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御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琦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陳瀅竹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叁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叁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壹佰玖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貳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為取得翔昇公司經營權, 與伊約定於伊所持有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384萬1463股(即系爭股票)印製完成後,由伊 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同時會將其屆期受讓系爭股票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74萬9998元(每股以4.1元計算)交付信託專業股務機構,為此被 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保證履行前開約定。嗣系爭股票於99年7月12 日印製完成,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依約定於伊委請專業股務機構就系爭股票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信託1574萬9998元予專業股務機構,俟約定轉讓期日到期,由專業股務機構交付轉讓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交付信託之1574萬9998元則由專業股務機構交付伊,以完成股票轉讓交易,詎被上訴人以私募股票係依法限制轉讓之股票為由拒不履行。查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限制,被上訴人上揭均為推辭。因翔昇公司於99年8月3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票減資後股數為193萬2752股,爰依兩造約定及系爭保證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委由專業股 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萬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林志樺代為 尋找投資者而與伊接洽,因伊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無法確定有足夠資金購買,訴外人林志樺、鍾東香乃向伊保證如韓方不願購買,渠等2人同意買回,並簽訂與系爭保證書內容相 同之保證書交付,伊因而簽立系爭保證書。惟伊在簽立系爭保證書前,並不知系爭股票受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3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自無上訴人所稱約定先將股票 辦理信託,待3年後再行轉讓並將價金交付信託之約定。又 本件無前揭法律規定得轉讓之例外事由,且系爭保證書雖有辦理信託字句,惟簽立目的在買賣股票,以信託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3款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 之規定,已違反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縱認系爭保證書約定非脫法行為,至多僅具有預約性質,雙方權利義務具體內容,應另外再訂立本約規範。另依系爭保證書僅約定,辦理信託完成後伊以每股4.1元買回之條件 ,且系爭保證書僅載明將系爭股票辦理信託,未約定將價金亦同時辦理信託,上訴人請求伊將價金信託股務機構,應屬無據。上訴人在翔昇公司通過減資案後,已不再持有384萬 1463股,價金之計算不得再以該股數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保證書係無名債務拘束契約,非買賣契約,亦非買賣預約。系爭保證書目的僅係擔保3年閉鎖期屆滿後,兩造能履 行買賣系爭股票約定,故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3款規定。況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對於私募有價證 券轉售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縱認系爭保證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情事,亦非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一般投資者,而係有心取得翔昇公司經營權之投資者,非無足夠風險承擔能力或專業知識,且無資訊不對等情事,顯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欲保護之對象。另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股票384萬1463股因翔昇公司辦理減資而換發為 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該等情事非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 證書時兩造所得預料,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萬9998 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 萬2752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萬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真意在買賣系爭股票,與債務拘束契約無涉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取 得私募股份384萬1463股,嗣經翔昇公司辦理減資(減資基 準日為99年8月30日),減資後股數為193萬2752股。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本 人(即被上訴人)保證御展投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3,841,463股,及李碧蓮於99年3 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股,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 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臺幣4.1元買回」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按約定將款項交付信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保證書為脫法行為而無效,無將款項交付信託義務云云。則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㈡系爭保證書是否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將款項交付信託?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六、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購買股權以口頭約定,其買賣契約不以提出買賣契約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關於買賣股權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㈡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承認及票據行為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多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不標明原因由一方負擔債務,即屬債務約束契約。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由此可知,所謂無因行為僅係指法律行為與原因分離,由債務人一方表示仍應負擔債務而言,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表韓國投資者向其購買所有翔昇公司之系爭私募384萬1463股股票,價金1574萬9998元,由被 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記載:「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元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為代表韓國之投資者,系爭保證書為其簽署,保證書所載雙方即兩造(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背面)。又查⒈系爭保證書見證人林志樺於原審另件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系爭保證書內容應該是要信託;當初伊只是證明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有簽名,但真正的用意,不是寫那麼清楚;簽立系爭保證書的真正用意就是要把股份賣掉。伊當初跟原告(指訴外人李碧蓮)講私募的股份不能買賣,她就要伊問股務機構,詢問結果就是以信託方式登記。