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兒公司)向被上訴人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加公司)承租周加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4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部分,以為胚布堆棧之倉 庫。詎於民國(下同)98年3月8日,在系爭建物4樓南側西 端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造成富兒公司之機器設備及貨物等毀損。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共同承保富兒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 ㈡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至東側 變電站處燃燒應係火災後,系爭建物4樓之電源線短路回溯 所造成。又系爭建物4樓北側鋼架均向南側彎曲、變形,機 器燒損程度均以南側較為嚴重,布架亦均向南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建物4樓南側向北側延燒;另系爭建物4樓南側東端布架則均向西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廠房4樓南側西端向東端延燒。於系爭建物4樓南側西端(L區) 內部物品燒損情形,則發現第1排水泥柱旁機器、第2排水泥柱旁原料棉及第3排水泥柱旁機器之燒損程度均以靠近第2排第4支水泥柱一側較為嚴重;L區內部物品受燒後大致呈現1 圓形區域,圓心位於布倉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燒損程 度越靠近圓心(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越嚴重,顯示火流 是由系爭建物4樓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向四周延燒。可證本件起火處是在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系爭廠房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且因照明控制開關嚴 重燒失,電源現有熔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有局部熔凝之痕跡,起火點乃位於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系爭廠房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 之電源短路所致。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起火點係在富兒公司之承租區域內,且係因富兒公司之變壓器繞組短路及總電盤無熔絲開關未跳脫,導致本件火災。惟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8年4月9日及4月23日始進行現場勘查,距離火災發生之98年3月8日,已 有相當時日,且現場部分區域已被清理而非事發原狀,中華工商研究院僅依現場勘驗紀錄及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所提供之非正式之訪談紀錄,而非以消防單位所出具之滅火記錄為據,故其鑑定結果並非公允。況該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答辯,均係以建築物毀損最嚴重之處,推斷為起火處,忽略該毀損之建物係屬大面積建物,火災發生時,建物內側供氧量不足,燃燒不完全之可能性,故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未考量富兒公司所堆置之胚布數量,以及建築物火場中心供氧量不足導致燃燒不完全之狀況,僅以建築物燃燒毀損程度來推斷起火點,假設過於簡單,貿然推斷起火源係位於富兒公司承租位置實屬不當。 ㈣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理應維護系爭廠房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其係從事長毛絨布製造加工,系爭廠房作為其擺放原胚布料倉庫之用,而該布料屬易燃品,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自應避免該布料有因外力或自燃引起火災,其對於用電安全或防火措施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系爭廠房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從未更換系爭電線及內部照明開關,又被上訴人周加公司雖辯稱已委任訴外人中興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機電公司)為其檢測包含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之全部電線,並將檢測內容登錄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總表,然中興機電公司亦未針對系爭廠房室內牆壁內管線作檢驗,顯見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並未善盡系爭廠房內設備(含電器及電線管路)之維修保養義務,其對於用電安全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周智慧為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廠房有監督、管理權,自負有注意被上訴人周加公司電器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系爭廠房為特殊倉庫場所類別,並作為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成品及原料倉庫,及富兒公司承租擺放原胚布料之用,而紡織品及布料屬易燃品,被上訴人周智慧自應避免該布料因外力或自燃引起火災,其對於用電安全或防火措施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本件火災之發生係電氣因素引火所造成,顯見被上訴人周智慧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管理系爭廠房內設備(含電器及電線管路)之維修保養義務。被上訴人周智慧於執行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職務範圍內,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延燒至富兒公司所承租之廠房,造成富兒公司機器設備及貨物等毀損,其自應與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富兒公司與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簽訂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其第6 條雖載明:「租賃標的物應投保火災險,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負責辦理;貨物火災保險則由乙方(即訴外人富兒公司)自行負責投保」,然上開契約內容僅係約定雙方必需各自就自己所欲投保之保險標的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實無各自負責、互相免責及互不求償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依據南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現場查勘及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如下:貨物理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78萬7,608元,另應扣除保險契約約定須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20%,經扣除自負額915萬7,522元(即45,787,608元×20%)後,伊等之實際賠償金 額共計為3,663萬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1之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產險公司915萬7,5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915萬7,5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732萬6,0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代位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部分,未據新安東京公司上訴,已告確定,於此不另贅論述】。 ㈦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1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此有過失,致訴外人富兒公司之權利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所營事業,主要係從事長毛絨布製造加工,所生產之產品及使用之原料均為易燃之布匹,在接觸高溫、火燄、火花或其他著火物質均有自燃或形成劇烈然燒可能,性質較一般住宅容易引起火災,造成延燒他人使用建物之危險,依其工作場所性質,應屬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之危險場所,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事件,係富兒公司主張其存放於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布料因火災而燒燬,致受有4,578萬7,608元之財物損失,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理賠金3,663萬86元,則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尚應賠償915萬7,522 元。該判決雖駁回富兒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且告確定(下就該判決稱另案確定判決),惟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以富兒公司於該案中已為請求之範圍為限。至伊等所給付予富兒公司之理賠金3,663萬86元,富兒公司既已於該案中予 以扣除而未請求,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自難謂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起火點係於系爭廠房東南區(W區)分電盤上的之變壓 器,而W區屬於富兒公司承租之區域,非被上訴人周加公司 所使用。且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論,因變壓器之繞組具一熔斷痕特徵,故本件火災係起因於繞組短路及總電盤之無熔絲開關(NFB)並未跳脫而引發。火災發生時間雖為富 兒公司無人上班之時間,然其將堆高機之插頭插上變壓器外接之延長線插座繼續充電,造成瞬間通過電流流量過大而產生大量熱能所致,可見火災係因富兒公司用電管理不當,致電線短路起火。且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系爭廠房之使用區域,僅單純作為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並未於其中進行任何製造、加工或生產布料等營業活動,自不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從事工作或活動者」,亦不因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有放置可燃物品即可論斷屬危險之場所。 ㈡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每年皆依消防安全法令之規定,委請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進行檢測及維修,並報請桃園縣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且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另有定期委託中興機電公司作就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並經縣政府准予備查。況本件火災之責任,業經刑事偵查終結,確認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工廠負責人林志錫廠長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而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於火災之防範均已盡注意義務,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又電線之使用年限實與其使用方式有極大之關連,而系爭廠房因僅做倉庫使用,僅裝設少許照明燈具作為通道照明使用,屬於低負載用電,一般廠房內之電線於低負載用電狀況下,壽命至少可達30年。是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既已依照相關法令定期進行電氣檢測,若有不合格之情況,亦已立即改善完畢,上訴人僅泛以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未更換電線,即主張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管理有欠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無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㈢另觀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與富兒公司間之契約條款有約定:「租賃標的物應投保火災險,由甲方負責辦理之;貨物火災險則由乙方自行負責投保」,乃為一般租賃契約範例所無,且條款中「自行負責」之用語,即在切割因火災而生之賠償義務,亦即透過各自投保火災險之義務,闡釋對於房屋或貨物之損害應各自負責、互不求償,須自行向保險公司求償之意思,故於契約中其他條款亦課以富兒公司事前之消防工作義務,綜合觀察契約整體架構,即為「各自負責」,從事前自行負責消防及保險事宜,可合理推論事後發生損害時同樣是自行負擔,互不求償。另從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廠房(包含建築物、機器設備、貨物等)投保火災保險時,已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拋棄代位求償權等附加條款,亦顯示該條款具有互不求償之意涵。縱富兒公司未依照雙方約定,如同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所為,於渠所有貨物投保火災險時附加拋棄代位求償權之條款,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仍可探知文字之真意,富兒公司實已放棄對於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請求任何貨物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既然富兒公司皆無權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自然更無依保險法代位權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理。 ㈣另關於上訴人求償之金額計算:公證報告第11至13頁,對於富兒公司庫存胚布價值之計算依據,僅憑富兒公司所提供之存貨明細表,而無任何富兒公司進貨時之發票,以及申報稅務時所列之進貨及銷貨金額用以比對富兒公司購買數量,與尚未賣出之庫存數量,即單方面以富兒公司提出之數據,及依據倉庫空間可存放貨物之最大數量,認定存貨數量,惟對於庫存品價格,應以發票或稅務資料為憑,以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應確實調查各年度胚布之市場價格,以確保價格無誤,否則難謂最後估算之庫存品價值具有公信力與公正性。另查公證報告第15頁,有關胚布庫存品之跌價評估,竟係依照其與富兒公司討論之結果定之。且最後訂定之跌價比例,亦未見任何計算方式之說明,或任何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對比資料。公證報告第12、13頁,胚布之入庫數量與出庫數量差距甚遠,且自94年後便不斷累積庫存,顯示已有滯銷之情況,故價值更應遠低於公證報告所判斷之金額。 ㈤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雖屬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種,然仍須具有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尚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無過失責任。故不論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均須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乃採分層管理,系爭廠房之實質管理者為工廠廠長林志錫,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周智慧為公司負責人,便認定其職務範圍須遍及公司上下所有事務,而需負擔連帶責任。況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相關電器與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均依照相關法令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林志錫於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明確指明「本件失火之原因,非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更顯現被上訴人周智慧實無任何監督不周之情況。