9人、34人、6人、4人、8人,共計74人,以人力仲介業公會即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仲介外勞報酬(即招募外勞服務費)標準,每一名外勞第一年每個月仲介服務費為1,800元,第二年每個月仲介 服務費為1,700元,第三年每個月仲介服務費為1,500元,而每名外勞聘雇期間為3年,故上訴人減少每名外勞受託 招募,即損失6萬元【(1,800×12)+(1,700×12)+ (1,500×12)】,本件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至 少損失444萬元(6萬×74)。 ⒊又上開上訴人營業損失444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損害額。 ㈦上揭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規定,請求本件如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 日,字體不得小於4號字。併為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本件如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本件如為上訴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之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字體不得小於4號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所提林造詰之自白書第3點所載林造詰提供給被上訴 人之勞委會的核准函(發文日期、文號、核准引進人數)和駐台辦事處文件認證之人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均非屬營業秘密: ⒈林造詰並無提供上開資料給被上訴人知悉,而上開資料關於勞委會信函之發文日期、文號、核准引進人數,既是勞委會政府機關已經意思表示決定核准給要申請外勞的公司工廠之行政處分,縱使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造詰告知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勞委會已做成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而言無任何損失,由林造詰代客戶向勞委會取回函件(此函件受文者是引進外勞的公司)也必須告知客戶(公司、工廠),則此等勞委會關於國內公司工廠向其申請引進外勞的核准函並無秘密可言,既無秘密性質即非如上訴人所指具有營業秘密的標的。抑且,依上開原審被證一勞委會信函亦僅能從信封透明部分看到「受文者、地址、發文日期、發文文號」等收件人之記載,而無從看到「申請進度、外勞人數」,是證人林造詰所稱有告知關於外勞核准引進人數和駐台辦事處文件認證之人數等等,即非事實。 ⒉上訴人公司將其引進外勞案件的單子片面轉給其他國外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單方面破壞與被上訴人、泰國發益公司十年的合作關係,上訴人另尋其他國外人力仲介公司是何家,是其自由,但在業界打聽即知,並非什麼秘密。 ㈡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職員林造詰給予金錢要求其提供上訴人公司為其客戶工廠雇主申辦勞委會核准函等資料: ⒈被上訴人未在97年1至3月每月給林造詰現金3,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5月7日、6月6日、6月19日各匯給林造詰之3,000元、3,000元、3,000元、2萬元,均是林造詰向被上訴人之借貸款項,前3筆各3,000元林造詰向被上訴人說是因他太太失業向被上訴人借款,後1筆2萬元是林造詰說他小孩要做牙齒故向被上訴人借款,均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要林造詰提供資料之對價。 ⒊依上訴人所稱97年1至3月被上訴人給林造詰每月3,000元 現金換取資料而屬不法行為,苟係如此以支付現金取得資料之不法行徑,豈會從97年4月以後改以用銀行匯款方式 留下不法事證呢?另關於林造詰的小孩在97年6月間確實 有做牙齒一事,林造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9年他字第120號99年6月2日偵訊時自承 :「我小孩要看牙齒的事,公司大家都知道」,故若非林造詰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又何能知悉,足見被上訴人所言林造詰為其小孩做牙齒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 一節,並非子虛。 ⒋上訴人稱97年1至3月被上訴人給林造詰每月3,000元現金 ,97年4至6月每月電匯3,000元,97年6月19日電匯2萬元 ,是其提供勞委會核准函的代價云云,嚴重不實:上開各項金錢都是林造詰向被上訴人的借款,如果說是被上訴人要林造詰提供非法途徑的資料,試問:苟在97年1至3月都是以現金給付,就是擔心事情曝光,自應更加隱密,豈會之前以現金支付,後來卻要以匯款留下不法事證,嚴重與常理乖違。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其公司員工林造詰每月3,000元 為賄款且其二人每月要見面次數多易遭察覺,故改為匯款支付,且若是借款何以從未催討還款云云,亦屬不實。實乃被上訴人基於多年來之情誼借錢給伊,並無異乎常情,況其借款僅區區每月3,000元,訴外人林造詰也有答應要 還,是以不急於催討而已。 ㈢上訴人所之提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之私文書,對此,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1日設立登記, 從事臺灣國內工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的人力仲介業務,上訴人公司就臺灣工廠雇主需求的泰國籍勞工的引進案件在85年間起就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但兩造並無簽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雖為泰國發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職位,但也未曾代理泰國發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外籍勞工引進的仲介合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也非由被上訴人代理泰國發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苟確有簽訂此合約書,則泰國發益公司應執有1份,但泰國發益公司並無此份合約。 ㈣客戶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引進外勞人數並非以必然爾後會以相同人數引進,乃外勞或因表現優劣良窳會影響雇主是否聘僱的意願而可能提前終止與外勞的合約。 