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基 訴訟代理人 李釧霖 林蓓玲律師 林承琳律師 上 訴 人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詩妮 林政憲律師 張素芳律師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旺普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關於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旺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旺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懋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成立印刷電路板(PCB)加工契約,由對造上訴人旺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提供板材、零件,伊代為將電容器、晶片等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下稱打件),如打件後有賸餘材料,則由伊負責保管。詎旺普公司自96年4月起至96年10月份止,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打件加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5萬4,425元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旺普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二、旺普公司則以:庚懋公司為便於打件加工所需,即預先要求伊將各項板材、零件置於其廠區,俾伊下單時得以確認庫存數量,如庫存不足,即由庚懋公司向伊領料進行打件,庚懋公司就置於其廠區伊所有材料,負有保管之責。96年7月間 伊發覺庚懋公司常有交貨數量不足及遲延情形,經實際盤點後,竟發覺庚懋公司有虛報庫存材料數量及遺失、挪用材料情形,致伊受有材料短少損害135萬613元。另庚懋公司就如附表2「不良品清單」所示15項加工之瑕疵品,係屬未完工 ,除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加工款合計1萬4,408元外,該瑕疵品造成伊受有材料成本損失合計28萬3,995元,伊自得向庚懋 公司求償。詎兩造經盤點對帳後,庚懋公司自96年9月起即 藉口拖延交貨期限,更自96年10月間違約停工及隱瞞爆板情事,並拒絕返還伊先前交付之材料,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庚懋公司始於96年11月間陸續返還。惟庚懋公司拒絕加工、隱瞞爆板及遲延返還材料等行為,導致伊受有印刷電路板材料氧化報廢之損害,更陸續遭受客戶先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大公司)取銷訂單及求償,並受有商譽及特別定製鋼板報廢之損害,金額達1,592萬2,463元。伊自得以上開各項損害金額與庚懋公司加工報酬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以為辯。並提起反訴,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懋公司給付1,592萬2,463元及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旺普公司應給付庚懋公司4,424,370元 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庚懋公司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則為旺普公司敗訴判決。庚懋公司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於1,269,430元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旺普公司應再給付1,269,430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旺普公司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庚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庚懋公司應給付1,592萬2,46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庚懋公司答辯聲明:駁回旺普公司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旺普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庚懋公司之上訴。 四、庚懋公司主張,兩造自94年起成立打件承攬契約,由旺普公司提供板材、零件,伊負責打件工作,旺普公司尚有96年4 月起至96年10月份止之加工費575萬4,425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庚懋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第33頁以下),並為旺普公司所不爭,堪認為真。旺 普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斷如後: 五、本訴部分: ㈠附表2不良品清單所示之不良品,旺普公司得否拒付報酬, 並就材料損失金額請求賠償,為抵銷抗辯: ⒈附表2所示之打件產品,均係不良品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5第13頁),而附表2編號1至13不良品部分, 庚懋公司主張:不良品依雙方之前交易慣例,業經旺普公司認定為不可歸責於伊,故未開立溢領單,旺普公司應予付款。旺普公司則抗辯:庚懋公司於96年8月間出貨時,開立出 貨單及發票,惟因屬不符約定品質之不良品,本應由其領回不良品及發票,並開立溢領單重新領料打件,詎庚懋公司卻拒絕旺普公司退還發票,及開立溢領單重新領料打件等語。