而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已確實依據相關法令對於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周智慧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監督不週之情況,故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㈥富兒公司前基於與本件同一火災之侵權行為事實,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富兒公司敗訴在案,法院自應受該部分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其等理賠部分,復代位富兒公司請求伊等賠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應不合法。縱認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 不生既判力,亦應發生爭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5萬7,5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5萬7,5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32萬6,0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49萬4,51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上㈡至㈥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兒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之部分(320 坪),租期自97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為期3年。 ㈡被上訴人周智慧係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 ㈢系爭廠房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造成系爭廠房與存放於內之貨物、機器設備遭不等程度之燒損。 ㈣上訴人係共同承保富兒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向被上訴人起訴。 ㈤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林志錫,因系爭火災遭偵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業已於98年4月7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同年3月8日發生之系爭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 五、被上訴人辯稱富兒公司前基於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事實,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富兒公司敗訴,上訴人復代位富兒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反既判力之事由,起訴不合法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自應先予審究。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富兒公司前以系爭火災發生致其受有財物損害4,578萬7,608元,扣除保險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理賠金3,663萬 86元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915萬7,522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富兒公司該部分之請求敗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94頁)。本件則係上訴人於理賠富 兒公司3,663萬86元後,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富兒公 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皆係富兒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損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所行使者亦係就富兒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因其等理賠而法定移轉與上訴人),故本件所行使者係數量上可分之同一債權,系爭確定判決係僅就富兒公司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財產損害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富兒公司於該訴訟中所聲明者為限,而不及於本件上訴人理賠後代位富兒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部分。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起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該原因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㈢訴外人富兒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 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②查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前者為富兒公司,後者為富兒公司之保險人即上訴人,雖上訴人所行使者係其等就系爭火災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富兒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二者當事人仍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即不生爭點效,亦即本件訴訟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洵有誤會,委不足採,合先敘明(下各爭點基於相同理由,亦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述,爰不再另贅述,附此敘明)。 ③兩造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何,多有爭執。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發生火災後,經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火災 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判起火原因,發現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系爭廠房4樓前(西)側南端及廠房4樓南側有大量黑色濃煙竄出,系爭廠房4樓後(東)側大致保持原貌, 僅南端處有少量黑色濃煙竄出;系爭廠房後(東)側變電站亦有燃燒情形,由現場關係位置研判,變電站處之燃燒應係火災時4樓之電源線短路回溯所造成;檢視系 爭廠房4樓燒損情形,發現4樓北側鋼架均向南側彎曲、變形,機器燒損程度均以南側較為嚴重,布架亦均向南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廠房4樓南側向北側 延燒;4樓南側東端布架則均向西側彎曲、傾倒,顯示 火流是由系爭廠房4樓南側西端向東端延燒;勘查系爭 廠房4樓南側西端(L區)燒損情景,發現L區內部物品 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第1排水泥柱旁機器 、第2排水泥柱旁原料棉及第3排水泥柱旁機器之燒損程度均以靠近第2排第4支水泥柱一側較為嚴重,L區內部 物品受燒後大致呈現1圓形區域,圓心位於布倉L區第2 排第4支水泥柱處,燒損程度越靠近圓心(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越嚴重,顯示火流是系爭廠房4樓南側西端 (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向四周延燒,故研判起火 處是在系爭廠房4樓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有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251頁、系爭確定判決所引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一第22-159頁)。