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服務費損失與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向林造詰索取資料等無因果關係:客戶雖然與上訴人曾有引進外勞的委託契約,在上訴人與客戶既係外勞引進的委任契約,依法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上訴人縱主張林造詰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此點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無從證明林造詰提供資料即導致客戶與上訴人終止契約的結果,故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抑且,如客戶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其因素非僅一端而已,豈有如上訴人主張客戶一經委託上訴人引進外勞,就應永遠不會變更引進人數或不再選擇別家國內人力仲介公司。 ㈥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泰國發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其在台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85年間至95年間,透過泰國發益公司招募泰國籍勞工引進來台,提供臺灣雇主從事工作。 ㈢嗣95年下半年起上訴人與泰國發益公司引進泰國籍勞工關係生變。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11日、5月7日、6月6日、6月19日匯款3,000元、3,000元、3,000元、2萬元予林造詰之子林憲育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於98年7月30日書立自白書,其自白書乃 記載:「立書人林造詰今有提供公司之文件資料給泰國國外仲介羅正菁小姐。」等語。 ㈥被上訴人及泰國發益公司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寶興於98年9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Muangsai Thattikarn(中文姓名:羅正菁)(下稱甲方)、泰商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林寶興(下稱丙方)及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丁方),茲就丙方清償債務及乙丁方間外勞引進事務等爭議,雙方經誠意協商,同意達成以下協議:一、緣丙方(按即林寶興)所開立…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 ,因丙方僅償還1,280,456元,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 署時,開立…金額為3,719,544元之即期票據乙紙交甲方收 受。…五、乙丁雙方今後不得再以任何外勞引進之帳務及文件資料問題,向他方主張權利」。 ㈦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弘茂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瑞瑋,於97年11月3日及97年11月17日,分別轉帳匯款10萬 元及9萬元(總計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翰鴻公司),於98年8月10 日轉帳匯款3萬2,540元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協裕公司負責人曾怡卉於95年9月20日轉帳匯款7萬8,000元 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美 耐熱公司董事彭娟瑤亦於95年3月9日轉帳匯款1萬元予被上 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鐵塔公 司外勞事務承辦人林意瀏於96年4月2日、98年5月25日分別 轉帳匯款60萬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證人黃齡慶於原審證稱96年穩發公司成立後至99年間,僅掛名為穩發公司的負責人,並無出資,亦未實既參與該公司的業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泰國益發公司有無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原證2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是否與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員工林造詰給予金錢要求提供上訴人公司為其客戶工廠雇主申辦勞委會核准函等資料?其所為之匯款屬提供上訴人客戶召募外勞動態資訊之對價利益?抑或屬於借款? ㈢承上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有服務費之損失,與證人林造詰提供資料有無因果關係?對此,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所提供給被上訴之勞委會的核准函和駐台辦公處文件認證之人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之範疇? ㈤原審原證10之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是否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款所定不公 平競爭行為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泰國益發公司有無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原證2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是否與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賄賂金錢予上訴人員工林造詰之方式,使林造詰違反保密義務,而自林造詰處獲得上訴人交易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之核准函等函件有關發文日期、文號、核准招募引進人數、上訴人客戶(雇主公司)名稱等內容,及認證文件有關認證外勞人數、國外仲介公司名稱、上訴人客戶名稱等動態資料之上訴人營業秘密,並加以使用,逕自與上訴人客戶交易,致上訴人客戶流失,造成營業損失,而認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本件被上訴人為泰國發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其在台代理人。