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王偉仁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上訴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簽訂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1-2、351-9、387、386、383 及382地號土地(下稱全部合建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 後始成立。」、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 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整合洽談本專 案其他土地之期間。」亦即,任何全部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合建,系爭合建契約即不成立,且被上訴人若於簽約日起1年內未取得全部合建土地參與合建之同意,系爭 合建契約亦不成立,此乃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特別成立要件。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日,並共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兆豐銀行,三方並共同約定將系爭合建契約作為信託契約之附件,成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因此倘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信託目的即不能完成,信託契約當然亦為終止。詎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1年 內取得全部合建土地之同意,竟來文稱: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契約自動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要求上訴人 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因被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在1年之期間內完成約定之特別成立要 件,系爭合建契約即已確定不成立及生效,上訴人自無所謂履約義務,甚至違約之問題。為此,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 函知被上訴人及兆豐銀行,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土地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兆豐銀行口頭回覆應於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後,始同意塗銷,而被上訴人則未予回應,則上訴人自有提起本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8 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申請都市更新計畫之方式為合作方案之一,乃於簽約同日,兩造亦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期間內,欲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上訴人應配合各項申請作業文件之提供;再依第3條第4項約定,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需上訴人提供證件書類、簽章或親自出面處理者,被上訴人應即敘明理由及辦理期限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立即配合辦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提出都市更新規劃之申請,並於同年月15日致函上訴人,請其出具都市更新計畫案同意書,然上訴人卻拒絕配合用印,已違反前述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如何能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另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合建契約最重要者乃其得以分配興建後建物之坪數比例,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基地完整性下,賦予被上訴人就合建基地範圍完整性之認定權及土地開發整合方式之調整權(即單純合建或申請都市更新),此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即明。此外,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非上訴人所謂之特別成立要件,蓋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有要約及承諾之情形時,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學說及實務上均無所謂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一詞。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專案須有全部合建土地,係因依90年9月28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此區土地之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而全部合建土地面積 總合為2,413平方公尺,且土地西側為現有巷道、南側面臨 道路、北側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加合建,僅得向東延伸整合,為符合法令規定及土地開發現況,故有上述第3條第1項之約定;況該條項並未提及如未於1年內簽訂全部合建土地者 ,系爭合建契約即不成立之文字,自不能據此條項之文字即認此為所謂特別成立要件。復參諸信託契約前言所載要旨,亦得明瞭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共同興建商辦大樓,為辦理信託之緣由,更足證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所謂特別成立要件之約定,上訴人僅執第3條第1項「始成立」3字,與同條第2項「1年內」3字斷章取義,謂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云云,顯係誤解契約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同日,兩造並共同為委託人,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雙方同意 ,本專案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1-2、351-9、387、386、383及382地號土地(即全部合建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整合洽談 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之文字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出都市更新規劃及申請案,另依信託契約約定,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之延續,信託期間應自動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等內容。復於同年6月15日致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前回覆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同意書」。 ㈣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寄發存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兆豐公司 ,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全部合建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同意,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信託契約亦為終止,並請求於5日內配合塗銷信託登記等意旨。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或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信託契約亦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及兆豐銀行應將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 頁、15頁、第90-91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建契 約之效力尚屬存在,且信託契約自動延長至104年12月31 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則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 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臺北市○○○ ○段三小段351-2、351-9、387、386、383及382地號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整合洽談 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之文字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始成立」由字面文義解釋,雖為全部土地均納入專案後「契約始成立」之意思,但契約未成立則無生效問題;無生效問題則無終止問題。第3條第2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有整合義務,且整合期間為1年;在該1年期間,如有契約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得選擇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由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生效,且在1年內,被上訴人有片面終止權。 配合第3條第2項觀察,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始成立」應屬契約生效後之解除條件,該已生效之契約,被上訴人如未於1年內將全部土地整合納入專案,則本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始成立」之真義係契約之解除條件。至於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係有關信託契約延長存續期間之約定,與整合期間無關。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屬解除條件之約定。又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無法整合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已逾一年,則該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不是解除條件,假設是解除條件也不是一年,而是四年,蓋同一天簽訂之信託契約,其存續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因此解 除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查:參諸兩造與訴外人兆豐銀行所簽定信託契約之前言所載:「緣甲方(即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三小段房地,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並以都市更新方式共同興建商辦大樓(以下簡稱本專案),雙方業已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契約)在案。為期本專案能順利完成,依據合建契約之約定進行本專案土地及興建完成後建物(以下合稱本專案房地)之分配,甲方及乙方(以下合稱委託人)共同委請丙方擔任受託人,辦理不動產即開發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務,立契約書人合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見原審原證3第1項)。另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目的已達成或因故不能完成,則信託契約終止。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無法於一年內完成整合,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已如前述,信託契約係合建契約繼續存在時,始有其存在之必要及依據,合建契約,既因不能完成,信託契約依上開條文之約定,亦應終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不是一年而是四年,應至104年12月 31日云云,殊非有據,其抗辯為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長老教會的土地是531、532、533、 534地號土地,351之2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景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的,351-9地號土地也同意與我們合建,387地號土地就是系爭土地,377地號土地是國有土地如都 更可以成立則可以向國有財產局買,404-1地號土地原 是道路,也是國有土地如都更可以成立則可以向國有財產局買沒有問題,依目前的圖來看只要王偉仁蓋章都更就可以實行,因合建的範圍已超過2,000平方公尺,云 云。惟查上開長老教會等之土地並非原簽立合建契約之土地,縱使該部分可以整合成功,亦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不符,上訴人無同意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也不必另為解除條件已成就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 約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無可議,尚難維持,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