經查系爭打件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之收貨、領款流程,係由庚懋公司打件後將成品交付旺普公司,如其中有不良品之情形,由旺普公司之工程師協助確認原因,並於出貨單加註「借」字,確認結果如屬不可歸責於庚懋公司,庚懋公司仍得開立發票請款,確認結果如屬可歸責於庚懋公司者,庚懋公司即不得請款,所開立之發票,應由旺普公司連同不良產品一併退還原告,再由庚懋公司開立「溢領單」領取材料重行打件製作,已據兩造所不爭,並經兩造之員工即證人陳游敏、趙麗霞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5第48頁至50頁)。而系 爭打件之板材、零件均係旺普公司提供,是依上開流程,不良品產生原因有可能係板材、零件本身因素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加工失誤所致,故兩造設有確認歸責何方機制,如經確認可歸責庚懋公司加工失誤,旺普公司應退回出貨單及發票,並由庚懋公司開立溢領單重新領料打件;如確認不可歸責於庚懋公司,旺普公司即應收單付款。查附表2編號1至13號不良品之出貨單及發票,業經旺普公司所收執,依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所示,收貨單上雖載有「NG品」(即不良品,原審卷3第12頁以下),但並無「借」字樣,而證人即庚 懋公司員工陳游敏於原審證稱:是經旺普公司判定不可歸責於庚懋公司後,由其第二次開立出貨單,因第一次是寫借出單,並非真正出貨單等情(見原審卷5第49頁),而又無證 據證明該不良品,係屬另行開立溢領單,重新領料打件,再參酌旺普公司已自認該附表2編號1至13號不良品,庚懋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已做為申報進項成本之憑證(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足認附表2編號1至13號不良品應係經旺普公司承認為不可歸責於庚懋公司後,始由庚懋公司第二次開立出貨單及發票請求付款,經旺普公司同意收單,則依兩造約定,旺普公司自應如數付款。旺普公司雖辯稱該不良品係庚懋公司拒絕退還發票,及開立溢領單重新領料打件云云,惟庚懋公司苟因可歸責之瑕疵而拒絕領回發票及開立溢領單重新領料打件,乃屬違約,旺普公司自應採取催告或逕予退件等適當之法律作為,豈有任令庚懋公司違約拒不領單重新打件,復將庚懋公司開立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捐進項成本之憑證使用,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陳游敏前開證述,依其意旨乃係指第二次開立出貨單,如前述,並非指第二次出貨,且本件不良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另行開立溢領單,重新領料打件情形,已如前述,旺普公司謂該不良品係重新領料打件之第二次出貨云云,自屬無據。又證人陳游敏已證稱該不良品第一次出貨單確有寫「借」,但嗣旺普公司同意確認不可歸責庚懋公司後,始第二次開立出貨單,並註明NG品以供旺普公司辨識等情,證人即旺普公司職員趙麗霞徒以該出貨單上並無「借」字,即證稱該不良品係判定可歸責於庚懋公司而退貨云云,尚與前開兩造約定收貨、領款流程仍須有確認歸責之程序有違,所供自不足據。從而附表2編號1至13不良品原因,既經旺普公司承認非可歸責於庚懋公司,依兩造約定,庚懋公司仍得請求付款,旺普公司抗辯庚懋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1萬4,408元,並得請求賠償因瑕疵所致材料損失20萬8,062元,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又旺普公 司既不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庚懋公司抗辯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時效消滅等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並予敘明。 ⒉附表2編號14之85件材料損失部分: 經查此部分已列入兩造有關「盤虧」計算,如後述㈣,於此即無再予重複列計必要。 ⒊附表2編號15所示材料損失5萬1,963元部分: 查如附表2編號15所示部分材料,因可歸責庚懋公司毀損致 不堪使用,材料價值計5萬1,963元之事實,已據旺普公司提出銷貨單1紙為憑(原審卷3第29頁),並為庚懋公司所不爭,旺普公司主張庚懋公司應如數賠償5萬1,963元,為抵銷抗辯,業經庚懋公司同意扣抵(見原審卷4第6頁),自應於庚懋公司上開報酬款中予以抵銷扣除。 ㈡庚懋公司得否就原審附表4除編號9172外之遺失數量,主張 撤銷自認? 查兩造於原審經對帳盤點結果,庚懋公司就保管旺普公司系爭打件承攬契約材料,所遺失之數量及單價,經旺普公司提出附表3-2,金額合計655,400元(見原審卷4第189至198頁 )及附表4,金額合計695,213元(見原審卷3第35至39頁) ,除上揭附表4表格編號9172(見原審卷3第38頁)之正確數量究為182或28兩造尚有爭執外,餘均為庚懋公司先後二次 於98年12月11日及100年1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原審卷5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360頁背面),庚懋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陳稱:「【問:正數(即盤虧)是否還有爭執?】正數的部分只有一筆(即附件編號140, 按即附表4編號9172)有爭執,其餘沒爭執。」並當庭提出 爭執對帳項目清單附件1及不爭執對帳項目清單附件2,其內已詳列與旺普公司附表3-2及附表4編號項目比對結果(見原審卷5第23頁至35頁),於100年1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復陳 稱:「(問:對於被告所提附表4除予編號9172部分外,其 他數量是否不爭執?)對。」。