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黃仲昆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被 上訴人 黃林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司機即被上訴人黃林忠良,於民國96年6月15日駕 駛E308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因疏忽未將E403號機車上韌管隔離考克切至使用位,致無法執行韌機測試,且被上訴人黃林忠良亦疏於注意號誌,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未減速至60公里預作煞停之準備,終因距離不足,致煞車不及而與2719車次電聯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搭乘前開2719車次電聯車車之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而進行開刀治療,更因精神遭受重大傷害,導致上訴人罹患重鬱症,需長期接受治療。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發生 本件事故後,陸續於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住院及規則門診迄今,期間發生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此創傷應即為96年6月15日上訴人所經之火車意外 事故,上訴人之後伴隨重鬱症,上訴人雖經治療,鑑定後仍有重鬱症,故上訴人之重鬱症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應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黃林忠良為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受僱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129元、交通費63,7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3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9,441,77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441,779元及其中3,510,1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931,636元部分自99年11月30日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之重鬱症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既非本件事故所致,則上訴人因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上訴人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傷,依博愛醫院(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20097號函「醫師說明表」所載:「說明: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經鋼針固定及石膏治療,約在1個月的時間將石膏及鋼針移 除開始復健治療,總共所需時間至少3個月,方可開始工作 。」故逾3個月之工作損失,上訴人顯不得請求。雖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上訴人目前就重鬱症病況相當為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中精神障害項目之4,適用殘廢等級第7級。惟上開鑑定依何科學上之判斷,認定上訴人之重鬱症已終身無法治癒?且上訴人於受傷前為油漆工,應屬輕便工作而非重體力勞力或需精神特別專注之工作,是否得適用勞保殘廢給付第7級,不無疑問。又上訴人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體 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黃 仲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准其中20萬元部分,逾此部分則予駁回,應屬妥適。而被上訴人先前給付1萬元慰問金,應屬 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1,761 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4 萬2,015元,及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1,761元及利息部分 ,以及上訴人起訴請求逾551萬3,776元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司機即被上訴人黃林忠良於96年6月15日 駕駛E308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因疏忽未將E403號機車上韌管隔離考克切至使用位,致無法執行韌機測試,且被上訴人黃林忠良亦疏於注意號誌,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未減速至60公里預作煞停之準備,終因距離不足,致煞車不及而與2719車次電聯車發生碰撞,造成搭乘前開2719車次電聯車之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黃林忠良受僱於被上訴人鐵路局擔任司機,因操作疏失造成駕駛之機車與上訴人乘坐之電聯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醫藥費用金額7,031 元,以及交通費用36,400元,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但就上訴人所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與前開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則頗有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427,012元,是否有理由?(三)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四)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慰問金10,000元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隨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車事故致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並因精神遭受重大傷害,導致上訴人罹患重鬱症,其後須長期接受精神科醫生之輔導治療,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足認上訴人罹患重鬱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上訴人黃林忠良於96年6月15 日駕駛E308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因疏忽未將E403號機車上韌管隔離考克切至使用位,致無法執行韌機測試,且被上訴人黃林忠良亦疏於注意號誌,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未減速至60公里預作煞停之準備,終因距離不足,致煞車不及而與2719車次電聯車發生碰撞,導致2719車次列車之第1節車廂因已自第2股轉換至第3股軌 道,遭E403號機車撞擊後,僅西側車殼輕微刮擦凹陷,第2節車廂則因位於第2股軌道轉換至第3股軌道間,西側車 廂外殼悉數削去,第3節車廂前段位於第3股軌道轉轍器南側,被撞後嚴重毀損,第3節車廂後段及第4節車廂則較為完好。