被告當時也知道不能買賣,需要以信託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起因就是吳嘉梯跟我建議大股東要單純化,我去詢問楊佩琦與李碧蓮,說韓國人要進來經營翔昇公司,你們有何意見,我希望你們兩位退出董事,他們兩人說要退出可以但他們已經購買了私募的股票要如何處理,因為私募的股票有閉鎖期3年內不能買賣,所以我就跟鍾東香研究要如何處理, 後來李顯章有來處理,告知可以用信託的方式,我就去擬稿請兩位與吳嘉梯簽」、「我根據李顯章副總說的可以用信託,所以才在保證書上這樣寫。用意也是委請我們的股務辦理信託。私募股票印製完成後一方要提供私募的股票,一方要提供錢,才能夠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⒉證人鍾東香於另件履行契約事件則證稱:伊簽立保證書(即原審卷第36頁鍾東香、林志樺之保證書)是幫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背書,因為被告有簽了一份要向原告(指訴外人李碧蓮)買回股份,萬一被告無法履行承諾時,我們就直接跟御展公司(指本件上訴人)買回這些股份;我們簽給御展公司後,御展公司不肯,他們要被告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依上開所述,足證系爭保證書確係因被上訴人代 表韓國投資者擬入主經營翔昇公司,為確保雙方於系爭私募股票3年閉鎖期屆滿後能依約履行,原由訴外人鍾東香、林 志樺簽立保證書,但因為上訴人不接受,乃再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加上「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等語,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以為保障,上訴人始接受,復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 ㈣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對於閉鎖期間限制一節完全不知云云,但查伊自認曾於99年4月15日參與應募翔昇公司私募股份1219萬5122股(見本院卷第231頁),於99年4月19日簽收「內 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有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依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曾簽收1.上市櫃董 監事宣導資料。2.上市櫃公司董監事手冊。⒊上櫃、興櫃公司不法交易之防制暨內部人股權宣導手冊。⒋上櫃、興櫃公司不法交易之防制暨內部人股權宣導投影片。依該上市櫃董監事宣導資料,提及內部人轉讓股份僅能轉讓特定人,並須依金管會97年12月31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令(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該函令內容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1第1項第3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 『私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須符合同法第43條之8 第1項第3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對於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已無法諉稱不知情。又依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在上簽署設質之翔昇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更明白記載:股票轉讓須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3頁),更無法諉為不了解,但被上訴人嗣後就其原4月22日簽屬之系爭保證 書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可知對於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應早所知悉。再由證人即翔昇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元富證券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顯章到庭證稱:「他們問我股票私募要如何交易,現場我有表達信託應該是可以用的」「我知道現場可能有人要就私募作交易」、「(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在場?)我記憶中他應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 ),及其於另件履行契約中證稱「(鍾東香當時問你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記憶中被上訴人應該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訴外人鍾東香向李顯章詢問私募股份要 如何交易時,被上訴人既在現場,對於李顯章建議可以信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親自見聞,實難諉為不知。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對股票不是很懂,惟衡諸常情,縱然對於股票不是很了解,亦不致於對於私募股票3年內不能買賣此一簡單話語 不理解,更何況被上訴人且於證人李顯章建議下,於3年閉 鎖期未屆滿時以辦理信託方式處理,而於記載「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文字之系爭保證書簽名(由訴外人鍾東香及林志樺原先簽署之原審卷第36頁保證書並無此記載,兩者不同),保證於系爭股票印製完成後,上訴人提供系爭股票,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以每股4.1元計算所得之款項買 回,因係以信託為目的,款項自應同時委請股務機構辦理信託,以保障雙方權益,更何況若非為了信託,又何必與鍾東香及林志樺原先簽署之保證書內容不同,限定於「系爭印製完成後」之條件(鍾東香、林志樺之保證書無此文字記載),系爭保證書既經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簽名,自應負責。㈤查系爭保證書僅記載「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未明定何以負此義務之原因,性質即屬前開「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因為無因行為之債務約束契約非謂當事人簽訂該契約無任何原因,而係指所簽立之契約與原因分離後,債務人仍負擔債務而言,系爭保證書既記載「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負擔之義務自應將款項交付信託。至兩造於3年閉鎖期屆滿後 ,由被上訴人以每股4.1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一節 ,為兩造間另行約定買賣契約效力問題,與系爭保證書無關。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係為擔保3年閉鎖期屆滿,兩造 能履行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惟此為系爭保證書之原因行為,屬另一法律行為,不得因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係基於前開原因,即遽論系爭保證書非屬無名之債務約(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保證書,即應受系爭保證書所載應負擔債務之約束。 七、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並非無效: ㈠按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其宗旨(參見同法第1條),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售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免發行人利用私募制度籌資後,以人頭之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迅速將證券再予轉讓,違反公開發行之目的。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不得再行賣 出。」亦在保障無足夠風險承擔能力或專業知識判斷私募有價證券風險之後手,即嗣後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在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必待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 後,原參與私募人始得再行賣出該有價證券,不得將私募有價證券閉鎖期間之風險轉嫁予後手。 ㈡惟按信託係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委託人將私募有價證券信託予受託人,,或透過信託方式,於3年後將私募有價證券移轉,只要非 因資訊不對等致造成風險轉嫁,即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93年6月11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謂:「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3年之私募有價證券, 其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辦理」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約定轉讓人依信託法將股份交付專業股務機 構辦理信託登記,受讓人亦依信託法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目的係為擔保3年閉鎖期屆滿,雙方能履行買 賣股份之約定,即約定雙方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股票之信託移轉,並無違反或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 ㈢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前,被上訴人即參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普通股應募,取得1219萬5122股,持股比率為22.22%(持股比率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翔昇公司亦檢附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簽收「內部 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知單」,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既欲入主翔昇公司,對於翔昇公司相關財務、業務狀況理應有相當了解,始於99年4月2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 定上訴人將所取得私募股份384萬1463股,及被上訴人將15 74萬9998元分別委請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被上訴人復於99年8月3日將股票背書設質予韓國投資者基澤投資有限公司,有翔昇公司101年7月23日翔股字第10117號函所檢附之股 票轉讓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證。證人林志樺亦稱:「起因就是吳嘉梯跟我建議大股東要單純化,我去詢問楊佩琦與李碧蓮,說韓國人要經營翔昇公司」、「(吳嘉梯在代表韓國投資者參與翔昇電子99年私募之前,韓國投資者有無對翔昇電子的實際業務、財務等營運狀況進行瞭解,請簡要說明?)我當時任職副總經理,但財務我沒有在管理,詳細他們如何去查核我並不清楚,但按道理大投資者要投資一定要到公司來瞭解財務狀況,他們進進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於另件履約訴訟證稱:「(被上訴人參與私募股份前)曾經和被上訴人及韓國人開會,討論投資翔昇公司事宜,包括購買翔昇公司的私募股份。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前,有來閱過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非一般投資者,而係有心取得經營權之投資者,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於參與應募前,即至翔昇公司查核財務及業務狀況,進而決定參與應募,非無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之投資大眾,無資訊不對等情事,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所規範情況不同。 ㈣況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對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情事,亦非無效。本件兩造雖於系爭私募股票閉鎖期間簽訂系爭保證書,以信託方式將系爭私募股票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並非無效。 八、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將款項交付信託: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依據前述㈢㈣證人林志樺證述:因為私募的股票有閉鎖期3年內不能買賣,所以根據李顯章的建議用信託的方式, 伊乃擬稿系爭保證書請被上訴人簽署,係根據李顯章的說詞可以用信託方式,才在系爭保證書上這樣寫,於私募股票印製完成後一方要提供私募股票,一方要提供金錢辦理信託等語;與前述證人李顯章證述曾表達可以用信託方式解決閉鎖期間限制之問題。可知,系爭保證書之簽署係因被上訴人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擬取得翔昇公司經營權,為解決上訴人已取得之私募股票受限3年閉鎖期之限制,故依證人李顯章之 意見,由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信託,被上訴人亦以每股4.1元 計算將該筆款項信託。是以,系爭保證書雖僅記載「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之文字,惟斟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經過,解釋當事人簽署保證書時之意思,兩造真意實為證人林志樺所證稱,係為使被上訴人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能達入主經營翔昇公司之目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之普通股股票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款項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確為兩造約定應履行事項。 ㈢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保證書雖僅記載「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上訴人應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之普通股股票384萬1463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被上訴人 則須交付1574萬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惟翔昇公司於99年9月減資,致前開股票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惟斟酌誠信原則,上訴人所持有之384萬1463股股票, 因翔昇公司99年9月減資而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該等情事顯非兩造於被上訴人99年4月22日簽署系爭保證書 時所得預料,則該信託之384萬1463股股票自應先換發為無 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再信託專業股務機構,以免顯失公平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384萬1463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萬2752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台幣1574萬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股東名稱:御展投資有限公司 │ ├──┬─────────────┬─────┤ │編號│ 股票編號 │ 股數 │ ├──┼─────────────┼─────┤ │ 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9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0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19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0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29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0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1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2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3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4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5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6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7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8 │ 6114-99-NF-0000000 0 │ 100,000 │ ├──┼─────────────┼─────┤ │ 39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0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1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2 │ 6114-99-NE-0000000 0 │ 10,000 │ ├──┼─────────────┼─────┤ │ 43 │ 6114-99-ND-0000000 0 │ 1,000 │ ├──┼─────────────┼─────┤ │ 44 │ 6114-99-NX-0000000 0 │ 463 │ ├──┴─────────────┴─────┤ │ 總股數: 3,841,4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