庚懋公司上訴後於本院辯稱:伊於原審就遺失盤虧部分不爭執金額僅為1,175,269元, 就其餘166,682元部分(附表4編號8145、8151、9144、9172,如本院卷1第91頁,即除上揭於原審已列為爭執事項之編 號9172外,復爭執編號8145、8151、9144等3項),係因錯 誤,且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上開旺普公司之附表4遺失盤虧數量,既係經庚懋公司逐一與之比對後,於原 審提出上開附件2不爭執對帳項目清單,除編號9172外,已 當庭表示不爭執,即屬自認,其事後僅提出上證二之編號8145、8151、9144、9172爭執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91頁 ),而謂附表4與其帳務人員王玉瑤97年7月3日電子郵件附 加檔資料不符,尚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云云,惟兩造就遺失盤虧數量於原審自始即爭執甚烈(見原審卷4第172頁,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各自對帳,逐一簡化縮小爭議後(見原審卷5第6、7頁,9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始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各自具狀表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上,旺普公司編製附表4與庚懋公司帳務人員王玉瑤97年7月3日電子郵件附加檔資料,兩造於原審9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即已敘明就該97年7月3日電子郵件附加檔資料部分事項,本即仍有爭執而保留爭議,尚不一致(見原審卷5第7頁),庚懋公司於原審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完成對帳,協議簡化爭點,並自認遺失盤虧數量後,竟於本院再以王玉瑤97年7月3日電子郵件附加檔與附表4部分項目數量不一, 即謂與事實不符,且係錯誤而主張撤銷自認云云,顯係以原審對帳完成前本已明知存在之爭議事項,經捨棄爭議而自認後,再加爭執,自難謂其自認係屬錯誤,而庚懋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附表4編號9172之盤點正確數量應為182或28?旺普公司得否就其差額154顆主張材料損失求償抵銷72,521元? 兩造於起訴前就庚懋公司保管材料曾對帳,於97年7月3日兩造對帳結果,當時附表4編號9172之數字為28,為旺普公司 所不爭(見原審卷5第61頁背面),雖辯稱所以主張將28更 正回復為182,係因該差額154件材料,庚懋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雖退還旺普公司,但經註記為不良,有退料單為據(見原審卷5第140頁),因庚懋公司打件時將154件材料損壞, 應由庚懋公司負擔賠償72,521元等情。經查庚懋公司之帳務人員即證人王玉瑤於原審證稱:「回收數量154顆係胡庭芳 (按係旺普公司職員)所認同,如果該數字有意見,在電子檔上應會加註為異常原因,如未加註異常原因,應該是確認沒有問題。退料物品縱有不良情形,仍可列入退料之數字,旺普公司稍加處理後即可再利用,其他情形也都是如此,不列入盤虧之數量」(原審卷2第149頁)。是於96年11月20日旺普公司既同意庚懋公司退料回收154件材料,並於97年7月3 日盤點對帳時將附表4編號9172之數字記載為28,而扣除 所回收之154件,顯已承認該回收退料154件,並非瑕疵品,稍加處理後仍可使用,否則苟係瑕疵品而毀損不能使用,自應拒絕回收,並列入對帳盤虧求償,再參酌旺普公司所提出之退料單上就該154件部分雖註記為「不良」,但該退料單 同樣註記不良者,尚有其他編號61、62、65等3項材料,卻 未見旺普公司主張亦屬瑕疵品而對之求償,自難徒以該154 件經註記為不良,即謂係屬因毀損而不能使用之瑕疵品。旺普公司事後翻異,空言主張係庚懋公司打件時將154件材料 損壞,應列入盤虧,由庚懋公司負擔賠償72,521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所辯尚不足取。 ㈣附表2編號14之85件材料(如原審卷3第28頁出貨單)損失是否已列入兩造不爭執之「盤虧」內計算扣抵?旺普公司得否再主張該材料損失抵銷23,970元? 庚懋公司主張附表2編號14之材料已於97年7月3日對帳時列 入「盤虧」予以抵扣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玉瑤結證屬實(見原審卷5第149頁背面),並稱「這筆沒有工單不算工錢,我有發現溢領單,是補打件。」,復有96年5月18日開立之溢 領送貨單為證(原審卷5第312頁)。而該送貨單既載明「溢領」,依前述兩造約定之收貨、領款流程,參酌旺普公司對如附表2編號14所示機種,確無訂單,庚懋公司並未出具發 票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係可歸責於庚懋公司打件失誤之不良品,庚懋公司不得請款,經退貨後,再由庚懋公司開立「溢領單」領取材料重行打件,則上開溢領材料自屬無訂單單據之補打件,將造成庚懋公司所保管材料實際盤點數量少於帳載訂單數量而應列為盤虧(帳載數量-實際盤點數量>0),顯應已列入兩造盤點結算範圍內,旺普公司就該 重新打件之ZX4125機種355件,雖主張其中85件仍屬不良 品云云,惟該補打85件苟仍屬不良品而可歸責庚懋公司,依前述流程,既已開立「溢領單」補打,仍屬列為盤虧之情形,則附表2編號14之85件材料損失,即屬溢領補打件,顯應 列入兩造對帳之盤虧中計價而另扣抵庚懋公司上開報酬款,旺普公司自不得再以該85件不良品材料損失2萬3,970元,並未列入盤虧為由,而重複再為抵銷之表示。 ㈤就兩造對帳盤點結果產生之負數(即盤盈),庚懋公司就盤盈部分是否得與盤虧部分主張互為扣抵? 庚懋公司主張兩造對帳盤點結果有所謂「正數」及「負數」,即認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差異為正數者(帳載數量-實際盤點數量>0),為商業習慣上所稱之「盤虧」;帳載 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差異為負數者(帳載數量-實際盤點數量<0),為商業習慣上所稱之「盤盈」,「盤虧」與「盤 盈」同時發生時,應互為扣抵,因此係兩造單據均有遺失所造成等語,而請求旺普公司應提出「盤盈」帳目,以供其據以扣抵等情。