本院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憑其專業意見所為起火點之鑑定,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原審雖另提出其於98年4月7日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9-198頁),該鑑定報告認定變壓器燃燒程度最為嚴重,由燃燒特徵與延燒方向分析,應為此處開始向下延燒,同時因瞬間電流產生之大量熱量,使分電盤引接點與總電盤牆面之電纜線管道為混凝土由內向外凸出龜裂與剝落之燃燒特徵等情。惟本院審酌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98年4月7日受被上訴人周加公司私自委託進行火災發生原因之鑑定分析,並於98年4月9日始首次進入火災現場勘查,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然此時已距 系爭火災發生之98年3月8日相隔1個月之久,是系爭火 災現場是否已保留如初,未經更動,已非無疑。況中華工商研究院既非由受訴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有違,且中華工商研究院赴現場鑑定時,復未會同上訴人到場,則經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程序上亦有 瑕疵,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廠房由富兒公司承租之W區分電盤上之變壓器云云,則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⑷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為系爭廠房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對該原因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亦迭有爭執,經查: ⑴依桃園縣消防局所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47-251頁),依勘查現場結果,發現4樓南側西端(L 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嚴重燒失,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有局部熔凝之痕跡,熔痕長約9公分;檢視控制開(接線盒) 下方水泥柱熔痕,發現熔痕處有銅導線鑲嵌之情形;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銅導線與球體間有明顯之界限;研判火災發生時,4樓南側西端(L區)第2排第4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之電源線有短路之情形;勘查現場發現4樓照明 配電箱均被火嚴重燒損,照明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大部分燒失、掉落,殘留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4樓照明之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並就 起火原因部分研判:⑴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⑵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⑶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⑷4樓內部儲存大量 紡織機械,惟未發現有使用之跡象,故似應排除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⑸依廠長林志錫之談話筆錄,似應排除1至3樓產生熱能經風管引火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本院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即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蒐證,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原審雖另提出其於98年4月7日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99-198頁),依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變壓器之繞組具一熔斷痕特徵,因而在繞組短路及總電盤之無熔絲開關並未跳脫下,導致引發火災等情。惟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理由已如上述,自難據以憑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過失一節,經查:⑴經核證人即製作被上訴人周加公司20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129-132頁)之鄭淑 惠於原審證稱:「應改善之事項,都已經改善。就周加公司起火之建物,周加公司已於97年12月15日已經修繕完成。97年12月12日現場檢查,97年12月15日修繕完成。因為在97年12月17日周加公司有事先提報內壢消防隊作消防演習,依據消防法第13條,樓地板在500平方公 尺,人員在30人以上之工廠,管理權人必須要防火管理員,來執行防火上面之必要業務,包含一年兩次之消防演習」、「(「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第4、14頁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中所列:差動式探測器)屬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一部分,該設備屬於稱為帶動一切消防對策之火車頭,是在火災之初起藉由火災之生成,例如熱、煙、光之感應,來表示出火災之位置,並且發生音響,來通知建築物內的人。「差動式探測器」在溫度上升到一定程度的時候,會在30秒之內發生火災訊號傳達到防災受信中心」、「(系稱廠房之L區中正常及 故障之「差動式探測器」)曾在97年12月12日檢查,並且在97年12月15日在消防演習之前再作一次複檢。L區 內總共有12個「差動式探測器」,在我97年12月12日檢查時有二個「差動式探測器」故障。97年12月15日復查的時候,此二個「差動式探測器」故障已經是正常了」、「(裝備有)室內消防栓以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滅火器、照明燈、指引人員避難標示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法規上面需要裝設之設備都已經有裝設,而且複檢的時候都有通過檢查」、「(97年12月15日去做複檢時)都已經合格…」、「該部分(按即電路管線、照明控制)不是檢修範圍。檢修的項目是在發生火災的時候之警示以及照明、標示設備,是否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221頁),依其所為之證述,可 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確就消防安全設備予以檢查,並於97年12月15日經複檢全數合格。 ⑵至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是否就高低壓電氣設備、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檢測一節。經核: 被上訴人周加公司於97年1月、97年7月、98年1月, 委託中興機電公司就系爭建物高低壓電氣設備進行檢測,有定期檢驗完整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5-307頁、第82-84頁、原審卷二第134-148頁) ,檢測結果均為良好;另中興機電公司亦表明:「本公司於98年1月22日至周加公司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 檢測,使用儀器檢驗其顯示測試結果良好…另檢測內容包含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其檢驗結果在本公司98年1月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 表已區分表列。另周加公司4樓廠房照明控制開關電 氣箱如本公司附件之第14頁第47-50項,其檢驗結果 良好」、「檢查照明控制電氣箱之電線兩端及總開關、分開關並用儀器測試結果良好,並沒有電線破損或造成可能電線短路之現象」、「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依電業法令規定,周加公司每半年委託本公司檢查一次,並報備桃園縣政府及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處核准備查,如法院附件所示。