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原板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執行債務人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或減少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並增加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下同)46,302,647元增為328,369,968元;次序80 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0元。㈢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289,430,639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236,997,083元(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0頁反面)。嗣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9之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46,302,647元增為142,756,379元;次序80之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由605,710,073元減為459,429,503元,駁回相對人其他請求。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先備位聲明均同前,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下稱1397號卷)第28-29頁】。是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主張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85,613,589 元(328,369,968-142,756,379=185,613,589);備位聲明主張其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46,674,260元(289,430,639 -142,756,379 =146,674,260) ,則上訴人上訴至第三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85,613,5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6,911元,惟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40,908元,有本院101年3月13日收據可參(見1397 號卷第23頁)。準此,上訴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113,997元(3,440,908-2,326,911=1,113,997)。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