經查庚懋公司倉管帳務人員即證人王玉瑤證稱:伊負責管理倉庫期間,並無旺普公司以外之廠商進料至庚懋公司倉庫(本院卷5第14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庚懋公 司曾有自行出資購料,而與貯放旺普公司材料混同情形,是庚懋公司倉庫中於盤點時所留存者,顯均為旺普公司所寄託,如有庫存數量較帳載數量為多者而產生「盤盈」,可能的原因縱係兩造均遺失訂單單據所致,惟庚懋公司所保管之材料,均屬旺普公司提供所有,雖有「盤盈」數量產生,仍為旺普公司所委託保管,庚懋公司仍應依約返還,自無所謂「盤盈」應與「盤虧」應互為扣抵情事可言,庚懋公司謂伊與訴外人巨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間,曾有互抵案例云云,並提出與訴外人巨豪公司間盤盈虧表為證(見原審卷4第66頁以下),惟巨豪公司盤盈虧表乃庚懋公司與訴外 人巨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縱認屬實,兩者契約是否與本件均由旺普公司提供材料供其保管之條款相同,未據庚懋公司舉證證明,復未證明有何所謂「盤盈」應與「盤虧」應互為扣抵係屬一般商業會計原則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以旺普公司未行提出本件盤盈單據之單價、數量及其進貨憑證統一發票,即謂其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隱匿證據情事,從而庚懋公司以伊得主張「盤盈」部分應予扣抵金額1,269,430元 云云,自不足採。 ㈥按「盤虧」係實際盤點數量少於帳載數量,亦即旺普公司交付庚懋公司保管之材料,實際上仍存在的數量比應存在的數量為少,盤虧之原因可能係庚懋公司保管不當遺失、移為他用,或如前述判定可歸責庚懋公司加工不當後開立「溢領單」重新補打件後所造成結果,庚懋公司就此盤虧差額數量,即保管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庚懋公司就盤虧附表3-2 所示材料損害65萬5,400元部分及就附表4除編號9172外材料損害部分均已不爭,其嗣後就上開附表4部分主張撤銷自認 ,尚不足採,而就附表4編號9172之盤虧數量應認定為28而 非旺普公司主張之182,已如前述,是旺普公司主張庚懋公 司就附表4部分主張應賠償材料損害69萬5,213元,其中之編號9172計154件之7萬2,521元部分應予扣除(計算式:182-28=154,兩造不爭之單價470.915×154=7252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旺普公司僅可就其餘額62萬2,69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622692)為請求,庚懋公司既不能證明 就該寄託保管之盤虧材料滅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如數賠償,另加計庚懋公司所不爭附表2編號15所示,可歸責而應賠償之材料損失5萬1,963元,從而,旺普公司本訴中所為抵銷抗辯,於1,330,055元(計算式:51963+655400+622692=0000000)範圍內,自 屬有據,應准許扣抵,其餘部分均不足採。 六、反訴部分: ㈠BT74R機種1,401件損害賠償159萬3,638元部分: ⒈旺普公司主張庚懋公司就BT74R機種於96年8月領取4,000件 板材後,竟僅完成765件,即任意停工,直至96年11月17日 及20日始行返還,任令所保管之1,401件板材氧化數月,而 全數報廢,因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庚懋公司則以旺普公司所提供之BT74R機種板材, 迭次產生爆板、起泡現象致無法繼續加工,經由其往來之板材商燁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昌公司)派員取回4,000件處理後,尚有1,647片並未處理送回庚懋公司,庚懋公司已完工出貨952件,所餘1,401件半成品,因仍有爆板現象無法繼續加工,屬可歸責於旺普公司原因等情資為抗辯。 ⒉經查:旺普公司主張打件廠遇有爆板情事,負有應立即停工並通知板廠或客戶處理之義務,以避免強行過爐造成板材損害之事實,已據庚懋公司所不爭(原審卷6第171頁、本院卷1第165頁、166頁),並經證人黃忠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5第252頁),堪認真實。而BT74R機種4,000件經領料後曾因 庚懋公司反應有爆板情形,經燁昌公司取回重新烘烤處理後再將4,000件送回庚懋公司事實,已據證人即燁昌公司職員 貴炳祥證述屬實(本院卷2第6頁背面),並為庚懋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8頁背面)。庚懋公司雖辯稱燁昌公司經處理 送回BT74R機種4,000件後,又再陸續發生爆板情形,通知證人貴炳祥前來處理多次,最後仍有1,647片並未送回云云, 惟證人貴炳祥已證稱伊處理送回4,000件後,嗣後即未再接 獲庚懋公司投訴爆板情形等情(本院卷2第7頁),旺普公司復否認更有接獲庚懋公司通知爆板情事,況證人貴炳祥已證稱「(問:爆板的原因如果是水氣造成,加工廠商烘烤的溫度多少度才會造成爆板?)我所講的烘烤過程有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代工廠在上SMT之前會用一般的烤箱將空板以 大約100到120度溫度去烘烤,時間約2到4個小時,這都是由代工廠自行設定,這個階段的烘烤是不會造成爆板,第二個階段打上零件後,必須要溶錫,在SMT的烤爐內有烘烤的溫 度從250到270度,這中間就會造成爆板。」「(問:爆板及爆孔的差別為何?)爆板就是板子裂開來,依原審我看到的實體照片情形(提示反被證三十三,見原審卷6第202頁)這不是爆板,而是油墨溢流,可是一般人會說是爆孔。PBC板 廠為了避免多餘的水氣殘留於孔內,所以會把多餘的孔用油墨塞住,以避免水氣殘留,油墨溢流就是因為油墨塞的比較多,所以在烘烤乾燥中,會倒流出來,反被證三十三就是這個原因造成的。這種情形是業主及客戶是可以接受的,不算不良品,也不會影響品質。」(見本院卷2第8頁背面),顯然庚懋公司所主張者僅係不影響品質之爆孔而非爆板,則庚懋公司空言辯稱燁昌公司送回4,000件後,又再陸續發生多 次爆板情形,並曾通知旺普公司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至庚懋公司之職員周博毅雖證稱貴炳祥曾有來回處理爆板問題,但就詢以:BT74R機種4,000件,燁昌公司有拿回去處理幾次?亦稱:忘記了(見原審卷5第250頁),自不足據為庚懋公司有利之認定。而旺普公司僅就庚懋公司嗣所返還之1,401件主張氧化受損求償,其餘未返還之部分則保留未行 求償(見本院卷2第92頁),庚懋公司既不能證明曾有通知 燁昌公司再行取回處理爆板事宜,自不得以其僅返還1,401 件,即指其餘未返還件數係因燁昌公司未再行送回所致。