而兩車碰撞後,2719車次乘客陳羅玉英因胸腔右上方骨折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李佳錦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陳逸偉因頭胸四肢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併血胸、張曉婷因多重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李素欽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均於同日下午先後不治死亡;陳功孟則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末端迴腸破裂及盲腸腸壁瘀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肺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血尿等傷害;王幹男受有心臟性節律不整及右髖骨挫傷之傷害;王淑芬受有左髂骨塉骨折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廖賢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此外乘客張東元、林清泉、林素月、林呂阿森、陳玉吟、李蘭薰、許陳阿緞、吳潭文、蕭聯福、陳月娥、林莊月英及檢查員黃齊均因而受有傷害,此有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98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第8頁至20頁),本件 上訴人則因此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98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6年7月4日至博愛醫院身心科初診,經診斷罹患重鬱症,迄今每月均有數次於博愛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98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第25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 14日健保醫字第1000042641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2頁)、博愛醫院99年2月12日九九羅博字第2010020097號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46頁至52頁)、博愛醫院99年6月9日九九 羅博字第2010060054號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3號卷 二第8頁至55頁)、博愛醫院100年12月16日羅博醫字第1001200085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20頁)可憑。 3、經原審檢送上訴人於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為精神狀態檢查上訴人,由父親陪同前來,意識清醒,情緒低落,無法維持社交禮儀,言語少,對問話被動簡答,較不耐煩,大半時間坐在椅子上無互動,動機弱,鑑定當時無明顯因幻覺及妄想引起之異常行為,但顯較多疑及敵意。心理測驗衡鑑總結:上訴人做出最佳表現的動機不高,目前智力測驗的表現僅在中下智能範圍。上訴人視動協調及抄寫速度極慢,除了動機問題,也有情緒困擾之影響。上訴人目前主觀知覺到的憂鬱嚴重,較困擾的症狀包括:悲傷、失去興趣、專注力差、睡眠食欲差,上訴人較強的負向情緒是對他人的敵意及畏懼,人際互動也較為不自在,容易對人及對情境有負向的解釋。簡言之,上訴人的情緒困擾與他對周遭的人與環境之負向解釋有關,在壓力下容易對情境有不適當的解讀,並因此採取對立的態度。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發生火車意外事故前並未看過 精神科,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發生火車意外事故後,陸 續於博愛醫院精神科住院及規則門診迄今,期間發生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症狀,此創傷應即為96年6月15 日黃員所經歷之火車意外事故,黃員之後並伴隨重度憂鬱症症狀,雖經規則治療,然鑑定時黃員仍有明顯憂鬱症症狀,故黃員目前罹患之重鬱症與火車事故造成之傷害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99年8月6日北總精字第0990017880號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67至69頁)又本 院就重大車禍事件發生時,在現場之受害人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機率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國外有相關文獻報告,在188位車禍病人中(未昏迷超過15分 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當普遍,追蹤結果約有10分之1之病人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造成相關失能。有該 院100年10月28日北總精字第1000025943號函(見本院卷 第66頁)可憑。 4、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黃林忠良駕駛疏忽,使煞車距離不足而與2719車次電聯車發生碰撞,由於電聯車衝撞之撞擊力量甚大,造成上訴人所乘坐之2719車次電聯車,第2節車 廂西側外殼悉數削去,第3節車廂前段嚴重毀損,上訴人 除本身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外,同車之乘客亦有數人受到嚴重之身體傷害,進而導致死亡,已如前述,又參酌上訴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所述,當時所乘坐之車廂上有2人死亡(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卷第68頁),以及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民事呈報稱:上訴人同車廂之女子遭車廂擠壓身體、頭部扭曲變形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身歷其境,必然相當驚恐,感受生命受有重大威脅,而在相關文獻上,此種重大車禍事件之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有相當比率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實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復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伴隨重度憂鬱症,亦如前所述,依前開各等情觀察,被上訴人黃林忠良過失行為肇致之電聯車重大事故,足使在場之受害人即上訴人,於事故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故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屬於單純之外傷,並非嚴重之生命危害或重大難治之傷害,與其他同一事故之被害人相比,尚屬輕微,通常情況下,理應不會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症狀,進而成為重鬱症云云。惟上訴人主要係身歷此一嚴重之交通事故,目睹其他乘客受到致命性重傷之情景,而遭到驚嚇,感受生命受威脅,致精神失調,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隨重度憂鬱症,其自身實際傷害輕重,與前開因果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在76萬6,128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所述,經原審向博愛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及石膏治療,約在1個月的時間將石膏及 鋼釘移除,開始復健治療,總共至少需3個月,方可開始 工作等語。有該院於99年2月12日以(九九)羅博醫字第 2010020097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47-1頁),又上訴人於海巡署服役退伍後, 曾於宜蘭大溪製冰廠工作以及從事油漆工作,此經上訴人於本院10 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47頁背面)。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94年間報稅所得為 21萬2,924元(豐業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報稅 所得為3萬9,999元(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報稅所得為16萬元(堯舜企業社),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140頁以及94頁),核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前所從事者,均屬於勞務性質之工作,如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當不可能繼續從事前開工作,故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 內,上訴人應無法從事在受傷前同一性質之工作,而獲取任何收入。