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毓桓律師 上 訴 人 呂玫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呂玫姿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明定。 二、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萬3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005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呂玫姿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7萬8400元【計算式:310萬2000元﹢1037萬 8000元﹢40萬元﹢399萬84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8年8月13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按日依1萬0200元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萬0200元×392日﹦399萬8400元〕﹦178 7萬8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4016元,上訴人呂玫 姿迄未繳納,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呂玫姿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及提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