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陳丁章律師 (同上) 呂正樂會計師(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參。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見原審1卷98至111頁),嗣經士林地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號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審2卷196至197頁),雅新公司依破 產法第75條規定對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是本件自應列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原判決誤將破產管理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陸續向雅新公司訂購共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4,293,102元貨物,雅新公司已依約交貨,扣除雅新公司對上訴人應付帳款3,189,805元後,上訴人尚欠11,103,297元未 償。雖上訴人以受讓訴外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對雅新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但雅新公司並未積欠世平公司貨款,故渠等間之債權讓與不實。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03,297元及自原審98年3月4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5月25日分別與世平公司、品佳公司 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並受讓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各自對雅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10,036,882元及701,215元,伊於96 年5月26日將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 雅新公司後,雅新公司對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2,08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命給付365,2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准許上訴 人以受讓品佳公司701,215元貨款債權為抵銷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10,036,882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2月14日起陸續向雅新公司訂購貨物(訂單號 碼分別為RTYA0000000、RTYA0000000、RTYA0000000、RTYA0000000、RTYA0000000),合計貨款14,293,102元,經扣抵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應付帳款3,189,805元後,上訴人尚積 欠雅新公司貨款11,103,297元(原判決誤繕為10,036,882元),有雅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請款發票、出貨單及上訴人訂購單可參(見原審1卷11至65頁)。 ㈡、上訴人及世平公司於96年5月26日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雅 新公司關於上訴人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10,036,882元債權,上訴人執此及其對雅新公司應收帳款3,716,065元(合 計14,454,162元)為抵銷,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有96年5月26日台北北門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1卷82至84頁)。 ㈢、世平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雅新公司申報,金額分別為2,028,904元(即美金62,688.2元)、279,148元(即美金8,625元 )、11,312,053元(即美金349,515元)及4,268,726元(即美金131,496.19元,原判決誤繕為131,493.19元)等4筆債 權,雅新公司承認其中4,268,726元為重整債權外,士林地 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世平公司前開美金62,688.2元、美金8,625元及美金349,515元債權(債權編號依序為0266-1、0266-2、0266-3)不得列入重整債權等情。有世平公司重整債權申報表及士林地院97年5月13日96年度 整字第1號裁定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12至115頁、117至147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雅新公司貨款10,036,882元(原判決另判命上訴人給付365,2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 訴人再以其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貨款債權10,036,882元為抵銷抗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以其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貨款10,036,882元債權為抵銷,固提出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見原審1卷191至222頁(即本院卷上證5)〉及世平公司委託天馬行出貨單〈見原審2卷58至90頁(即本院卷上證9)〉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其中8紙(即原審1卷202、204、206、207、209、210、213、221頁),與世平公司開立予訴外人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邦公司)商業發票,除抬頭不同外,其餘發票號碼、時間、訂單號碼、重量、金額俱屬相符(見原審2卷4至11頁),另2紙商業 發票(即原審1卷192、216頁),則列在祥發電子(東莞) 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2007年2月份(原料類)應付廠 商帳款─雅邦訂單、世平公司對帳明細表、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世平香港公司)2007年1月份對帳明細表(見 原審2卷449至454頁)。