故於事故發生時起3個月內,上訴人因手部骨 折,完全無法工作,在此期間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賠償數額依上訴人主張每月最低薪資1萬5,8 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為4 萬7,520元(計算式15,840元×3=47,520元)。 3、又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意見以:「黃員火車事故後因情緒障礙,生活動力下降,人際關係疏離,退縮在家,造成黃員社會功能下降,黃員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黃員目前就其重鬱症病況相當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精神障礙項目之4,精神遺 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七級。」等語,有該院99年8月6日北總精字第0990017880號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69頁背面)上訴 人亦依此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重鬱症,相當於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69.215%云云,雖非無據。 惟查,本院就上訴罹患之重鬱症其可能之治療方式、治癒之可能、治癒所須之時間,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持續之時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不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合併之憂鬱症之治療方式皆可分為心理治療與藥物治療,或兩者合併使用。根據國外醫學教科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未治療,有30%病人完全恢復,40%病人持續有輕微症狀,20%病人有中等症狀,10%不變或變更壞,若合併有憂鬱症,則預後較差(較不易恢復)。因每位病人對治療之反應不同,且牽涉到主治醫師之臨床判斷,對於黃仲昆先生治療之預後和所需時,請函問黃仲昆先生之主治醫師。」「根據國外醫學教科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生1年後,大約有50%的病人會恢復。預 後好之因素為:症狀較快發生,症狀期間較短(小於6個 月),過去社會功能好,社會支持系統好,沒有其他精神疾病、內外科疾病及藥物相關疾病。若預後好則較快恢復,若預後不好則持續有症狀。」有該院100年10月28日北 總精字第1000025943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可憑,足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精神疾病,若給予適當之心理及藥物治療,經過相當時間後,應可以治癒,或減輕其症狀。 本院向博愛醫院查詢上訴人於該院之就診情形精神狀況,該院函覆以:「該患者目前精神狀況在規則藥物下憂鬱、焦慮及恐慌症狀比較穩定,建議持續治療。殘障等於100 年7月27日重新鑑定,等級輕度,應於101年8月前重新鑑 定。」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2月16日羅博醫字第1001200085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117頁 )。再依前開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雖心情起伏不定會胡思亂想,睡眠比較片斷,但比較能出門,PTSD症狀減緩許多,會定期至大陸,也會至桃園工地打零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20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初診迄100年7月27日鑑定時,其身心狀況已逐漸恢復,應可以從事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事故導致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除前揭事故發生時起3個月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外, 自事故發生起3個月以後至其症狀減輕可以從事原有工作 止,即96年10月16起至100年7月27日期間,共計3年9個月又11日(45又11/30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精神狀況, 依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相當於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殘廢,已如上述,本院參酌97 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現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認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以前開上訴人主張每月最低薪資1萬 5,8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1萬8,608元(計算式15,840元×(45+11/3 0)=712,800+5,808元=718,608元)。 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在76萬6,128元(47,520元+718,60元=766,128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撞擊力量甚大,造成上訴人所乘坐之2719車次電聯車,第2節車廂西側外殼悉數削去,第3節車廂前段嚴重毀損,上訴人除本身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外,同車之乘客亦有數人受到嚴重之身體傷害,造成上訴人相當驚恐,感受生命受有重大威脅,上訴人身體上所受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傷害,須接受約在1個月的時間將石膏及鋼釘移 除,至復健治療完畢共需3個月,而其因本次事故出現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伴隨重鬱症,產生敵意、畏懼,情緒低落、無法維持社交,並須自96年7月4日起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每月門診數次,迄100年7月27日其身心狀況才能逐漸恢復,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上訴人於基隆海事學校畢業後至海巡署服役,退伍後曾於宜蘭大溪製冰廠工作以及從事油漆工作,於本件事故前之94年間報稅所得為21萬2,924元、95年報稅所得 為3萬9,999元、96年報稅所得為16萬元,而被上訴人黃林忠良受僱於被上訴人鐵路局擔任司機,被上訴人鐵路局為國營事業機構,負責臺灣環島鐵路網之營運及管理,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慰問金1萬元應予扣除: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鐵路局於96年6月 15日所支付之1萬元,雖於領款收據上記載為慰問金,然被 上訴人鐵路局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預先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以撫慰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思,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金額僅係慰問之性質而不得扣除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被上訴人鐵路局業已支付之慰問金1萬元。 (五)依上述認定之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在76萬6,128元,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再加 上原審判決認定之醫藥費用金額7,031元,以及交通費用3萬6,400元,後扣除被上訴人鐵路局已先給付之慰問金1萬元,共得請求129萬9,559元(計算式:7,031元+36,400元+766,128元+500,000元-10,000元=1,299,55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9萬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聲明之證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