另周加公司內部也會自行檢查,以維護用電安全」、「本公司以為周加公司檢查室內照明控制開關與室內全部電線,結果均為良好,並且所有檢測均符合相關法令與現有之技術」、「本公司於98年1月22日檢測周加公司高 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其室內全部電線為全廠區電線及牆壁內之管線。包含高壓電線、機器動力、照明、插座等電線,至於所有室內牆壁內之管線之檢查方式,是利用電氣箱內電線,檢查電線之對地絕緣電阻值是否良好,低壓電線檢查使用儀器為高阻計,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電氣檢驗儀器。當天所測量之紀錄已正式登錄於本公司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內」、「利用高阻計檢查電氣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及電線,其對地絕緣電阻是否良好,其檢測結果記載於98年1月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 表內,其欄位為㈤E表;低壓設備檢測紀錄表,頁次 為13-14頁」、「本公司檢查係利用電氣箱之照明控 制開關及電線,其照明控制開關為無熔絲保護開關。包含總開關及分開關,例如電線接地時,則分開關自行斷電跳開,係一種保護動作。另電線為電氣箱內分開關電線延伸至牆壁內之管線,利用高阻計測試電氣箱內之分開關電線之對地絕緣電阻數值是否良好,並可測試出牆壁內管線是否電線劣化、破皮等現象。98年1月22日當天測試數值良好…」等情,分別有中興 機電100年3月18日中字第100031800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2-263頁)、100年5月24日中字第1000524001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85-286頁)。 證人即中興機電公司負責人羅尚謙亦於本院證稱:「(周加公司)從78年開始到現在(委託我們辦理檢驗),我們負責每半年定期檢測高、低壓設備」、「(98年1月)先行停電後,先檢測高壓再檢測低壓,室 內的電線也都會測試到,我們是從每層樓的分電箱開始作測試,因為電線是串聯跟併聯,所以室內電線都會被測試到」、「當天我們有很多人去現場作檢查,我本人也有去,低壓部分是用高阻計,高壓部分就做絕緣耐壓測試儀器」、「有作紀錄,且都已經送到縣政府及臺灣電力公司」、「原證11,就是我們所製作的紀錄,高低壓電器設備檢測中,表A到表D是高壓,表E是低壓,表F是絕緣油類(是檢測變壓器內的油類)」、「所有的線路都在檢測範圍,但是牆壁上面的開關不會特別打開來測試,但是我們從各樓層的分電箱就可以檢測到室內所有的線路,所以也就包括了所有的電線接點,就電線接點的檢測是用高阻器,不會用紅外線測溫儀,我們檢測的重點是在測試線路有無劣化,如正常就不會特別馬上跟廠商報告,電線接點的檢測結果不會特別顯示在原證11的檢測紀錄上」、「(作高低壓檢測的時候,有(使用紅外線測溫之儀器及操作技術)」、「…紅外線測溫儀是輔助測試的儀器,但是用在看得到的電線,牆壁中的電線無法測試」、「(98年1月)我們當時測試的結果是全 部正常的」、「(中興機電公司100年3月18日中字第1000318001號)函覆中所述的總開關及分開關並沒有包含牆壁負責控制日光燈的開關」、「每半年檢查有問題的話就會馬上建議更換,周加公司一般也都會依照我們的建議立即更換,電線的使用年限並沒有固定的依據,要看現場檢查的結果決定」、「(檢查之表格)依據臺灣電力公司及檢驗設備公會所制定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4反面-165頁)。 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已遵照相關法令規定,委由中興機電公司就系爭廠房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檢測,且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 ⑶又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廠長林志錫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建物自75年左右興建迄今均未更換過電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然被上訴人既自78年間即委 由中興機電公司就系爭廠房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已如上述,縱認林志錫於另案中所為系爭建物自75年起均未換過電線之陳述可採,然系爭廠房之電線既每半年即經由中興機電公司檢測合格,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有過失。 ⑷另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以認定室內電線及照明空制開關應多久進行全部檢修為宜?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委請中興電機公司所進行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內容是否包含室內電線及照明控制開關之檢修?經查: 前者業經原審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詢,據覆:室內電線及照明控制開關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施作及裝修。其檢修範圍及週期則依「電業法」規定按用電場所性質及電壓等級予以區分辦理。依電業法第75條之1 規定,屬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航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另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2項規定,每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請應將檢測結果填寫於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及附表A至F表,有經濟部能源局100年4月6日能電字第100000319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9-271頁),是已無再另行函查之必要 。 又被上訴人既自78年間起即委由中興機電公司就其電氣設備進行定期檢測,中興機電公司確於每半年即就系爭建物之高低壓電氣設備進行檢測,中興機電公司經原審函詢,亦函覆其檢測內容包含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全部電線,且依法填載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及附表A 至F 表,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復經中興機電公司負責人羅尚謙於本院證述無訛,均如前述,是後者亦無再加函詢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周加公司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其以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然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均已依法定期檢測,就缺失部分加以改善,並通過檢測,堪認其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自無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訴外人富兒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火災之發生亦無過失,無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上述,則本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周智慧係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共同承保富兒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又被上訴人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已盡其注意義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周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周智慧自亦無何因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富兒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庸就系爭火災與被上訴人周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富兒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火災理賠富兒公司後,就該部分富兒公司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