而庚懋公司雖主張BT74R機種其已完工出貨952件,旺普公司並就其中300件承認不良品係可歸責旺普公司而准其請款云云 ,但燁昌公司既曾因爆板取回處理4,000件,旺普公司縱有 承認部分完工不良品不可歸責庚懋公司而准其領款,本屬當然,自不足以推論庚懋公司主張燁昌公司處理送回後,復有再陸續發生爆板存在情事,所辯亦不足據。又印刷電路板材拆封後未於24小時製作完成即會氧化,未加工的空板,視其氧化程度,如果輕微的,就會使用百分之零點五的微酸化學藥劑處理,去除氧化的現象,如果不能處理,還是報廢處理。加工過的氧化板,上面有零件,碰到酸或水就會壞掉,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只能報廢等情,復據證人貴炳祥證述在案(本院卷2第7頁),則庚懋公司就本件BT74R機種已拆封尚 未加工完成之1,401件,既不能證明曾有爆板並通知旺普公 司處理事宜,即任意停工,致生氧化而報廢,自屬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普公司主張BT74R機種1,401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額159萬3,638元,係以BT74R機種成品出售單價1137.5元 計算(1137.5×1401=0000000),有庚懋公司所不爭之出 口報單、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2第102頁),惟旺普公司因而尚受有無庸支出其他成本利益,即本件加工報酬每件44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每件345.94元,已據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6第11、64頁),因此所受免支出成本利益合計為54 萬6,306元(計算式:(44+345.94)×1401=546306,),自 應予扣除,是旺普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於104萬7, 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CD100機種2,000件損害賠償409萬4,000元部分: 旺普公司主張庚懋公司就CD100機種於96年10月4日下單後領取2,000件板材,竟僅將1,260件打件半面成半成品,裸片740片拆封後即任意停工,閒置長達1個半月,直至96年11月17日及20日始行返還,任令所保管之2,000件板材嚴重氧化, 而全數報廢,因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庚懋公司則以旺普公司所提供之CD100機種2,000件板材於96年10月18日打件過爐時發生爆板起泡現象致無法繼續加工而停線,並曾通知旺普公司派員前來處理等情為辯。惟旺普公司已否認有何曾受通知情事,庚懋公司主張曾有通知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周博毅,及所提出之SMT(夜)生 產日報表為據,經查庚懋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周博毅於原審證稱「(問:CD100機種有發生起泡情形,當時處理狀況為 何?)我馬上反應給主管。」「(問:CD100機種,庚懋公 司是在民國幾年幾月幾日通知旺普公司有瑕疵?)不記得。」「(問:你記得以何方式通知?)我們會反應給業務,由業務負責處理。」「(問:當時雙方接洽人員為可?)庚懋公司是黃信英,但我不知道旺普公司部分。」(見原審卷5 第250、251頁),足見證人周博毅為工程師,僅有通報其上級主管及業務人員而已,並無通知旺普公司派員前來處理,而依庚懋公司所提出之96年10月18日SMT(夜)生產日報表 亦不過係記載「目檢反應PCB有起泡,停線,換主導,11:20換」(原審卷4第102頁),並無記載通知事項,自不能證明曾有通知旺普公司爆板情事。況依證人周博毅所供「(問:當時CD100機種發生起泡的為何?)PCB板過爐就會 產生高溫、起泡,與BT74R機種的情形一樣」(見原審卷5第250頁),則依證人貴炳祥就上開BT74R機種證言,庚懋公司所主張CD100機種起泡現象僅係不影響品質之油墨溢流之爆 孔而非爆板亦明。又庚懋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及20日所返還之CD100機種數量雖為2,066件,但旺普公司所求償件數僅2,000件,並未逾越所返還數量,庚懋公司辯稱CD100機種於原審勘驗清點數量與庚懋公司當時返還數量不符,應係旺普公司將所返還有爆板現象板材取去云云,惟旺普公司已稱係因嗣後遷廠造成短少所致,庚懋公司徒以數量短少即謂旺普公司已將其所返還而有爆板現象板材取去云云,自屬臆測而不足據。又加工過的氧化板,上面有零件,碰到酸或水就會壞掉,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只能報廢等情,已據證人貴炳祥證述如前,庚懋公司謂兩造於原審勘驗時旺普公司已將CD100 機種上「U9」重要零件拆除,即謂旺普公司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云云,亦不足採。則庚懋公司就本件CD100機種尚未加 工完成之2,000件既不能證明曾有爆板並通知旺普公司處理 事宜,即任意停工,致生氧化而報廢,其中1,260件已打件 半成品,應已報廢,另裸片740片已拆封,遭庚懋公司遲延1個月餘始返還,顯已長期嚴重氧化不能處理而報廢,如前述證人貴炳祥就上開BT74R機種證言所示,自屬違反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普公司主張CD100機種2,000件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額409萬4,000元,係以CD100機種成品出售單價2,047元計算(2047×2000=0000000),有庚懋公司所不爭之出口報單 、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2第104頁),惟旺普公司因而尚受有無庸支出其他成本利益,即本件加工報酬每件41元、加工回廠後人力成本每件345.94元,已據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6第11、64頁背面),因此所受免支出成本利益合計為77萬 3,880元(計算式:(41+345.94)×2000=773880),自應予 扣除,是旺普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於3,320,12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定有明文。