雖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均係雅新公 司在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公司,惟雅邦公司現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見原審2卷48至52頁),可見雅新 公司、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自不能將各別所為交易均歸屬為雅新公司之交易,再參酌證人即世平公司業務員黃玉璽、康啟祥及劉泰維於原審證陳:上開訂單之商業發票與世平香港公司與雅邦公司間交易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似乎為同一批貨等語(見原審2卷320、321、323頁),及證人即大聯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控股公司)法務行政室處長戴汝芳於原審證稱:品佳、世平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皆係大聯大控股公司所投資之公司,上訴人在大陸有很多應收帳款無法回收,藉由債權讓與方式讓世平公司多承擔這部分差額等語(見原審2卷192頁反面),是世平公司所簽發上開10紙商業發票(即本院卷68頁附表1所列交易筆 數2、12、14、16、17、19、20、23、26及31),既與其另 與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間交易有重覆開立商業發票之情,自不得執為世平公司與雅新公司間之交易證據。雖證人黃玉璽、康啟祥及劉泰維於原審另證陳曾處理上訴人提出雅新公司向世平公司訂單之出貨云云,惟渠等證詞顯與世平公司就上開同一筆交易重覆開立商業發票之情不合,可見渠等未必能全然瞭解大聯大控股公司旗下世平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實情,自無從單憑渠等證詞,遽認上訴人所辯世平公司與雅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存在。 ㈡、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世平公司開立上開10紙商業發票不實之情,並全面否認上訴人提出其他雅新公司訂單、世平公司商業發票及委託天馬行出貨單等文件。惟證人即雅新公司前採購專員彭素美於本院訊問時證陳:雅新公司業務接單後,經公司資材單位提出請購單(PR),採購再依請購單下訂單(PO)給廠商,經伊檢視上證8之雅新公司採購單後,伊 處理其中8-7至8-10、8-12、8-15、8-16之採購單,是下單 給世平公司,再由世平公司將貨交雅新公司東莞廠等語(見本院卷257至258頁),證人即雅新公司前統購部協理邱麗雪於本院訊問時證陳:雅新公司係傳真訂購單給廠商訂貨,所以訂購單正本留存在雅新公司,經伊檢視上證8雅新公司採 購單後,伊經手其中上證8-1、8-2、8-4、8-5、8-6、8-11 、8-13、8-14、8-17、8-18、8-19採購單,這是多角貿易的採購,雅新公司在採購單上會指示廠商交貨地點,伊是最後一關的審核者,伊印象中這些採購單並沒有發生變更,除非有採購變更單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282頁反面至283頁),證人即雅新公司前採購部副理劉淑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雅新公司向廠商採購完成後,廠商提出對帳單正本及發票,經雅新公司量購人員簽字,再轉送財務部請款,始完成採購端流程,伊經手其中8-11採購單,因為上證8所有採購單都 是零稅,所以是指示廠商將貨送交香港指定倉庫天馬行,並沒有送交臺灣部分,故屬於多角貿易,廠商只要提供商業發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283至284頁)。是依雅新公司前採購及統購部職員之上開證詞,足以證實雅新公司與世平公司確有如本院卷附表1黃色標記所列交易筆數6~7、9~11、13、15、21~22、24~25、28~30及32之採購事實存在;至交易筆數8即上證8-3部分,既未經證人證實,自無可採。又上開經證實之採購單上,皆註記送交香港天馬行及未含我國5%營業稅等情,可見此部分確實係由雅新公司傳真採購單至世平公司,並指示世平公司交貨至香港天馬行之多角貿易關係,故世平公司僅能提出一般商業發票(INVOICE)為證。雖上 開證人並未負責世平公司送交香港天馬行業務,惟上訴人已提出經公證之上證9香港天馬行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312至342頁),是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證實雅新公司採購單上所載 採購單號、金額及數量,再與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及香港天馬行送貨單,相互勾稽皆相符,足見雅新公司與世平公司確有如本院卷附表1所列交易筆數6~7、9~11、13、15、21~22、24~25、28~30及32之交易事實存在,再依上訴人與世平公司債權轉讓協議書後附之轉讓債權明細表所示(見原審1卷175頁),上訴人就上開交易所受讓債權總計為美金42,754.1元,並依債權讓與時之匯率折算為1,423,6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所辯其餘世平公司與雅新公司間之交易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他筆交易之採購單、商業發票及送貨單之真正,另證人黃玉璽、康啟祥及劉泰維證詞又無法全然採信,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交易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查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既存有1,423,626元貨款 債權,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以96年5月26日台北北門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通知雅新公司關於其受讓上開貨款債權並同時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世平公司於96年12月間在雅新公司重整程序所申報4筆金額(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既與世平公司讓與上訴人債權不同,且為雅新公司所不爭(見原審2卷167頁反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036,882元(原判決另判命上訴人給付365,2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經上訴人再 以受讓世平公司貨款債權1,423,62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13,25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13,256元(原判決另判命上訴人給付365,2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及自原審98年3月4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見原審1卷9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