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張益周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淑貞律師(即張秀政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田 張修明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上訴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視同上訴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益周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9號視同上訴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張秀政、張雨田、張修明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為被告,依連帶保證、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以:借款人張秀政於借款時既已提供擔保物,被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取償,於擔保物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訴請清償債務,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而提起,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視為張秀政(曾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由其承受訴訟人陳淑貞律師具狀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77頁、第110頁)、張雨田、張修明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禧公司)均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件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青及董事張益周於94年11月4日經原法院93年度破字第85號、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此外,鴻禧公司無其他董事得任法定代理人,渠等任期於94年7月 21 日屆滿後,未經改選新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 北市商業處函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70頁),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列張秀青(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171頁)為鴻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被上訴人對於鴻禧公司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因鴻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導致被上訴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聲請為鴻禧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鴻禧公司之原董事張益周雖曾經宣告破產,已如上述,但其破產程序既已於99年10月31日裁定終結(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其曾任擔任鴻禧公司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爰選任張益周為鴻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