庚懋公司主張因旺普公司 積欠伊上開承攬報酬款未付,故伊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上開BT74R機種、CD100機種板材予旺普公司等情,惟庚懋公司係打件廠,就已拆封之板材如遇有爆板情事,負有應立即停工並通知板廠或客戶處理之義務,以避免氧化造成板材報廢危險,如前述,庚懋公司就此所負通知旺普公司及時處理已拆封之板材義務,乃係承諾保全旺普公司所交付有相當價值之待加工板材,避免受有重大損害,庚懋公司就此約定事項,如仍許其行使留置權,扣留已拆封之板材,實與上開約定所負義務相互抵觸,並將造成旺普公司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不得為之,從而庚懋公司主張留置權抗辯,而拒絕返還,自不足據。 ㈣兩造就WNB9000機種1,000件是否已成立加工承攬契約? 旺普公司主張96年9月17日其生管職員趙麗霞為因應訴外人 先大公司預定通知之訂購數量,於96年9月17日先以電子郵 件通知庚懋公司資材副課長游紹璿、資材人員成秀娟,有關WNB9000之製令號碼及材料明細表(BOM),確認庫存數量,經游紹璿於96年9月19日回傳WNB9000之材料明細表(BOM )確認庫存數量表,即表示承諾成立承攬契約,旺普公司即於同年月22日備齊料件,而經庚懋公司接單等情,惟庚懋公司已否認有何同意接單情事,而依趙麗霞所寄電子郵件內容係:「游大哥(按指游紹璿)、秀娟:我寄WNB9000的BOM幫我確認貴公司的庫存數量以方便買料,謝謝!」,游紹璿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僅回復:「WNB9000庫存表如附件」,有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2件可證(原審卷3第278頁、卷6第85頁),依其情節不過係雙方查詢確認庫存數量之往來文件而已,且趙麗霞電子郵件猶稱「幫我確認貴公司的庫存數量以方便買料」,亦足見旺普公司96年9月17日發出電子郵件當時 根本尚未購足WNB9000之備料,庚懋公司本無從前往領料, 如何謂庚懋公司96年9月19日回傳庫存明細時,即係承諾同 意接單,旺普公司雖以庚懋公司製作「未結單頭資料」第78項即已載明WNB9000之訂單云云(原審卷6第19頁),惟庚懋公司已否認製作該「未結單頭資料」,並辯稱係旺普公司之對帳人員謝淑惠所自行製作等情,旺普公司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庚懋公司所製作,自不足以此謂庚懋公司已同意接單打件。從而,旺普主張庚懋公司曾承諾WNB9000機種1,000件之打件承攬契約等情,自不屬不能證明。而兩造就WNB9000 機種1,000件既未成立承攬關係,庚懋公司自不負加工之義 務,旺普公司以庚懋公司接單後拒絕加工,造成其受有WNB9000機種購料500件無法轉售之損害148萬3,500元及先大公司為此求償損失301萬7,000元,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兩造就BT55S機種2,000件是否已成立加工承攬契約? 旺普公司主張其通知庚懋公司就BT55S機種2,000件加工打件而成立加工承攬契約等情,已為庚懋公司所否認,旺普公司雖又以伊於96年11月6日接獲訴外人AMS公司BT55S機種2,000件訂單(原審卷2第103頁),因庚懋公司遲至96年11月 20日始返還材料,致伊無法按時程出口完成交貨遭AMS公司取銷該訂單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兩造交惡後,庚懋公司於96年10月19日通知旺普公司不再接受下單之事實,已據旺普公司所不爭,而旺普公司於96年11月7日亦發函要求庚懋 公司返還所保管材料(原審卷5第313頁),則旺普公司顯然明知庚懋公司已不再為其接單,終止契約,並於96年11月7 日請求庚懋公司返還所保管材料,衡情旺普公司豈有再將96年11月6日AMS公司訂單交由庚懋公司打件之理?旺普公 司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BT55S機種2,000件曾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其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而庚懋公司已辯稱旺普公司除伊外尚有其他代工廠,且BT55S機種部分係屬特殊 材料,向國外另行購料,須耗時7-8週或12週等情,而旺普 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AMS公司取銷BT55S機種2,000件訂單係因庚懋公司未行返還庫存材料所致,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從而旺普公司請求庚懋公司應賠償AMS公司取銷BT55S機種2,000件訂單損失2,177,50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㈥旺普公司得否請求庚懋公司賠償重開打件鋼板所支出之費用55萬元? 旺普公司主張本件打件鋼板係為庚懋公司製程而特別量身定作,於庚懋公司終止契約後已無法轉交其他打件廠使用而報廢,因而請求庚懋公司賠償重開打件鋼板所支出之費用55萬元等情。查本件打件承攬契約,固屬繼續性承攬契約,但兩造並未為一定期間之約定,已據兩造所不爭,庚懋公司於96年10月19日通知旺普公司終止契約後,業將該打件鋼板返還旺普公司,已據其所不爭,該打件鋼板固屬因應庚懋公司製程規格所訂製,而接續庚懋公司之打件廠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凌公司)亦提出聲明書(原審卷5第145頁),表示因打件方式及機器設備不盡相同,已將旺普公司交付之打件機種重新開鋼板等情,但該打件鋼板既係旺普公司依約提供予庚懋公司打件使用,兩造既未約定本件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及就打件鋼板於契約終止後庚懋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則庚懋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返還鋼板即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自無再令其負賠償責任之理,況本件承攬契約兩造已履行代工義務近三年,依一般交易及資產折舊情形,旺普公司就該打件鋼板已獲致相當契約履行利益,攤平相當資本支出,並非全無獲取利益,其嗣後另與京凌公司成立代工承攬契約,所支出之鋼板費用,乃係與京凌公司另一契約關係所生,尚與庚懋公司無涉,自無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之理。