上訴人於85年間至95年間,透過泰國發益公司招募泰國籍勞工引進來台,提供臺灣雇主從事工作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上開原證2中、英文「 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縱然屬實,因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詳後述),故被上訴人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背信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員工林造詰給予金錢要求提供上訴人公司為其客戶工廠雇主申辦勞委會核准函等資料?其所為之匯款屬提供上訴人客戶召募外勞動態資訊之對價利益?抑或屬於借款? ⒈依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於98年7月30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見原審卷(一)第16頁),已記載:「立書人林造詰今有提供公 司之文件資料給泰國國外仲介羅正菁小姐,今詳述如下:1.本人林造詰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工作是公司的外務,主要內容為勞委會送件和領件(核准函和遞補函)及各大駐台辦事處文件之認證等。2.提供資料時間為96年10月份至97年12月底。3.此資料為勞委會的核准函(發文日期、發文文號、核准引進人數)和駐台辦事處文件認證之人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資料告訴羅小姐。4.羅小姐和鴻運人力仲介公司是合作關係(國外仲介、國內仲介),因不知事情嚴重性,便提供資料給羅小姐,去年底聽公司小姐說羅小姐在外面開新的人力仲介公司,便發覺事態嚴重,因此停止提供資料。5.至(自)97年起羅小姐主動給予報酬,從97年1月、2月、3月皆為親自取款,在4月、5月 、6月為銀行轉帳,並在6月份付一筆貳萬元,為至97年底一次給予。6.至今98年7月便覺得愧對公司公司客戶之流 失,便主動向老闆說明一切。」等語,並經證人林造詰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上開自白書為真正,並係其自行自由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賄賂金錢予上訴人員工林造詰之方式,而自林造詰處獲得上訴人交易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之核准函等函件有關發文日期、文號、人數等資訊一節,被上訴人為上開辯詞置辯,應不可採(詳如後述),上訴人主張應為真實。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林造詰未提供核准函等文件之發文日期、文號、人數予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林造詰因他太太失業及小孩做牙齒向伊借貸,苟係以現金換取資料,豈會在97年4月以後改以銀行匯款,與常理乖違云云,然查證人林 造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下簡稱99他字120號卷)背信案件中之99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去勞委會取件時,因勞委會函之信紙與信封並未完全密合,只要把函往上推一點,就會看函的主旨,伊會將發文日期、發文字號、重招或遞補等重要資訊打電話給羅正菁等語,且檢察官當場檢視勞委會函外觀,發現信封的確大於信紙,且將信紙往上推的確可從信封上透明處看得函文之主旨,有99年他字120號卷 所附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卷第385頁),並有核准函外觀及 撥開透明部分可見得主旨之照片可稽(見該卷第393頁), 可知林造詰確實得以取得核准函等文件之發文日期、文號、人數等資料。再者證人林造詰太太失業及小孩需做牙齒等情縱然屬實,至多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證人林造詰時,正屬林造詰急需金錢之時而引發其交付上開資料之動機,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與林造詰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7年4月11日、5月7日 、6月6日、6月19日匯款3,000元、3,000元、3,000元、2 萬元予林造詰之子林憲育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款 項予林造詰,然匯入帳戶係林造詰之子之帳戶,並非林造詰之帳戶,若係正常借貸關係,大可匯入林造詰之帳戶,而非避人耳目匯入其子帳戶,與常理並無不符,況證人林造詰於原審亦證稱用小孩帳戶係被上訴人提議的,這樣才不會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是被上訴 人所辯以匯款方式將金錢換取資料與常理有違云云,自不可採,從而既為金錢對價,事後被上訴人亦當不至向林造詰催討,與被上訴人所辯金額不大,未持續催討云云無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可採,應認證人林造詰之證言屬實,上開所匯金額確為被上訴人給予林造詰以交換核准函等資料之代價。 ㈢承上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有服務費之損失,與證人林造詰提供資料有無因果關係?對此,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揭不法手段取得至少7家以上公 司協裕電著塗裝有限公司(下簡稱協裕公司)、亞美耐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美耐熱公司)、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鐵塔公司)、祥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簡 稱祥全公司)、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公司)、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新發公司)、賓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堆公司)委託上訴人招募泰國籍勞工之製造業公司相關招募外勞動態資訊,及利用其親戚所經營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及其他借牌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名義,逕自與上訴人客戶公司交易,使上訴人客戶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亞美耐熱公司職員彭姝涵於原審證稱:伊公司原委託上訴人招聘外勞,96年左右始委由被上訴人介紹之穩發公司處理,轉至穩發公司係因上訴人處理外勞生病一事不好,老闆很生氣,交由被上訴人才處理好,伊公司在84年間即已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背面至115背面),且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慶德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客戶認證文件,送到國外時,被上訴人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 面),雖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翻譯之楊文川於本院證稱, 係伊親自處理,帶外勞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5頁背面),然查亞美公司於84年間即已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亦得以獲知上訴人代客戶招聘之文件,復有亞美公司老闆認上訴人處理外勞生病一事有所閃失,則實難認上訴人之客戶流失與被上訴人向林迼詰取得核准函等內容資料有因果關係。 ⑵證人即台灣鐵塔公司職員林意瀏於原審證稱:有曾經委任上訴人招募外勞至96年左右,在97年左右直接國外引進,97年開始自己引進的前兩批做的不是很好,大約在97年、98年間就委託被上訴人,其仲介公司為穩發公司,不找上訴人原因係他們服務態度及品質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17背面),臺灣鐵塔公司既然在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合約後,尚自行引進外勞,而非立即交由被上訴人招募外勞,可見事後台灣鐵塔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引進外勞,與被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核准函獲知客戶資料應無關係。 ⑶證人即詳全公司負責人林孔亮於原審證稱:公司原委託上訴人公司引進外勞,後在98年間終止,另委託國內的人力仲介公司吉慶公司,後來因為它引進時間太長,不能符合要的時間,後來就委託被上訴人去處理,係因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始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頁背面至119背面)。可知詳全公司亦非立即 交由被上訴人招募外勞,故事後詳全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引進外勞,與被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核准函獲知客戶資料應無關係。 ⑷證人即新發公司負責人楊進財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終止委任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寶興服務不好,伊有跟伊公司的職員講要找服務好一點的,不管是誰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背面),可見新發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係上訴人本身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⑸證人即賓堆公司負責人李賓堆到庭證稱,原委任上訴人引進外勞,原即認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經十幾年的合作,仍會跟上訴人之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不再跟上訴人合作,讓伊很難選擇,且當時伊跟上訴人有契約關係時,當時有關服務及翻譯、外勞的問題都是叫被上訴人服務,從頭上訴人公司都是叫被上訴人去服務的。後來引進的外勞來源有變更,伊認為對伊公司有影響,而被上訴人的服務品質比較好,他引進的外勞也會比較好,所以才改由被上訴人去處理。伊太太與被上訴人交情很好。他們會去逛街,有無情同姊妹不是很清楚,但還是要在商言商,還是要服務。外勞的事情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122頁),顯然賓堆公司轉而委任被上訴人招募外勞係在兩造不再合作後,而因之前上訴人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外勞之事,自覺被上訴人服務比較好,而自行選擇被上訴人,是應認係兩造就招募外勞不再合作後,被上訴人另立門戶,兩造產生競爭關係,並由客戶評估後自行選擇之結果,自亦與被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客戶資料無關。 ⑹可見上開原上訴人之客戶,轉而委任被上訴人之原因各有不同,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即不約而同立即找被上訴人招募,且在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亦與被上訴人認識,亦難認事後與被上訴人合作,係與被上訴人取得核准函等資料有關。 ⒉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玉潔於原審證稱:「臺灣鐵塔、新發、立榮、賓堆曾經有接洽過。(問:以上四家公司為何終止委任你們公司招募外勞?)臺灣鐵塔後來轉給另外一個小姐處理,所以後續我比較不清楚。另外三家公司都會因為有關外勞的一些小細節,認為我們處理不好,所以就會陸續把印章文件拿回去,後來就解約了。新發公司是因為後來生意不好,後來才解約掉。但事實上真正的原因我們都不知道。(問:你與以上四家公司在接洽時,有無讓你比較深刻或異常之事情,與終止有關?)都是因為一些小細節,所以把問題擴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協理丁潔渝於原審證稱:「(有與協裕、亞美、臺灣鐵塔、祥全四家公司接洽。…(問:上述四家公司委任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處理招募外勞 的事務,委任的關係期間多久?)我85年11月到公司任職時,這四家公司就有委任了。(問:這四家公司是在何時終止委任關係?)96年、97年左右。(問:你知不知道這四家公司對原告公司終止契約的原因何在?)不知道。(問:這四家公司終止員工的委任關係時,有無發現一些異常奇怪的相關情形?)有,他們就會先刁難。例如祥全部分,我們那時幫他們領外勞退稅,他們認為我們沒有讓他們知道,後來就把交給我們的印章及文件要回去。亞美是在辦求才登記時就有跟我們講要給別人做,臺灣鐵塔部分,他們就是故意說所有核准的文件都要交到他們公司,我有跟他們要,但他們都不配合,連我們要幫工人排體檢,他們也不配合。協裕部分,是因為被告說國外仲介費不可能降低,所以協裕認為有另外一家價格比較低,所以要給別家仲介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126頁),可見上訴人與客戶間確實存有服務上問題,雖在上訴人員工角度認定係細節、刁難問題,然按服務業本就在細節上表現出服務品質之差異性,且屬主觀認定,故應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益證上開原為上訴人之客戶之證言應為屬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穩公司於96年5月間成立,何以穩發公司立 即有客戶可交易,可見被上訴人確為促使上開7家公司終 止契約而使上訴人受有服務費損害之原因云云,查羅正順為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正順與被上訴人係手足關係等情,固經證人李慶德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 頁背面、36頁),惟依前所述,客戶原與被上訴人即已認 識,上訴人之部分客戶係因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始轉而委任穩發公司,是縱係被上訴人介紹上開客戶予穩發公司,使之在成立之時即有客戶,亦與被上訴人取得核准函之之客戶資料無關。 ⒋上訴人續主張協裕公司曾於95年9月20日轉帳匯款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帳戶,亞美公司亦曾於95年3月9日轉帳匯 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台灣鐵塔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 日、98年5月25日轉帳匯款予60萬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 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起即開始背信截走上訴人客戶,證人彭姝涵等人所稱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三) 第143至146頁),惟查匯款原因不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匯款為何性質,且客戶在兩造有合作關係時即有認識被上訴人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即認與招募外勞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員工林造詰所提供給被上訴之勞委會的核准函和駐台辦公處文件認證之人數、國外配合仲介公司等,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之範疇?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97年12月間非法取得營業秘密事項云云,經查,證人李慶德於本院證稱,客戶認證資料皆會送到國外,被上訴人就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背面),證人李賓堆於原審證稱,委任上訴人 公司時,亦係被上訴人在服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12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引進外勞之客戶名稱及人數等仍得 事後獲知,並以之推估該客戶將來所需外勞人數及期間,是已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不符。 ⒊上訴人既主張林造詰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擔任外務工作,負責上訴人公司受客戶(即我國雇主)委託代辦申請招募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文件之送件,及代理客戶受領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勞函件、遞補出缺外勞函件之領件,以及至外國駐台辦事處辦理外勞工作契約等文件之認證等事務等情,則林造詰係負責核准函等領件工作,自得隨時得撥推核准函等資料中間透明紙獲知核准函號及主旨,顯然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協理丁潔渝雖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說國外仲介費不可能降低,所以協裕公司認為有另外一家價格比較低,所以要給別家仲介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然被上訴人僅稱國 外仲介費不可能再降,並非以低價引誘協裕公司,是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低價方式吸引上訴人客戶轉而委任被上訴人之情,亦難以被上訴人向林造詰取得核准函等具有經濟價值,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因已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自不可採 。 ㈤原審原證10之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是否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關? 觀之原證10之借據,係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寶興借用支票一張,以清償積欠林寶興之部分帳款(見原審 卷(一)第224頁),顯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以金錢賄賂林造詰提供核准函等資料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亦自承無關(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原證10是否偽造,本院自毋庸論述。 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3、5款所定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定? 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款定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客戶係因上訴人服務品質不好,始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與事後另為委任被上訴人招募外勞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之核准函等有關文號、公司、外勞人數,並非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以金錢與林造詰交換核准函等資料,亦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云云,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及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損害額 即888萬元(444萬元x2=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平交易法 第34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如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容登載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各1日,字體不得小 於4號字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