從而,旺普公司既不能證明兩造曾就打件鋼板於契約終止後約定庚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請求庚懋公司賠償契約終止後重開打件鋼板所支出之費用55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㈦旺普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庚懋公司賠償商譽損失300萬元? 查本件庚懋公司固就BT74R機種及CD100機種未依約履行通知義務,不當拒絕返還所保管板材,致旺普公司受有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如前述,但對BT74R機種及CD100機種,如何受有遭客戶退單,損害商譽之事實,並未據旺普公司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部分已屬不能證明。另就先大公司WNB9000機種 及AMS公司BT55S機種部分,兩造既未成立承攬契約,不 能認庚懋公司有何歸責情形,如前述,則旺普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國內外客戶退單所致商譽與信用損失,自與庚懋公司無涉,旺普公司復未證明具體商譽所失利益為何,其請求庚懋公司應賠償其商譽損失300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旺普公司固有積欠庚懋公司96年4月起至96年10 月份止之加工費575萬4,425元未付,但兩造契約終止後,庚懋公司應賠償所保管材料結算盤虧短少之材料損失1,278,092元(655400+622692=0000000)及可歸責庚懋公司之打件材料損失51,963元;並賠償BT74R機種1,401件任意停工損害1,047,332元及CD100機種2,000件任意停工損害3,320,120元,合計應賠償旺普公司5,697,507元(655400+622692+51963+0000000+0000000 =0000000),經旺普公司主張抵銷後,庚 懋公司得請求報酬餘額為56,918元(0000000元-0000000=56918),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消滅。旺普公司反訴請求, 除上開應准許BT74R機種及CD100機種金額部分,並經其主張抵銷而消滅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庚懋公司本於兩造間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旺普公司給付5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1第16頁)翌日 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旺普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庚懋公司應給付原告1,592萬2,463元及遲延利息,亦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旺普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旺普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旺普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旺普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庚懋公司就原審駁回其本訴1,269,430元請 求部分及旺普公司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旺普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發生月份│ 應付金額 │支票應兌現日 │ 未回收金額 │ 備註(金額均為新 │ │ │ │ │ │ 臺幣) │ ├────┼──────┼────────┼────────┼──────────┤ │96年4月 │1,786,512 元│96年7月15日│ │被告已支付票面金額 │ ├────┼──────┼────────┤ 24,460元 │2,671,067 元支票用 │ │96年5月 │1,129,015 元│96年8月5日 │ │以支付部分加工費 │ ├────┼──────┼────────┼────────┼──────────┤ │96年6月 │ 964,700元│96年9月5日 │ 964,700 元 │ │ ├────┼──────┼────────┼────────┼──────────┤ │96年7月 │ 1,290,840元│96年10月5日│1,290,840 元 │ │ ├────┼──────┼────────┼────────┼──────────┤ │96年8月 │ 1,799,140元│96年11月5日│1,799,140 元 │ │ ├────┼──────┼────────┼────────┼──────────┤ │96年9月 │ 838,720元│96年12月5日│ 838,720 元 │ │ ├────┼──────┼────────┼────────┼──────────┤ │96年10月│ 616,565元│97年1月5日 │ 616,565 元 │ │ ├────┼──────┼────────┼────────┼──────────┤ │合 計│8,425,492 元│ │ 5,754,425元 │ │ └────┴──────┴────────┴────────┴──────────┘ 附表2:不良NG品清單(單位:新臺幣/元,標示美金者除外) ┌──┬───────┬───┬─────┬────┬──────┬────────────────────────────────┬─────────┐ │ │ │ │ │ │ │ 資訊 │ │ │ NO │ 機種 │NG數量│ 庚懋請求 │材料成本│材料損失金額├─────┬─────┬──────┬──────┬──────┤ 備註 │ │ │ │ │ 加工款 │ │ │ 出貨清單 │ 出貨單號 │ 訂單編號 │ 製令號碼 │庚懋發票號碼│ │ ├──┼───────┼───┼─────┼────┼──────┼─────┼─────┼──────┼──────┼──────┼─────────┤ │ 1 │ BT-100Y │ 8 │ 311 │ 555 │ 4,440 │ 2007/8/3 │ 005117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 被證4:P1 │ ├──┼───────┼───┼─────┼────┼──────┼─────┼─────┼──────┼──────┼──────┼─────────┤ │ 2 │ BT-100Y │ 13 │ 505 │ 555 │ 7,215 │ 2007/8/3 │ 00512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 被證4:P2 │ ├──┼───────┼───┼─────┼────┼──────┼─────┼─────┼──────┼──────┼──────┼─────────┤ │ 3 │ BT-74Y │ 7 │ 279 │ 553 │ 3,871 │ 2007/8/6 │ 005129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 被證4:P3 │ ├──┼───────┼───┼─────┼────┼──────┼─────┼─────┼──────┼──────┼──────┼─────────┤ │ 4 │ ZX4134 │ 21 │ 662 │ 305 │ 6,405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60725R │ UU00000000 │被證4:P4、7、8 │ │ │ │ │ │ │ │ │ │ │ │ │ │ │ 5 │ ZX4120 │ 9 │ 208 │ 272 │ 2,448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5、7、8 │ │ │ │ │ │ │ │ │ │ │ │ │ │ │ 6 │ ZX4120 │ 3 │ 69 │ 272 │ 816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5、7、9 │ │ │ │ │ │ │ │ │ │ │ │ │ │ │ 7 │ BTNX4125 │ 67 │ 2,955 │ 523 │ 3,5041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6、7、8 │ │ │ │ │ │ │ │ │ │ │ │ │ │ │ 8 │ BTNX4125 │ 66 │ 2,911 │ 523 │ 34,518 │2007/7/20 │ 005014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6、7、9 │ ├──┼───────┼───┼─────┼────┼──────┼─────┼─────┼──────┼──────┼──────┼─────────┤ │ 9 │ BT-74S │ 76 │ 2,713 │ 639 │ 48,564 │2007/7/20 │ 005015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0、12、13│ │ │ │ │ │ │ │ │ │ │ │ │ │ │ 10 │ BT-74S │ 17 │ 607 │ 639 │ 10,863 │2007/7/20 │ 005015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0、12、13│ ├──┼───────┼───┼─────┼────┼──────┼─────┼─────┼──────┼──────┼──────┼─────────┤ │ 11 │ BT-55S │ 55 │ 1,617 │ 631 │ 34,705 │2007/7/20 │ 005015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1、12、13│ ├──┼───────┼───┼─────┼────┼──────┼─────┼─────┼──────┼──────┼──────┼─────────┤ │ 12 │ ZX4125/38400 │ 29 │ 670 │ 282 │ 8,178 │2007/7/20 │ 005016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4、15、16│ │ │ │ │ │ │ │ │ │ │ │ │ │ │ 13 │ ZX4125/9600 │ 39 │ 901 │ 282 │ 10,998 │2007/7/20 │ 005016 │00000000000 │ QM0000000 │ UU00000000 │被證4:P14、15、16│ ├──┼───────┼───┼─────┼────┼──────┼─────┼─────┼──────┼──────┼──────┼─────────┤ │ 14 │ ZX4125/38400 │ 85 │ 0 │ 282 │ 23,970 │2007/6/12 │ 004867 │ │ QM0000000 │ 無 │ 被證5 │ ├──┼───────┼───┼─────┼────┼──────┼─────┴─────┼──────┴──────┼──────┼─────────┤ │ 15 │ 旺普銷貨單 │ 9 │ │USD18.33│ 5,332 │ 18.33*2.315*9=5332 │ J2T10YA010WP │ │ 被證6 │ │ │ │ │ │ │ │ │ │ │ │ │ │ │ 41 │ │ USD22 │ 29,149 │ 22*32.315*41=29149 │ J24125C01096 │ │ 被證6 │ │ │ │ │ │ │ │ │ │ │ │ │ │ │ 47 │ │USD11.51│ 17,482 │ 11.51*32.315*47=17482│ J2T74SE01000 │ │ 被證6 │ ├──┴───────┴───┼─────┼────┴──────┴───────────┴─────────────┴──────┴─────────┤ │ 合計 │ 14,408 │ 283,995 (材料損失金額) │ │ │(不得請求│ │ │ │之打件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